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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戴*乙、戴*丙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甲诉被告戴*乙、戴*丙代位继承和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的法定代理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戴*乙、戴*丙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甲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父亲戴*丁与母亲方*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方*抚养。被继承人戴*丁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家中去世,留下的遗产有:1、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93号6栋2-4-1号、面积133.4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桂林市叠彩区字第××号;2、银行存款人民币109934.96元(其中桂林银行**支行账号62×××01内存款32757.81元、中国工商**路支行账号为62×××42内的存款77177.15元);3、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4、戴*丁去世后原单位拟发放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5、戴*丁去世后获得的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874.8元。原告与戴*丁母亲黎*为被继承人戴*丁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各继承戴*丁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黎*于2014年3月8日因病去世,当时尚未对戴*丁的遗产进行分配,黎*去世后的遗产有:1、黎*原单位补发的调标后生活补贴差额9672元;2、黎*在中国**支行和中国**群支行的存款7612.29元;3、黎*获得的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18845元及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93148.9元;4、黎*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37917.3元。因原告的父亲戴*丁与二被告是兄弟、姐弟关系,是被继承人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作为父亲戴*丁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对被继承人黎*遗产的继承权。另登记在被继承人戴*丁父亲戴*戊名下位于桂林叠彩区胜利路某某里8栋3单元201室的房屋,属于戴*戊和黎*的夫妻共同财产,戴*戊于1995年3月17日去世,该房屋也应依法处理。现上述遗产部分被二被告实际控制或使用,拒不进行分配。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继承人戴*丁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面积133.44平方米),由原告代位继承并分得22.24平方米;2、被继承人戴*丁在桂林银**城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解放东路支行的存款共109934.96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并分得18322.49元;3、被继承人戴*丁在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并分得4340.19元;4、被继承人戴*丁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和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并分得2009元;5、被继承人戴*丁去世后获得的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874.8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并分得145.8元;6、被继承人黎*原单位补发的调标后生活补贴差额9672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并分得3224元;7、被继承人黎*在中国**支行和中国**群支行的存款7612.29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并分得2537.43元;8、被继承人黎*获得的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18845元及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93148.9元,由原告戴*甲继承和分得37331.3元;9、登记在被继承人戴*丁父亲戴*戊名下的位于桂林叠彩区胜利路某某里8栋3单元201室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及代位继承该房屋的7/24即15.665417平方米;10、被继承人黎*的丧葬费、抚恤金,在扣除合理的丧葬费用后,由原告分得12639.1元(暂未扣除丧葬费前提下);11、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戴*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戴*丁的户口本、黎*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与戴*丁系父子关系、黎*与戴*丁系母子关系;2、桂林市叠彩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戴*丁的死亡时间及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戴*丁的房产情况;4、戴*丁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戴*丁的住房公积金情况;5、戴*丁的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戴*丁在中**银行和桂**行的存款情况;6、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是由原告母亲单独抚养;7、南宁**房管所出具的档案材料,证明黎*的房产情况;8、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请戴*丁的绩效工资、补发工资和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况;9、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林市叠彩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证明赔偿款项不应作为戴*丁的债务,应该是从保险理赔款中支出;10、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审批表,证明戴*丁死亡后获得的医保报销金额应作为遗产处理;11、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民医院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诉请黎*的抚恤金、丧葬费、补贴工资的理由;12、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审批表和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证明黎*获得的医保报销金额应作为遗产处理;13、申请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黎*的银行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戴*乙、戴*丙辩称,关于黎*的遗产,原告没有代位继承权,因为戴*丁没有照顾其母亲,并有持刀进病房要钱的虐待老人行为。如果原告要代位继承,还需承担黎*的债务和住院费用。

被告戴某乙、戴**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门诊医药费发票3327.83元;2、黎*后事料理费8000元;3、处理黎*后事费19566.6元;4、买两座墓地的费用73865元;5、迁两座墓地的费用2240元;6、2013年3月住院费1617.2元;7、2013年3月住院费27927.61元;8、2013年4月住院费及护理费3537.1元;9、2013年5月住院费及护理费、保姆费43949.18元;10、2013年6月至7月住院费及护理费9715.8元;11、2013年8月住院费、护理费21235.2元;12、2013年9月保姆费1860元;13、购白蛋白营养注射液10瓶3600元;14、2013年10月住院费及护理费5662.8元;15、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住院费及护理费140854.2元;16、2014年2月至3月住院费及护理费7416.6元;17、购白蛋白营养注射液10瓶3600元;18、2014年1月21日至2月12日保姆费2000元。以上证据1-18证明上述款项由二被告支付,应作为黎*的债务从其遗产中扣除;19、戴**和黎**的住院记录,证明戴**和黎*同时住院,戴**没有尽到照顾母亲的义务;20、申请法院调取的黎*住院费用结算单及被告持有的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黎*生前的住院费是被告出的,住院手续也是被告办理的,应作为黎*的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再继承。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分配财产的时候对抚养问题处理清楚了,不存在原告由其母亲一人抚养的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是到账了,但是用于伤者取钢板的手术费18000元没有履行;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这笔钱,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明戴某丁生前住院是被告照顾处理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领取了这笔款项,但是已经用于黎*后事办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明黎*生前住院是被告办的,被告垫付了很多钱,应作为黎*生前债务;对证据13银行存款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对黎*死亡之后的存款无异议,后面的存款被告要分摊继承。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1、6-11、14-16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黎*生前已支付,陪护费要医院证明,否则不认可,不能从遗产中扣除;对证据2、3认为有正式发票认可,在被告没有拿出礼金名单及数额的记录时,没有发票的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戴某丁没有安葬其祖母的法定义务;对证据12认为黎**生前已经支付清楚,不能从遗产中扣除;对证据13、17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8认为没有真实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9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20认可法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只能证明戴某丙去代为办理手续,不能证明钱的来源,对于被告持有的单据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戴**与黎*(又名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女:戴*丁和被告戴*乙、戴**。1995年3月17日,戴**去世。2013年12月12日,戴*丁因病去世。2014年3月8日,黎*去世。三人均未留下遗嘱。戴**的父母、黎*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戴**与原告的母亲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育原告。2013年8月15日,戴**与方*经桂林**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一、戴**与方*自愿离婚;二、儿子戴*甲跟随方*生活,由方*抚养,戴**从2013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戴*甲生活费8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戴*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用凭发票由戴**与方*各承担一半;四、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13号公园绿涛湾西园X#楼XXX号房屋归方*所有,由方*补偿戴**17万元(其中8万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余款9万元从戴**每月应支付给戴*甲的抚养费中予以抵扣)。

被继承人戴**去世时名下的财产有:

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1套(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44㎡);

2、桂林**行账户62×××01有存款32757.81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路支行账户62×××42有存款77177.15元(截至2013年12月16日),戴某丁去世后,二被告持有上述二张银行卡并已将存款大部分取出,至2014年3月21日止,桂林**行账户62×××01尚有余额3263.73元,截至2014年4月8日,中国工商**路支行账户62×××42尚有余额58.86元;

3、戴**在桂林市**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本息26041.15元,尚未支取;

4、戴**在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有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尚未领取。

被继承人黎*去世时名下的财产有:

中**银行账户62×××89有存款295.47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黎*去世后,二被告持有该银行卡,款项未支取;中**行账户10×××87有存款7309.24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黎*去世后,二被告持有该银行卡并已支取大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6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16.11元;

2、黎*在桂**民医院有补发的调标后生活补贴9672元,该款存入黎*在中**行10×××87账户,二被告已支取该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3年,被继承人黎*与戴*戊购买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某某里196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7336,持证人:戴*戊)。

××病人(家属)签字一栏有“戴**”、“周**”的签名。2014年3月26日,被告戴**向桂林市**管理中心办理戴**的大额医疗救助手续,报销医疗费用874.8元,该款存入被告戴**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8日,被告戴*乙的妻子周**在桂林市**管理中心办理黎*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报销手续,报销医疗费用18845元,该款存入周**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9日,被告戴**在桂林市**管理中心办理黎*的大额医疗救助手续,报销医疗费用93148.9元,该款存入被告戴**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属于被继承人戴**、黎*的遗产。二被告对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用于戴**、黎*生前住院及后事办理。

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支付医院因戴某丁抢救而发生的医疗费90.5元。黎*去世后,二被告办理黎*的丧事支出费用,其中,有正式发票的费用为2545元。桂林**理所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四张收费清单中载明“客户姓名”均为“戴某乙”,安葬者姓名分别为“叶**”二张、“黎*”一张、“戴**、黎*”一张,二被告为黎*、戴**的安葬事宜花费37165元,为叶**(系戴**的母亲)的安葬事宜花费367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7日、付款人为“周**”的字据记载:付黄老板迁坟(两座)款2000元,利是4人(每人60元)240元,共计2240元。

广西**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4年1月25日开具“客商”名称为“广西壮**山医院”的随货同行单,注明发出药品人血白蛋白的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

黎*去世后,其丧葬费为5000元,抚恤金32917.3元(包括:1、继发三个月全额工资10875.3元;2、二十个月的基本工资22042元),以上共计37917.3元已由黎*所在单位存入黎*在中**行10×××87账户。款项已由二被告支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黎*的遗产是哪些;2、被继承人黎*有无债务及债务数额多少;3、以上遗产和债务如何继承和承担,被继承人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如何分配。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戴**去世时遗留如下财产:1、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44㎡);2、桂林**行账户62×××01存款32757.81元、中国工商**路支行账户62×××42存款77177.15元,共计109934.96元;3、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4、戴**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现存于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上述财产均属被继承人戴**的遗产。被告戴**在戴**去世后向桂林市**管理中心对戴**的医疗费用申请大额医疗救助报销取得的874.8元,是基于戴**生前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应属于被继承人戴**的遗产。

被继承人黎*去世时遗留的财产有:1、中**银行账户62×××89存款295.47元、中**行账户10×××87存款7309.24元,合计7604.71元;2、桂**民医院补发调标后生活补贴9672元。上述财产均属被继承人黎*的遗产。关于被告戴*乙的妻子周**和被告戴*丙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2014年1月29日办理黎*医保报销取得的18845元和93148.9元是否属遗产问题,本院认为,黎*作为医疗保险的对象,其在生前有权就如何领取和使用医保报销款项进行处分,且黎*去世时该笔款项是否依然存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黎*生前办理医保报销取得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遗产。原告在第8项的诉请中认为上述两笔款项为黎*的遗产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某某里196号房屋,属于戴*戊与黎*的夫妻共同财产。戴*戊、戴*丁、黎*去世后,该房屋既包含有黎*分得的部分,还包含有黎*、戴*丁以及二被告继承的部分,因此,该财产中对戴*丁、黎*所得部分按二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黎*的债务如下:二被告垫付黎*的医疗费、陪护费、保姆费等费用、办理黎*的丧事费用27566.6元、祖母叶石*的安葬费36700元、戴**、黎*的安葬费用37165元、购买人造血蛋白的费用7200元。从二被告提供黎*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记载的姓名和时间看,均为黎*生前因就医而发生的费用,虽然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病人家属签名为被告戴**或者周**,但只表明结算手续是由二人办理,不能证实医疗费是二被告用自己的钱支付,且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黎*的部分医疗费是用黎*自己的钱支付;陪护费及保姆费收条上没有注明付款人为二被告,且发生在黎*生前,不能证实费用是二被告代为垫付,因此,对二被告认为垫付黎*的医疗费、陪护费、保姆费等费用属黎*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主张办理黎*的丧事费用27566.6元、祖母叶石*的安葬费36700元、戴**、黎*的安葬费用37165元、迁坟费用2240元,均是在黎*去世后其家属办理丧事所支出费用,属丧葬费,不属于黎*生前所欠债务。二被告主张为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2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广西**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因该单据上的“客商”为广西壮**山医院,不能证实是二被告代黎*购买药品,因此,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被继承人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黎*在世时其生活和住院事宜主要是由二被告处理,去世后丧事也由二被告料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二被告可以从黎*的遗产中多分。二被告辩解戴**生前没有对黎*尽赡养照顾义务,不享有对黎*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戴**有上述行为,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的诉请内容,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如下: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被继承人戴**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面积133.44㎡),由原告和黎*各继承66.72㎡。黎*去世后,其因继承取得的面积由戴**和被告戴某乙、戴**继承,其中,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23.72㎡,戴**继承的19.28㎡由其儿子即原告代位继承。综上,被继承人戴**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面积为133.44㎡),由原告代位继承19.28㎡,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23.72㎡。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被继承人戴**在桂林**限公司城中支行62×××01账户存款32757.81元、中国工商银**解放东路支行62×××42账户的存款77177.15元,合计109934.96元,由原告和黎*各继承54967.48元。黎*去世后,其因继承取得的款项由戴**和被告戴某乙、戴**继承,其中,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18467.48元,戴**继承的18032.52元由其儿子即原告代位继承。综上,被继承人戴**在桂林**限公司城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解放东路支行中账户的存款共109934.96元,由原告代位继承18032.52元,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18467.48元,由于二被告已支取上述款项的大部分,故原告代位继承的该款项由二被告支付,戴**上述银行卡里的余额归二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被继承人戴**在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由原告继承13020.57元、黎*继承13020.58元。黎*去世后,其因继承取得的款项由戴**和被告戴某乙、戴**继承,其中,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4455元,戴**继承的4110.58元由其儿子即原告代位继承。综上,被继承人戴**在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由原告代位继承4110.58元,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4455元。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请,被继承人戴**2013年的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的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现存于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由原告和黎*各继承6027元。黎*去世后,其因继承取得的款项由戴**和被告戴某乙、戴**继承,其中,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2084元,戴**继承的1859元由其儿子即原告代位继承。综上,被继承人戴**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由原告代位继承1859元,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2084元。

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请,被继承人戴**去世后的医保报销金额874.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戴**的债务90.5元后为784.3元,由原告和黎*各继承392.15元。黎*去世后,其因继承取得的款项由戴**和被告戴某乙、戴**继承,其中,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140.65元,戴**继承的110.85元由其儿子即原告代位继承。综上,戴**去世后的医保报销金额874.8元,由原告代位继承110.85元,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185.9元(含二被告支付的戴**债务90.5元),由于二被告已领取上述款项,故原告代位继承的该款项由二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的第6项诉请,桂**民医院补发给黎*的调标后生活补贴9672元,由戴**和被告戴某乙、戴**继承,其中,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3336元,戴**继承的3000元由其儿子即原告代位继承,由于二被告已支取该款项,故原告继承的该款项由二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的第7项诉请,被继承人黎*在中**银行账户62×××89存款295.47元、中**行账户10×××87存款7309.24元,合计7604.71元,由戴**和被告戴某乙、戴**继承,其中,被告戴某乙、戴**各继承2637.355元,戴**继承的2330元由其儿子即原告代位继承,由于二被告已支取上述款项的大部分,故原告代位继承的该款项由二被告支付,黎*上述银行卡里的余额归二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的第9项诉请,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某某里196号房屋,属于戴*戊与黎*的夫妻共同财产,戴*戊与黎*各享有该房屋的一半。1995年3月17日戴*戊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部分由黎*、戴*乙、戴*丙和戴*丁继承。2013年12月12日戴*丁去世后,其因继承取得的部份由黎*和原告继承。2014年3月8日黎*去世,其享有和因继承取得的部分由戴*丁和被告戴*乙、戴*丙继承,戴*丁因继承取得的部分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因该房屋属南**路局的有限产权房,产权人对房屋没有全部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而使用权不能进行份额分割,故该房屋应由原告戴*甲和被告戴*乙、戴*丙共同继承。

关于原告的第10项诉请,被继承人黎*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32917.3元。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单位针对死者的丧葬事务所支付的,其目的是为了安置死者的后事。丧葬费和抚恤金,都是死者死亡后才发生的,并不是死者在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不是遗产。被告戴*乙和戴**作为黎*、戴**的子女,为戴**、黎*安葬事宜支出37165元及为办理黎*丧事支出的有正式发票的费用2545元,合计39710元,因黎*的丧葬费为5000元,故该5000元归二被告所有,超出部分系二被告基于其个人意愿所支出的,原告作为孙辈,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二被告支付的“叶*某”安葬费36700元,因不是黎*的丧葬费,原告亦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二被告主张迁坟费用2240元,因该迁坟费字据下方付款人处落款为“周**”,从字据内容看不是收条,也没有收款人签名,且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的有关政策规定,享有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及依靠死者扶养的人。因戴*丁先于黎*去世,而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适用代位继承,因此本院确认对黎*的抚恤金32917.3元,由二被告享有,原告要求分割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戴**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44㎡),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19.28㎡;

二、被继承人戴*丁在桂林**限公司城中支行62×××01账户存款32757.81元、中国工商银**解放东路支行62×××42账户存款77177.15元,合计109934.96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18032.52元,由于被告戴*乙、戴*丙已支取上述款项的大部分,故原告戴*甲代位继承的18032.52元由被告戴*乙、戴*丙支付;

三、被继承人戴*丁在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现存于桂林市**理中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4110.58元;

四、被继承人戴*丁2013年的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的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现存于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1859元;

五、被继承人戴**去世后的医保报销金额874.8元,扣除戴**的债务90.5元后为784.3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110.85元,因该款已由被告戴*乙、戴*丙领取,故原告戴*甲代位继承的110.85元由被告戴*乙、戴*丙支付;

六、被继承人黎*的调标后生活补贴9672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3000元,此款已由被告戴*乙、戴*丙领取,故原告戴*甲代位继承的3000元由被告戴*乙、戴*丙支付;

七、被继承人黎*在中国工**限公司62×××89账户存款295.47元、中国**限公司账户10×××87账户存款7309.24元,合计7604.71元,由原告戴*甲代位继承2330元,由于被告戴*乙、戴*丙已支取上述款项的大部分,故原告戴*甲代位继承的2330元由被告戴*乙、戴*丙支付;

八、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某某里196号房屋(权证号:27336,持证人:戴**),由原告戴某甲和被告戴某乙、戴**共同继承;

九、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甲负担3861元,被告戴*乙、戴*丙负担3000元,此款由被告戴*乙、戴*丙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戴*甲。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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