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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全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广东打工,在广东打工一个多月后,双方便返乡回家过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由此产生疏远。过完年后,被告文*又到广东打工,原告黄*则留在临桂生活。2013年10月被告文*回到桂林帮人开货车,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2日被告文*在桂林市七星区开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日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柳州监狱服刑。因被告犯罪,被判处徒刑,使双方仅有的微薄感情淡然无存,现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黄*与被告文*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婚姻事实关系,于**年××月××日在全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日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柳州监狱服刑。

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与被告文*2012年11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年××月××日在全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文*与前妻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有所疏远。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文*在桂林市七星区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日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柳州监狱服刑。为此,原告黄*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文*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认识,认识一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一定了解,结婚比较草率,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有所疏远,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结婚不到1年便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与前妻生育的小孩不是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在此不作处理。对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法确定,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文*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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