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秦*、证人石*、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阳*驾驶一辆大货车搭乘石*途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与临桂县交界路段时,因超车问题与客车驾驶员于*产生矛盾。当日10时许,于*驾驶客车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和平街“桥头鱼餐馆”门前停车下客时,被告人阳*与石*将大货车停靠在客车旁,再次因超车问题与客车乘客余*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斗。于*见状下车劝解,随后也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阳*将于*的胸部、右肩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于*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铁锤一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石*、余*、吴*、李*、张*、陈*、柏*的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被告人阳*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被害人于某认为,被告人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故意挑起事端,并且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于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阳*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阳*与石*驾车一辆大货车从桂林市开往龙胜各族自治县,途经临桂县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交界路段时,因超车问题与客车驾驶员于*产生矛盾。当日10时许,于*驾驶客车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和平街“桥头鱼餐馆”门前停车下客时,被告人阳*与石*将大货车停靠在客车旁,并对于*进行指责。客车上的乘客余*见状,下车与被告人阳*及石*论理,双方发生争吵,余*对被告人阳*的头部打了一拳,继而互相打斗。于*见状便下车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石*从大货车上取出一把铁锤、一根铁棒,并将铁锤交给被告人阳*,两人持器械挥舞。后被告人阳*将于*推到旁边的一辆皮卡车的车门上,并用肩部顶撞于*的胸部,导致于*胸部、右肩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于*的损伤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第1肋、右侧第2、3肋骨骨折;②肺挫伤;③双侧胸腔积液);2.右肩锁关节脱位。为此,于*先后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人**院、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阳*为其垫支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证实系被告人阳*打架时使用的铁锤。

(二)有关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龙脊景区大门口被两名男子打伤。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于某的损伤情况、诊疗经过及医疗费用数额。

4.调解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协议。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的户籍信息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石*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石*和被告人阳*驾驶大卡车从桂林开往龙胜,途中与一辆班车在超车时产生矛盾,后在龙胜县龙脊镇龙脊景区大门口看见那辆班车停靠在路边下客,石*与被告人阳*将大货车停靠在班车旁边,并讲了班车司机几句,班车上一名背包的男子就下车对石*及被告人阳*破口大骂,双方发生争吵,背包的男子先动手打被告人阳*,双方就打了起来。班车司机拿一把铁锤冲下车帮背包的男子打架,石*见状也从大货车上拿出一把铁锤、一根铁棒,铁锤交给被告人阳*,两人持器械乱舞,但没有打伤人。班车司机在打架时可能被阳*用肩膀顶撞受伤。

2.证人余*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余*坐班车从桂林回龙胜,行至“金顶坳”(地名)时,班车司机因超车问题与一辆货车司机产生矛盾。到了龙脊镇龙脊景区大门口,班车停车下客,后面来的那辆大货车就在班车旁边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气势汹汹的来到班车旁边,大骂班车司机,并说:“你的班车还想不想在这条路上跑了!……”。班车司机就和对方争吵起来。接着,其中的矮个子手拿一根铁棍,高个子手拿一把铁锤冲过去把班车司机打倒在地。双方打起来后,旁边有几个人就去劝架,不一会警察就到来了。

3.证人吴*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吴*和其单位的同事吴*甲、李*、张*在和平道班门口看见一辆货车堵住一辆班车,双方司机互相打架,班车司机受了伤。

4.证人李*证实,2015年4月8日10时许,李*和其单位同事吴*甲、吴*、张*在和平道班门口看见一辆大货车别着一辆班车,然后从班车上下来一个背包的人,货车上也下来一个司机,双方发生争执、推拉,接着就打了起来。这时货车上又下来一名男子,班车司机和售票员也下了车,当时人多场面很乱。李*看见货车司机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下来和班车司机对打,铁棍掉落在地上,李*将铁棍抢走扔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5.证人张*证实,2015年4月8日10时许,张*和其单位同事吴*甲、吴*、李*在和平道班门口看见一辆货车别着一辆班车,班车下来一个背包的男子与货车司机发生争吵,接着就打了起来。当时货车司机手里拿着一把锤子,班车司机脸色苍白抓着货车司机的手,看样子好像受了伤,张*就过去阻止那名货车司机不给他打人,后来双方就不再打了。

6.证人陈*证实,2015年4月8日10时许,陈*在饭店里做事,看见一辆班车和一辆货车排在一起,从班车下来一个背包的人与货车司机发生口角,背包的人先打那个货车司机,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班车司机拿一把扳手也下车来打货车司机,货车上另一名男子见状也下来帮货车司机打班车那伙人,货车司机还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下来在对方面前乱舞,没多久双方就没有打了。

7.证人柏*(客车乘务员)证实,2015年4月8日10时许,桂林至龙胜的班车在龙脊景区大门口路段停车下客,柏*看见一辆长长的拖车停在班车左侧前,然后从副驾驶室下来一个瘦矮的男子,用手指着班车司机谩骂。这时坐在班车上的余*下车和对方论理。接着货车上又下来一名瘦高的司机,两人和余*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班车司机于*见状,就下车劝架,想将双方拉开,可能对方认为于*是来帮忙打架的,那瘦矮的男子就从货车上拿来一根铁棍和一把铁锤,双方再次打了起来。瘦高的司机和于*对打,并将于*打倒在地,瘦矮的男子和余*对打,双方打了一下就不打了。

(四)被害人于*的陈述。

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于*驾驶班车在321国道临桂和龙*交界的一个叫“乌龟弯”的地方和一辆货车司机因超车问题发生矛盾。后来于*驾驶班车到了龙脊景区门口停车下客,后面来的那辆货车突然停在班车前面,拦住于*的班车,车上乘客余*下车和货车司机及另一名男子论理,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就打了起来。于*下车去劝架,货车司机认为于*是来帮打架的,便对于*也一起打。于*被打之后,也参与打架。对方的一名男子从货车驾驶室拿出一根铁棍和一把铁锤,并将铁棍交给另一名男子,于*就去拉拿铁锤的男子不给打人,这名男子就将于*打倒在地,并压住于*不给起来。于*被打得当场吐血。

(五)被告人阳*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阳*和石*驾驶货车从桂林到龙胜拉滑石粉,途经龙胜与临桂交界地名叫“金顶坳”的路段时,因超车问题和一辆班车司机发生矛盾。当行至龙胜县龙脊镇龙脊景区大门口时,看见那辆班车停在路边下客,于是被告人阳*就驾驶车辆停在班车的左侧,石*就质问班车司机是怎么开车的,班车上就下来一个背包的男子跟被告人及石*争吵起来。这时班车司机也下车来帮背包的男子。背包的男子朝被告人阳*的头部打了一拳,双方打了起来。后来班车司机拿一把锤子打被告人,被告人及时躲开,没有被打伤。石*看见班车司机拿了锤子,也从货车上拿了一把铁锤、一根铁棍下来,铁锤交给被告人,双方又打了起来。被告人阳*和班车司机对打,石*和那背包的男子对打。被告人将班车司机推到旁边的一辆皮卡车的车门上,并用肩膀顶住班车司机的胸部。后来双方就不打了。打架时被告人阳*拿一把铁锤乱舞,但没有打伤人。

(六)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某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胜县龙脊镇和平街“桥头鱼餐馆”门前。

上述证据,被告人阳*及辩护人对证人余*、吴*、李*、张*、柏*的证言及被害人于*的陈述部分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于*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他人身体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阳*提出是被害人故意挑起事端,并且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实,双方因超车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各自正常行驶。被告人阳*驾车行至龙脊景区大门口时,看见被害人于*驾驶的客车停在路边下客,便对被害人于*进行指责,从而引发争吵、打斗,被告人阳*对引发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争吵后,首先动手打人的是客车乘客余*。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属于互殴行为,被告人阳*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被告人阳*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于*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阳*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阳*无罪的问题。经查实,双方因超车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各自正常行驶,矛盾到此本该平息。但被告人阳*及石*不服气,将其货车停靠在被害人于*的客车旁,并对被害人进行指责,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并打斗。可见,引发本案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人一方。被告人阳*与被害人于*在打斗过程中,将于*推到旁边的一辆皮卡车的车门上,并用肩膀顶撞于*的胸部,导致于*胸部、肩部受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被告人阳*的供述、证人石*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在案证实。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阳*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实,被害人于*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虽非办案机关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阳*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该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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