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闭小妹与凭祥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闭**因原审被告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凭*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闭**的委托代理人闭伟荣,被上诉人闭小妹的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原审被告凭*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闭**、被上诉人闭小妹、原审被告凭*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孙**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延字第200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土地改革时期,凭祥市政府将现争议地及地上房屋分配给闭小妹、闭**及其祖母、母亲居住使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祖母、母亲相继去世,两人去世前均未对争议土地及房屋进行处分。1969年,因家庭人口增多,闭小妹与丈夫搬出争议房屋另行居住。自闭小妹搬离争议房屋至今,闭小妹与闭**也未就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作过约定。1994年6月10日,闭**就争议土地向凭祥市政府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1995年11月18日,凭祥市政府向闭**颁发了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闭**将争议地上的旧房拆除,准备建新房时,闭小妹与之交涉才得知闭**已于1995年取得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闭小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凭祥市政府颁发给闭**的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与闭**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凭*市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闭**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为国有土地划拨(继承),凭*市政府审批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则为依法沿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来源。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权属登记卡来看,争议土地登记的面积为147.2平方米,但闭**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权属证书记载的使用面积却为149.8平方米,审批表、登记卡及权属证之间登记的面积不一致。且在庭审过程中,闭小妹及闭**均认可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是土地改革时期凭*市政府分配给其及其祖母、母亲共同居住使用,为共有财产,祖母、母亲过世前,及闭小妹搬离争议房屋以后,均未对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作出过任何处分。故凭*市政府将争议土地登记在闭**名下,使用面积为149.8平方米,主要证据不足。此外,因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初始登记,凭*市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颁发该证已经过公告,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闭小妹提出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系土改时期,凭*市政府分配给其与闭**及祖母、母亲居住使用,至今双方未就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过处分,其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享有一半份额,请求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为其与闭**共有的主张,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系土改时期为安置闭**、闭小妹及其祖母、母亲而划拨给四人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闭小妹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其与闭**共有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应由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登记确认权属,故对闭小妹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凭*市政府提出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闭小妹、闭**已经分户,现争议地上原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闭**名下,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属闭**所有的意见,经查,常住人口登记表只能证明闭**的身份情况,《房屋所有权证》仅能证明争议地上原房屋的权属,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闭**所有;且房屋占地面积与土地的权属面积不一致,原审法院对凭*市政府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闭**提出母亲在世时,家庭已分配一笔资金给闭小妹至别处购买房屋,其申请对争议地上原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村委会签署意见同意办理申请,证明争议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意见,经查,闭**未能提供分家析产的证据予以证实,闭小妹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而村委会的签署意见也并未涉及土地权属内容,对闭**提出争议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凭*市政府颁发的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闭小妹要求撤销该证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凭*市政府于1995年11月18日向闭**颁发的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闭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闭建安上诉称,1、其于1982年拆旧房建新房,并于1988年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与其同住一条街、相隔不远并于同一时期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闭小妹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现闭小妹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系上世纪五十年代政府分配给其与闭小妹及祖母、母亲共同居住使用,1966年闭小妹结婚生子后,经协商一致,由其出资购买一间房屋供闭小妹一家居住,闭小妹则承诺放弃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权属,故现争议土地及房屋应属其所有。3、凭*市政府依申请经调查核实、公告等程序颁发给其的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4、原审法院以争议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土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权属证、房产证面积不一致等为由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的证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闭小妹辩称,1、争议地系土地改革时期分给其与闭**及祖母、母亲共同居住使用,1966年其一家搬离争议房屋后,所居住的房子系其自行出资购买,并非上诉人为其所购,因家庭内部一直未对争议地及地上原房屋作过处分,其对争议地也享有一半的份额。2、凭祥市政府颁发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公告,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撤销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凭*市政府述称,1、闭小妹与闭**的房屋相邻,都是同一时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闭小妹于1995年已知道闭**取得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闭小妹1966年产权证书的四至有闭**的签名,证明闭小妹、闭**一家已对现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作过处分,约定由闭**享有。3、1995年并无颁证需要公告的强制性要求,但其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然张贴公告进行了公示。虽然档案并无记载,但九十年代凭*市的颁证经过公告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其颁发的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实体及程序要求,依法应予以维持。4、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材料登记的面积不一致只是瑕疵问题,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理由应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的面积不一致,撤销其颁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颁发的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上诉人闭建安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8年12月5日申请人为闭建安的凭*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2、李**、李**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3、一组关于1966年凭***员会印发给许**的契纸及争议土地现状等的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过公告,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属上诉人所有。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1988年12月5日凭*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被上诉人闭小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地上的原房屋不是闭建安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也享有份额;原审被告凭*市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调查审批表与上诉人提交的1988年12月5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办证申请书及桂房证字第60××96号《房产所有权证》相互印证,可证明上诉人闭建安已取得争议地上的原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李**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闭小妹认为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凭*市政府对上述两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李**的证明未附身份情况证明,证明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照片,因被上诉人闭小妹及原审被告凭*市政府均未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闭**于庭审过后提交了1966年9月22日凭***员会印发给许**的契纸,证明闭小妹于上世纪60年代搬离土改时期分给其一家的土地及房屋时,已认可上诉人享有现争议土地使用权。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凭*市××支38号许**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材料,2、凭*市××支25号许**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材料,3、部分凭*市北环路1支130号许**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1966年9月22日的契纸,被上诉人闭小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契纸已作废,与案件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土改时期分给其一家的土地、房屋已经分割,由闭**个人所有;原审被告凭*市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契纸“四至”一栏中有闭**签名,能够证明闭小妹、闭**一家于1966年以前已经把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分配给闭**,闭小妹已认可争议地及地上原房屋属闭**所有;本院认为,契纸虽因后来换发新证作废,但契纸上所记载的闭小妹的房屋位于现争议地附近,房屋“四至”一栏中有闭**的签名,真实、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凭*市××支38号许**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材料,上诉人闭**认为上述材料能证明其家庭内部已对争议土地及原房屋作过分配;被上诉人闭小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凭*市政府认为上述登记发证材料能证明闭小妹、闭**一家已对财产作过分配,争议地及地上原房屋由闭**使用,××支38号则由闭小妹使用;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凭*市××支25号许**及凭*市北环路1支130号许**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材料,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除对上述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外,本院确认原审程序中已质证的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1988年12月5日申请人为闭建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办证申请书;2、1989年2月4日桂房证字第60××96号《房产所有权证》及附件;3、1994年6月10日申请人为闭建安的土地登记申请书;4、1994年6月10日地籍调查表及附图;5、1995年9月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6、闭建安的缴费收据;7、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8、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现争议的土地位于凭*市××支50号(曾用门牌号××、××支62号),面积将近150平方米。争议地(现争议地的中段)及地上原房屋系土地改革时期分配给闭小妹、闭**及其祖母、母亲一家居住使用。1966年,闭小妹与其丈夫许**搬到现××支25号(曾用门牌号××、××支38号)房屋居住。1989年2月4日,凭*市政府依申请向闭**核发了桂房证字第60××96号《房产所有权证》,证上记载房屋座落××,建筑面积72.25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119.73平方米。1994年6月10日,闭**就现争议地向凭*市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登记申请。1995年11月18日,凭*市政府向闭**颁发了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记载建筑占地98.5平方米,用地面积149.8平方米。2014年,因闭**要在争议地上拆旧建新,闭小妹与之产生纠纷。2015年2月13日,闭小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闭小妹的诉讼请求。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现争议地分为前、中、后三段,前段原为黄**旧屋地,中段为土改时期分给闭小妹、闭建安一家的屋地,后段原为鱼塘用地。闭小妹与闭建安系同胞姐弟关系。许*连系闭小妹丈夫,许**、许**为许*连与闭小妹的儿子。许*连于2001年10月10日病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凭*市政府及闭**提交的土地登记材料来看,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凭*市政府依据闭**的申请,根据闭**取得的房产证而颁发。该证的颁发经过了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法定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土地登记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凭*市政府向闭**颁发(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闭**及原审被告凭*市政府提出闭小妹于1995年已知道闭**取得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闭小妹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闭小妹已于1995年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应适用关于不动产的最长的时限规定,闭小妹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闭**提出原审判决以土地登记材料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等为由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的意见,经查,虽土地登记卡、土地审批表、权属证等地籍档案材料记载面积不一致,但上述材料所登记的面积相差不大,也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上述问题应属于瑕疵问题,不应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闭小妹提出其家庭内部一直未对争议土地及地上原房屋作过分配,其对争议土地也享有份额的意见,经查,闭小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1966年印发给许**的土地房产契纸(现门牌号为××支25号)“四至”一栏有闭**的签名来看,该主张也与争议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以后一直由闭**一家居住使用的客观事实不符,对闭小妹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闭小妹提出原审被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未经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由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许**××支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及宗地图四至均记载有“李*”可知,上述两证均于1995年11月颁发,登记的土地相隔不远;对于原审被告向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进行公告,闭小妹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已因此或将要因此遭受损害,故原审被告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公告属程序瑕疵,不属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未能对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作出正确认定,仅以土地登记资料记载面积不一致、颁证未经公告等为由撤销凭国用(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闭**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闭小妹要求撤销凭祥市政府于1995年11月18日向闭建安颁发的(1995)字第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闭小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