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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李建建等与于帮玉、银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李**、李**诉被告于帮玉、银**、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帮玉、被告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于帮玉驾驶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已在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银效云)与李**驾驶牌号为桂C×××××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X114线25km+900m相撞,造成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帮玉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三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总损失为571873元);二、被告于帮玉、银效云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179949.2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光**委员会证明共五份,证实三原告与李**的身份信息;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的企业信息;3、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共二份,证实李**死亡原因及地点;4、房产证及汇丰村委会证明共二份,证实李**及三原告长期居住在桂林市;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抢救李**支出1339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不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于帮*辩称: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没有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其亦是本案受害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银*云辩称: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没有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其亦是本案受害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帮玉、银效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发票共二份,证实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行驶证一份,证实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银效云。

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于帮玉、银效云对三原告提供证据1、2、3、5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于帮玉、银效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三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于帮玉、银效云对三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李**与三原告从2005年至今租居在桂林市**道办事处汇丰村委员辖区内,该证据能够证实李**在城镇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于帮玉、银效云对三原告提供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林兴达**验有限公司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日16时30分,李**驾驶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九屋往兰田乡方向,行驶至X114线25KM+900m路段时与对方向被告于帮玉驾驶的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翻下道路左侧深沟中,造成两车损坏及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当日经灵**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原告支付抢救费1339元。2015年10月10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重认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帮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总损失为571873元);二、被告于帮玉、银效云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179949.2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银**,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银**于2015年6月2日将其所有的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于帮玉驾驶,2015年6月23日桂林兴达**验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告于帮玉驾驶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李**与三原告从2005年至今租居在桂林市**道办事处汇丰村委员辖区内,李**与三原告均在桂林市做事。原告唐述兰系李**妻子,原告李建建系李**儿子,原告李*玟系李**女儿。李**的父母已早于李**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原告损失,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重认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帮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三原告受到的损失,考虑到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生前工作系家庭经济主要来源,现其死亡给家庭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承担6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帮玉驾驶被告银**所有的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帮玉承担40%责任。被告银**将其所有的制动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于帮玉使用,并让被告于帮玉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被告银**对于此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银**对被告于帮玉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帮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对被告于帮玉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9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x6);3、因李**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x20);4、因三原告长期居住、工作在桂林市,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误工天数为每人5天,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从事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92元(38741元÷365x3x5);5、考虑到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69735元,其他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帮玉、银效云提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没有问题,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与桂林兴达**验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帮玉、银效云提出二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与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重认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帮玉、银效云提出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精神抚慰金;二、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继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临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1339元(110000元+133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458396元,三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275037.6元(458396元x60%)。被告于帮玉承担40%的责任即183358.4元(458396元x40%),三原告诉请被告于帮玉、银**赔偿1799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于帮玉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9949.2元,被告银**对被告于帮玉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天安**司临桂支公司在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李**、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339元;

2、被告于帮*赔偿原告唐**、李**、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9949.2元;

3、被告银**对被告于帮玉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14.5元,由被告于帮玉负担,被告银效云负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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