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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莫**、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莫**、粱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玉**、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粱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莫**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承诺“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并以自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城巾区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2%,每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借款方到期未能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同时要求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从2015年6月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问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2015年4月7日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暂从2015年6月7日计至2016年元月6日止按月息2%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莫**愿意为粱**做担保。借款协议有违约约定,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2、借条一份;

3、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30万元借给粱**,莫**在借条上也签字担保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

4、房屋他项证明一份,证明莫**用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5、律师费发票一份;

当庭提交: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本案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粱**(借款人,丙方)、莫**(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作为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2%,每月6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利息,丙方如未按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即属违约,丙方除应按原定利息支付给甲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壹个月仍未向甲方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视丙方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同时可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丙方提前还款;有关各方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同日,被告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此据.经借人:粱**2015年4月7日”。该《借据》下方被告莫**还书写以下文字“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莫**”。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粱**账户转款30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粱**应于每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利息,否则即属违约,被告粱**除应按原定利息支付给原告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1个月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视被告粱**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未支付,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粱**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自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故被告粱**应从2015年6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粱**还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莫**承诺“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莫**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粱**追偿。

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粱**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莫**、粱广贤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粱**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三、被告粱**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四、被告粱**向原告刘**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五、被告莫**对被告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粱**追偿。

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粱**、莫**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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