裁判文书详情

宜州市蚕种站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州市蚕种站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仕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被告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蚕种,至2013年3月31日,累计共欠原告蚕种款167195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凭证。之后,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57195元至今未付。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蚕种款157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桑蚕业发展提供技术咨询与蚕种供应服务。蚕种、桑苗、蚕药及桑种技术咨询。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的蚕种未付清价款,书写一张欠原告蚕种款167195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持,之后偿付10000元,尚欠15719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偿付了10000元,尚欠蚕种款1571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清,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蚕种款157195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支付尚欠蚕种款157195元给原告宜州市蚕种站。

本案受理费34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刘**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宜州市蚕种站。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