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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莫**、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莫**、粱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玉**、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粱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莫**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自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城巾区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作抵押,房产面积132.52平方米。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

如逾期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莫**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被告莫**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继续使用上述资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张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亦未归还本金。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问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利息计算暂从2015年6月7日计至2016年元月6日止按月息2%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以上合计228000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借款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将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也出具相关借据;

3、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自有的房屋按照协议要求约定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

被告辩称

本案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莫**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莫**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以作于本人位于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具体事项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进行。借款人:莫**2011年12月15日”。该《借据》下方被告莫**还书写以下文字“此笔20万元借款仍需要继续使用。莫**2014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莫**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再未支付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莫**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自述被告莫**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故被告莫**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

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粱**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莫**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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