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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辩护人玉**、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吸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陈*遂联系被告人张*提供毒品。后被告人张*在本市城中区五星步行街MUSE酒吧内,将一小包净重8.13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MUSE酒吧内,将该毒品以人民币50O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交易完毕,被告人陈*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家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张*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于次日从合山市拘留所将张*带回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玉**、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有立功情节;2、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玉**、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归案后供述涉案毒品系向被告人张*购买及张*的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其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不属于立功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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