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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钦廉林场天堂分场社背冲工区7林班S606小班(王**鱼塘边)的桉树权属于斯道拉**业有限公司。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郑*误以为上述桉树为黄**、黄**、黄**、王*所有,遂向四人共支付5000元购买该处桉树。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的林木蓄积量为13.4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钦廉林场天堂分场社背冲工区7林班S606小班(王**鱼塘边)的桉树权属于斯道拉**业有限公司。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郑*误以为上述桉树为黄**、黄**、黄**、王*所有,遂向四人共支付5000元购买该处桉树。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的林木蓄积量为13.4立方米。被告人于2015年3月17日自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黄**、黄**、黄**、王*、廖*、黄**、颜*、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核界协议、采伐林木面积、蓄积鉴定意见、归案证明、大成到耽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但不宜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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