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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广西钦**限公司、钦州海水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因与被申请人**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钦州海水养殖场(以下简称海水养殖场)及钦州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5)钦立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海平申请再审称,本案同一养殖场地存在两份承包合同,出现两个发包人,涉及的当事人除汇**司外,还有海水养殖场、市商务局,而其只与汇**司有仲裁协议,与海水养殖场和市商务局没有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属仲裁调整范围,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起诉前已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钦州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汇**司提交意见称,夏**只与汇**司签订有合同,其将案外人海水养殖场和商务局拉进诉讼是故意规避仲裁管辖约定。若签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拉入诉讼而避开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将形同虚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夏**与汇**司签订租赁合同和解除该租赁合同而引发,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夏**和汇**司。夏**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海水养殖场和商务局与本案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海水养殖场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夏**对海水养殖场和商务局的起诉正确。至于夏**对汇**司的起诉,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管辖,仲裁机构因其将非合同当事人的海水养殖场与商务局一并列为被申请人而不予受理。汇**司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异议成立,夏**应就其与汇**司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故一审裁定驳回夏**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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