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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垌五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垌二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垌五组的诉讼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梁*,第三人大垌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大垌二组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北政处(2014)34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千心石岭位于大垌二组东面直线距离约700米,位于大垌五组东南面直线距离约400米,面积约18亩,四至为:东至五队山岭麓合水为界,南至三队田边,西至三队田边,北至三队田边为界。该岭在解放前属大垌二组群众使用,解放后土改分配给大垌二队,合作化由大垌二队带山入社,1958年,大垌二队在该岭种植大、细叶桉树,收益均为大垌二组群众支配。1962年“四固定”时按管理情况由文头麓大队固定落实给大垌二组所有,一直由大垌二组管理使用,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1981年走山定界时,大垌二组领取了千心石岭的《山界林权证》,证内登记与实地四至一致无误。上世纪九十年代,上级号召消灭荒山,大垌二组在该岭种植美国松并一直管理,松*长大后,大垌五组想到该岭割松脂,遭到大垌二组群众阻止,从而引发争议,经大垌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大垌二组向钦北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认为,大垌五组从没有管理过该岭,其以上世纪九十年代在该林地附近一带种植过美国松为由主张该岭权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千心石岭权属处理归大垌二组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大垌五组诉称,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失实,裁决错误,是违法的具体行为,原告曾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钦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作出了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林地的东边一带属原告岭地,南、西、北面为三队田边,解放前后由原告所在村庄廖姓人管理使用,在六、七十年代期间种植了松木并采伐,从来无人提出异议。九十年代,原告村民响应政府号召,“植树造林、消灭荒山”,在老队长的带领下种植湿地松,2006年,原告的村民廖**在争议林地上砍木、养鸡,第三人也无异议。2008年原告在争议林地上采松脂时,第三人才以其领取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为由阻止采割。2、被告以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作为认定权属的书证是错误的。千心石岭填写的面积只有2亩,而实际争议地是18.26亩,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其本队人自己填写的,没有经过大队、公社的干部签字确认,没有相邻的生产队的人指认,且林地名称、四至界址、面积等也不正确,该证是通过虚假手段得到的,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权属处理不当,是违法的具体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大垌五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书面证据:1、余*调查笔录,证明文头麓大队是合作化时成立的,1966年合并到大垌大队,文头麓大队分11个生产队,重组5个生产队后就成了大垌的1-5队,文头麓山岭没有划分过,只是对有林的部分划分,对没有林的部分没有划分过,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哪个生产队,也没有进行走山定界。2、余荣福调查笔录,证明文头麓大队在人民公社化时成立,有11个生产队,1966年文头麓大队合并到大垌大队,1-3队合并到一队,4-6队合并到二队,7-8队合并到三队,现第三人并不是四固定时候的二队,当时只对有林木的部分山岭划分,对没有林木的部分山岭没有划分过。3、梁**调查笔录,证明其在1993年初看到原告群众到千心石岭上种植湿地松。4、张**调查笔录,证明九十年代其到文头麓千心石岭边做瓦窑,1993年初看到原告群众在千心石岭种植桉树。

证人证言:1、证人刘*甲的证言:1993年3月份,黄*带证人刘*甲去文头麓大队造林,刘*甲只负责发动原告生产队造林,当时还与原告队长一起发动各家各户造林,去了十几天,造林时也没有人提出异议,但证人刘*甲不清楚造林山岭的名称,不清楚千心石岭四至情况。2、证人黄*的证言:证人黄*是大垌镇政府退休干部,1993年黄*代表政府带动群众去文头麓大队种木,刘*甲进四队,黄*进五队发动群众,去平山路口对面的千心石岭上种树,但不清楚千心石岭四至情况。3、证人廖**的证言:千心石岭在六十年代没有分配,八十年代响应政府号召灭荒造林,现争议岭分配给大垌五队,证人曾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调查。4、证人刘*乙的证言:证人曾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调查,因证人原是大垌五组的人,曾与原告方一起去千心石岭种木。5、证人廖*乙证言:文头麓大队有11个生产队,现大垌大队有13个生产队,生产队是在大四清时合并的,千心石岭是五队的,四清运动时在该岭上种木。

被告辩称

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被告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3月20日,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的林地界址现场勘界,各方均签字确认了争议林地的范围,所认定的争议林地四至是正确的。在管理使用方面,经被告调查相关知情人,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在六、七十年代由原告种植松*、九十年代在现争议林地种植湿地松、原告的村民在2006年在争议林地上养鸡等管理使用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是非法的。经被告查明,争议的千心石岭解放前就已属第三人群众管理,解放后土改时分配给大垌二队群众管理使用,1958年第三人在该岭种植大、细叶桉,收益均为第三人大垌二组群众支配,1962年“四固定”时按使用事实由文头麓大队固定落实给大垌二队,1981年走山定界时依法领取了现争议林地千心石岭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千心石岭四至与实地四至一致无误,上世纪九十年代,第三人响应上级号召在该争议林地种植美国松,松*长大时原告想到争议林地割松脂,遭到第三人阻止。原告以其上世纪九十年代在争议林地种植美国松为由对该争议林地权属提出争议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北政处(2014)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证据有:

1、现场勘界笔录及现场勘界图,证明政府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争议岭地确认争议范围及界址,双方都在现场勘界笔录及现场勘界图签字;2、廖*甲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岭脚的田地是大垌三队人耕种,三队人清楚争议岭情况及各个历史情况;3、谭**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地解放后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种植有桉树及松木,没有人提出异议,并领取了现争议岭地的山权证;4、刘**问话笔录、梁**问话笔录、刘**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岭在解放后是第三人管理使用,九十年代第三人在争议岭上种植松木,并进行管理。5、覃**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地解放后一直是第三人管理,1993年在争议岭上种植松木,走山定界时经各生产队及群众代表一起走界核实,确认界址,第三人领取了山界林权证。6、余*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地在解放后分配给第三人管理,合作化由第三人带山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文头麓大队将争议岭固定落实给第三人,九十年代第三人在争议岭上种植松木并进行管理的事实。7、刘**问话笔录、刘*乙问话笔录,证明解放后第三人在争议岭种植桉树,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岭按管理使用情况固定落实给第三人,九十年代第三人在争议岭上种植松木及管理的事实。8、调解笔录,证明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调解不成功。9,山界林权证、山权证,证明1981年第三人领取现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10、造林人员名单及造林工资发放登记,证明第三人在千心石岭一带范围造林,名单及地点等都记载清楚。

第三人大垌二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

第三人大垌二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山权证、植树造林花名册,证实千心石岭是第三人大垌二组管理使用,是大垌二组的。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书面证据1,认为应以第一次调查的证据为准。对书面证据2,认为生产队合并部分不真实,根据被告方调查相关人员,没有人讲到文**大队合并的事实,事实是千心石岭在1952年土改后分配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合作化是第三人带山入社,1962年由文**大队固定落实给第三人,该笔录不真实,建议法院不应采信。对书面证据3、4,认为是不真实的,其不是大队干部也不是大垌镇干部,不是挂点工作人员,单凭在瓦窑烧砖瓦不可能知道情况,其对争议岭情况不知情。对证人刘*甲的证言,认为刘*甲于1992年才调回大垌镇政府工作,其不清楚山岭情况,既然是在政府号召下的造林活动,为什么只发动五队造林,没有发动其他队人造林?第三人于1993年在千心石岭上造林,地点、名单、款项在第三人造林底册已记载得很清楚,证人不清楚千心石岭的四至及瓦窑的地点,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人黄*的证言,认为黄*的证言不真实,证人不清楚争议岭具体位置及四至,不能证明五队当时种木的地点是现争议岭,1981年第三人依法领取了现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1993年原告不可能在岭上种木,被告对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廖**的证言,认为被告方调查时其说不清楚争议林地在走山定界及四固定时期的情况,以被告方调查的为准。对证人刘*乙的证言,认为应以被告方第一次调查为准。对证人廖**的证言,认为廖**陈述当时五队没有队长,该证言与黄*和刘*甲的证言有矛盾,证人是五队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1、2、3,证人廖**、刘*乙、廖*乙证言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书面证据4,认为来源不合法。对证人刘*甲的证言,认为证人刘*甲不清楚瓦窑的位置,其所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对证人黄*的证言,认为当时政府为什么只发动四队和五队去种木?证人的证言与刘*甲的证言相矛盾,其不清楚争议岭的四至及具体位置。

原告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廖**向原告方反映的情况有出入,其对山权证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认为谭**陈述解放后是第三人管理不符合事实,1966年前不是第三人管理,种植松木是原告所种,不是第三人所种。对证据4,认为刘**问话笔录不符合事实,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是第三人管理不符合事实,土改、合作化时没有大垌二组,也没有封山育林,割草部分也不是事实,也没有走山定界,第三人只是私下申报山权证,1993年种植湿地松是原告种植,不是第三人种植;梁**问话笔录部分不符合事实,申报的山权证是第三人私下单方申请的,没有经过走山定界及相邻大队的指界,不合法;刘**问话笔录不符合事实,申报的山权证不经过走山定界及经过相邻方的指界,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认为覃**问话笔录不符合事实,解放后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没有在争议岭上种桉树,是在公路边种植,90年代种植的松木是原告种植的,不是第三人种植的,第三人领取的山权证没有经过走山定界,是其私自单方填报的,不合法。对证据6,认为该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认为笔录所述的争议林地在解放前是第三人使用不符合事实,解放后在山岭种植树木也不符合事实,1962年四固定争议岭按管理使用情况固定落实给第三人也不是事实,种植松木是原告种植,不是第三人种植,第三人填报的山权证没有经过走山定界,是私自填报的,是不合法的。对证据9,认为这份山权证是第三人私下填报的,没有经过走山定界,也没有经过相邻方代表的指界,不合法。对证据10,认为是造假的,不真实的,该造林上的时间是1993年8月,造林时间明显违反自然规律,造林应在每年3月份进行。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四队、五队都没有山权证,第三人当时填报山权证不规范,没有经过走山定界,是第三人私下申报的,造林清册时间是8月25日,已经是秋天,政府发动造林是3月份,所是这份植树造林花名册造假。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书面证据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6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刘**、黄*的证言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廖**、刘*乙、廖**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是原大垌大队老干部陈述争议岭地权属、管理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所调查的人员有刘**、梁**是原大垌大队老干部,且所调查的人员均不是大垌二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中所有的笔录均是一致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争议林地相邻田地的大垌三组干部群众陈述争议岭地权属、管理经过,所调查的人员均不是大垌二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第三人大垌二组依法审批的山权证,该证与证据3、4、5、6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其他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山权证是第三人大垌二组依法审批的山权证,该证与证据3、4、5、6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植树造林花名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称为千心石岭,四至为:东至五队麓合水为界,南至三队田边为界,西至三队田边为界,北至三队田边为界。争议的林地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分配到本村民小组,但被告调查了相关的老干部及知情人,他们的证言大部分都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大垌二组所有,在管理事实方面,大垌二组的证据占优。1981年走山定界时,大垌二组向上申报领取了千心石岭的《山界林权证》,与现争议的林地具有关联性,而原告没有领取该部分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争议林地权属一直以来没有发生过争议,后原告方群众想到该岭上采割松脂时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提出异议,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2年9月23日,第三人大垌二组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号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千心石岭权属处理归大垌二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政处(2014)3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属无主荒山,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大垌二组管理使用,这一事实有谭**、刘**、覃**、余*、梁**问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松木、养鸡等,但原告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现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时走山定界时登记在大垌二组名下的《山界林权证》上的千心石岭,这一事实有谭**、刘**、覃**、余*、梁**问话笔录证实,且经核查该《山界林权证》有发证机关钦州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领取的《山界林权证》是第三人私下单方领取的,没有经过走山定界,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3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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