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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梁云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梁**赔偿经济损失17039.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2元,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700元外,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人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梁云妹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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