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李**、李**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李**、李*、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被告李**、李*、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1954年春,原告韦**与李**结婚,于1956年生育长女即被告李**,1962年2月生育次女李**(1986年病故)。1962年10月李**病故。1963年春,原告与李**再婚,后于1963年生育李**,1969年生育李**,1972年8月生育李**。1979年为落实生产责任制,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于1980年将该队位于“丘闹坡”(地名)责任地0.2亩分给韦**、李**、李**、李**、李**、李**等一户7人,同年经家人同意将此块责任地交给李**作建房用地,李**则把其分得的位于“丘闹坡”(地名)宅基地换给原告家7人(即韦**、李**、李**、李**、李**、李**、李**)。1982年6月,家人经商量分为两户,即韦**、李**、李**为一户;李**、李**、李**、李**为另一户。分户之后,各户各自立灶,独立生产经营。韦**户即李**、李**、韦**分得李**换给的“丘闹坡”宅基地面积约为121.40平方米,建房时登记号为47号,1990年4月5日变更为94号。自1982年6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一直随被告李**共同生产生活,并于1988年搬到思恩镇城北社区陈*屯三队94号房屋居住至今。2004年,环江县人民政府因建设环江县城凯丰路需要,将原告所居住的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94号房屋进行拆迁。由此,政府负责安排房屋宅基地,对原、被告进行安置,同时还负责为原、被告填平该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在此过程,被告李**却隐瞒家庭成员及事实真相,擅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被告李**强行拆除94号房屋,同时将80岁高龄的原告赶出家门。之后,原告到儿子李**处生活至今。2014年6月20日环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函(2014)83号关于同意李**户搬迁建房用地的批复,确定李**户按规定就地安置建房(即在原94号房屋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建房用地面积为131.65平方米。由于政府安置过程中,被告李**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它家庭成员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李**共同居住生活,己无现实意义,现仅有政府批给原告户位于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的就地安置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其面积为131.65平方米。综上所述,为维护一位老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家庭成员的权责利益,原告依照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位于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屯三队94号房屋宅基地北面的39.66平方米土地(注:与李*双房屋相邻)判归原告韦**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1994)环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5年6月3号思恩镇派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2015年6月5日陈*三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以证实①被告李**、李*(曾用名莫李*)、莫**(曾用名莫**)是本案适格的被告,②94号的户主是被告李**,该户主名下一共登记有李**、莫**、李*、莫**、韦**等5人,③李**虽然把莫**落户到陈*三队,但其与陈*三队没有关系,所以没有把莫**列为本案的被告;3、环江县人民政府环政函(2014)83号批复复印件,以证实2014年6月20日环江县人民政府同意李**按规划就地安置建房(即在原94号房屋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用地面积为131.65平方米,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城北社区陈*三队,土地使用权属李**户,且韦**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4、环江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河池**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1982年经家人协商分户,原告韦**与被告李**分为一户,并分得“丘闹坡”的宅基地一宗,后在该地上建成房屋,始登记为47号,现变更为94号;从1982年6月起至2012年10月,韦**一直与李**共同生活居住;2009年12月环江县人民政府依法拆迁94号房屋,并于2014年6月20日明确给予李**同户就地安置建房用地面积131.65平方米;经法院查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全家人共有,各家庭成员均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韦**对政府安排的安置地享有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莫**一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韦**是被告李**的母亲,是被告李*、莫**的外婆,原告祖籍环江县大才乡同进村人,1954年嫁给李**父亲李**为妻,李**是环江县城北社区××茶××队人,先后生育李**、李**(86年病故)两女孩,1962年10月父亲去世后,1963年元月原告嫁给继父李万民城北社区陈*一队人,男到女方安家落户,先后生育李**,李**、李**,就成原告韦**和继父李万民的家庭人口共7人。1984年被告李**与丈夫莫**结婚,男到女方安家,莫**原籍环江县明伦镇柳平村人,原柳**学教师,1988年下半年调到思**兴小学,1984年生李*,1986年生莫李*,1989年生莫**,这是被告李**和丈夫莫**的家庭人口共5人。被告李**其孩子出生户籍都在环江县城北社区××茶××队,足以证明实为男到女方安家,人口不登记在李**户口薄内也已经是共同一个家庭关系。说明李**结婚后与韦**本人其家庭属两个家庭两个单位之间的关系。2、关于位于环江县城北社区陈*三队94号住房及宅基地的来源和1980年与李**交换过来的地是属于宅基地而不是承包经营地。韦**是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只存在赡养与被赡养之间的关系和按份共有承包经营田地。在被告承包经营田地内,原告韦**家庭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及住房。1984年1月被告李**和丈夫莫**成家,当时住在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城北社区陈*三队80号房,住着仅有8平方米面积的房间,两个孩子出生后一家四口人也同样住在这个8平方米的房间。结婚后因人口增加,住房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情况下。1983年底被告李**就向生产队申请在异地“丘闹坡”与李**互换这块责任地建房,群众会议同意,**队、村、镇上级审批同意给李**用这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宅基地)建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这是被告李**依法得到的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权。3、拆迁前陈*三队94号、94-1号住房房产权属不是与原告存在共同共有关系。4、2009年12月94号住房被政府拆迁,安置的是住房而不是安置户口簿中的人口。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0)环法民判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95)环民初字第223号调解书复印件;2013年7月思恩镇政府关于李**与韦小妹宅基地问题调解工作情况;1990年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1010682047-1号;桂房证字第0××6号房产所有证,以证实李**与莫**结婚后87年自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来源合法;原告韦小妹是随被告李**居住给其赡养。2、(1994)环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桂房证字第00××85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证号环思集用(2000)字第8号复印件;桂房证字第00437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环思集用(2000)字第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实94年李**与丈夫莫**离婚时把登记在莫**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桂房证字第0××6号房产所有权分割各得的房屋变更登记得证情况,2009年政府建路被拆迁安置的各自房屋。3、李**、莫**各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拆迁房屋安置用地批复文件,环国土资集批函(2010)30号和环江县政府环政函(2014)83号更正建房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字第451226201000005号复印件;建字第451226201000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迁前图和拆迁后安置图复印件,以证实个人所有权房屋与迁安置的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户籍登记证明有异议,原告用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5口人来推翻94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政府拆迁安置是安置住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94号房是登记在莫**名下,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莫**;对证据3有异议,房屋拆迁政府是安置住房还是安置人口?依照合同的关系,应是安置住房而不是安置人口;对证据4有异议,不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1990)环法民判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1995)环民初字第223号调解书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7月思恩镇政府关于李**与韦小妹宅基地问题调解工作情况有异议,认为政府已经超越其权限,且原告的行为已经得到环**民法院和河池**民法院的认可,政府调解行为有不妥的地方,李**户下有5人,已经包含了韦小妹在内;对证据1990年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1010682047-1号及桂房证字第0××6号房产所有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以土地审批表和使用权证登记在哪个名下就认为属于哪个欠妥;对被告证据2的(1994)环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对桂房证字第00××85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证号环思集用(2000)字第8号、桂房证字第0043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环思集用(2000)字第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①不是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属于谁,其中还包含其名下的人员在内;②环思集用(2000)字第8号及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相关部门予以取消,不能够作为证据来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①被告李**隐瞒了韦小妹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②建设局在颁发该证时期限是一年,现在该证已经失效,且该证已经超过了四年,领取该证是2010年8月2日,已经不起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合法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小妹于1954年春与李**结婚,于1956年生育长女即被告李**,1962年2月生育次女李**(1986年病故),1962年10月李**病故。1963年春,原告与李**再婚,于1963年生育李**,1969年生育李**,1972年8月生育李**。1979年为落实生产责任制,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于1980年将该队位于“丘闹坡”(地名)责任地0.2亩分给原告、李**、李**、李**、李**、李**等一户7人,1980年经家人同意将此块责任地交给李**作建房用地,李**则把其分得的位于“丘闹坡”(地名)宅基地换给原告家7人(即韦小妹、李**、李**、李**、李**、李**、李**)。1982年6月家人经商量分为两户,即原告韦小妹、被告李**、李**为一户;李**、李**、李**、李**为另一户,原告韦小妹、被告李**、李**户分得李**换给的“丘闹坡”宅基地面积约为121.40平方米,建房时登记号为47号,1990年4月5日变更为94号。自1982年6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一直随被告李**共同生产生活,并于1988年搬到思恩镇城北社区陈*屯三队94号房屋居住。2004年,环江县人民政府因建设环江县城凯丰路需要,将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94号房屋进行拆迁,另行安排房屋宅基地进行安置,同时还负责为原、被告填平该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在此过程,被告李**户主为代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被告李**拆除94号房屋,同时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原告到儿子李**处生活至今。2014年6月20日环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函(2014)83号关于同意李**户搬迁建房用地的批复,确定李**户按规定就地安置建房(即在原94号房屋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建房用地面积为131.65平方米。又查明,李**户名下的人口有被告李**、李*、莫**、原告韦小妹及莫**等5人。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韦小妹是否属于李**户籍内的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94号宗地的份额?3、原告韦小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1、宅基地使用权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拥有均有其特殊的要求,主要要求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征的必然要求。而且户口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非常必要,更是首先应当考虑的。资格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1)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资格取得方式,其表现形式主要出生,一般而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应当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加入取得,即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成员,但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因婚姻、收养而取得该种资格;以及因国际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产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也可以取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丧失,有几种形式:(1)死亡;(2)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人口;(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综上所述,李**名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有被告李**、李*、莫**、原告韦**等四人,莫李*于2007年12月17日由环江县明伦镇柳平村大柳屯迁入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随同被告李**,但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群众一直不同意接收,也拒绝其享有思恩镇城北社区陈*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对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享有份额。2、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出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安部门户籍管理中一个户口本所登记的家庭,如果户口本上登记的是一家人,则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往往只登记户主的名字,但这并不是表明宅基地使用权只限于户主,而应考查户主申请宅基地时申报的户内共同居住人,户主与申报的共住人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据此,原告要求对李**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享有39.66平方米,按建房用地面积为131.65平方米折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应为四分之一即32.91平方米,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只予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便于纠纷的解决,避免讼累,原告请求将位于环江县思恩镇城北社区陈*屯三队94号房屋宅基地北面土地(注:与李*双房屋相邻)在其享有的份额内判归其管理、使用、收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环江毛**镇城北社区陈茶屯三队94号房屋宅基地北面与李*双房屋相邻面积32.91平方米(其中北面长10米,西面宽3.291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韦小妹负责管理、使用、收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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