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韦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娥诉被告韦*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仕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州市庆远镇往洛东镇方向行驶,7时05分,当其行至宜州**理厂路段时,因对路面行人的动态观察不足,碰括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韦*娥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诊断结论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医疗费支出34927.09元,复查费117.04元。经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致残程度为X(10)级;原告本次损伤致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等)约需人民币9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如下:l、医疗费:34927.09+117.04=3504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护理费:22天×74.17元/天=1631.68元;4、误工费:52天×74.17元/天=3856.84元;5、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后续治疗用:9500元;合计:108370.65元。由于被告韦**没有为其所有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替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赔偿原告损失105370.6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12817201500368号。拟证明: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韦*娥无责任。2、被告韦**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拟证明:被告韦**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身份住址。3、河池**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河池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6日到河池**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体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为34927.09元。4、河池**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河池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到医院复诊的治疗费用支出为117.04元。5、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1800元。6、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致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用等)约需人民币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6日,被告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从宜州市庆远镇往洛东镇方向行驶,7时05分,当其行至宜州**理厂路段时,因对路面行人的动态观察不足,碰括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22天,医疗费支出34927.09元,复查费支出117.04元,被告已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娥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本次损伤致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等)约需人民币95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l、医疗费:34927.09+117.04=3504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护理费:22天×74.17元/天=1631.68元;4、误工费:52天×74.17元/天=3856.84元;5、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后续治疗用:9500元;合计:10837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药费,被告韦**应赔偿原告损失105370.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除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外,其余各项请求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l、医疗费:34927.09+117.04=3504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护理费:22天×74.17元/天=1631.68元;4、误工费:52天×74.17元/天=3856.84元;5、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后续治疗用:9500元;合计:10637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药费,被告韦**应赔偿原告损失103370.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赔偿原告韦*娥各项损失103370.65元。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0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