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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曾**、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曾**及其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玉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6年3月15日,在中间人杨*的见证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柳州市罗池路XX号X栋X单元6-××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10万元,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公证费等由原告承担。同日,两被告收到了原告付给的购房款10万元并将所有的房屋产权凭证原件交给原告。因柳州市罗池路XX号X栋X单元6-××号的房屋产权证是柳州地区的,在当时的条件和法律上,双方无法及时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此,两被告承诺“一旦条件成熟,则无条件的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柳州地市合并工作早已完成,且柳州地区的房屋产权证变更为柳州市的房屋产权证工作也正在进行中。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柳州市罗池路XX号X栋X单元6-××号房屋(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柳州市罗池路XX号X栋X单元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签订买卖协议不是两被告真实意愿,只是想抵押,因为没有办法办理抵押手续,所以不是真实买卖。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登记于被告曾**名下的位于柳州市罗池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壹拾万元。该套房屋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于1995年离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曾**所有,但两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吴**亦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签字。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壹拾万元,被告写收条确认收款事实,并明确说明签订合同时由于地市交换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成熟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已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至今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将房款全额支付完毕,被告也交付了房产,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现辩称签订买卖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办理抵押,但是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收条上已经明确写明收到的壹拾万元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付款当日房屋产权已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由于房产的权属问题属于物权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主张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吴**协助原告王*办理位于柳州市罗池路18号4栋1单元61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3320元),由被告曾**、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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