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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戴某乙、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甲诉被告戴*乙、戴*丙法定继承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的法定代理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戴*乙、戴*丙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甲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父亲戴*与母亲方*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方*抚养。被继承人戴*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家中去世,留下的遗产有:1、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93号6栋2-4-1号、面积133.4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桂林市叠彩区字第××号;2、银行存款人民币109934.96元(其中桂林银行**支行账号62×××01内存款32757.81元、中国工商**路支行账号为62×××42内的存款77177.15元);3、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4、戴*去世后原单位拟发放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5、戴*去世后获得的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874.8元。原告与戴*母亲黎**为被继承人戴*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各继承戴*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现上述遗产中的部分被二被告实际控制或使用,拒不进行分配。另外,戴*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102277元,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应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由于戴*生前的近亲属只有原告和黎**两人,黎**生前有经济来源,现又已去世,故抚恤金应全部发放给原告。关于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死者单位给付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单位支付的丧葬费在支付了实际丧葬支出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同抚恤金一起发放给死者的近亲属和抚养人。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继承人戴*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面积133.44平方米),由原告继承并分得66.72平方米;2、被继承人戴*在桂林银**城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解放东路支行的存款共109934.96元,由原告戴*甲继承并分得54967.48元;3、被继承人戴*在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由原告戴*甲继承并分得13020.57元;4、被继承人戴*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和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由原告戴*甲继承和分得6027元;5、被继承人戴*去世后获得的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874.8元,由原告戴*甲继承和分得437.4元;6、被继承人戴*的抚恤金应全部发放给原告,丧葬费在扣除合理的丧葬费用后,如有剩余也应发放给原告;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戴*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戴*的户口本、黎**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与戴*系父子关系、黎**与戴*系母子关系;2、桂林市叠彩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戴*的死亡时间及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戴*的房产情况;4、戴*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戴*的住房公积金情况;5、戴*的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戴*在中**银行和桂**行的存款情况;6、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是由原告母亲单独抚养;7、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请戴*的绩效工资、补发工资和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况;8、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林市叠彩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证明赔偿款项不应作为戴*的债务,应该是从保险理赔款中支出;9、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林市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报销审批表,证明戴*死亡后获得的医保报销金额应作为遗产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戴*乙、戴*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戴*遗产的同时必须承担其生前的债务,戴*还需承担其母亲的债务和住院费用;2、戴*生前还牵涉到一起交通事故,现在还没有处理清楚;3、对戴*的房屋分割没有异议;4、对戴*在桂**行的存款分割没有异议,但要承担其生前的债务后才能分割;5、戴*的住房公积金没有取出,可以分割,但要承担其生前的债务后才能分割。

被告戴*乙、戴**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住院费1314.5元;2、2012年9月住院费、伙食费、日用品费826.42元;3、2013年2月住院费、伙食费、日用品费902.4元;4、2013年1月住院费6753.94元;5、2013年1-7月门诊医药费、挂号费421.5元;6、2013年3月住院费、陪护费3448.2元;7、2013年5月门诊医药费112.56元;8、2013年5月门诊医药费、陪护费2534.9元;9、2013年6月住院费、陪护费1464元;10、2013年7月住院费、陪护费2006.05元;11、2013年8月住院费、陪护费1112.5元;12、2013年9月门诊医药费451.5元;13、2013年9月住院伙食费890.1元;14、送戴*到广**医院包车费2000元;15、2013年10月住院费13003.95元;16、2013年12月戴*丧事费用18024.8元;17、还苏*妹妹原代购手机款1798元;18、支付戴*借苏*款项9000元;19、支付戴*婚姻诉讼代理费5000元;20、支付戴*交通事故律师等费用2322元;21、代戴*支付心电监护仪维修赔款1000元;22、支付戴*交通事故赔款64077.5元。以上证据1-22证明上述款项由二被告支付,应作为戴*的债务从其遗产中扣除。23、证人苏*的证言,证明戴*生前借了很多债务,遗产的分割应该在归还所有债务后再进行分割;24、黎**支付购房款172529元,证明应从戴*遗产中扣除的费用;25、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戴*银行账户转入黎**账户61077元,证明该笔钱用于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6、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从黎**银行账户转给苏*代垫戴*交通事故等费用54300元,证明被告帮戴*归还债务的事实;27、2014年1月10日戴**付苏*代垫戴*交通事故7500元,证明被告帮戴*归还债务的事实;28、申请法院调取的戴*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戴*生前的住院费是二被告出的,住院手续也是二被告办理的,应作为戴*的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再继承。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分配财产的时候对抚养问题处理清楚了,不存在原告由其原告母亲一人抚养的问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是到账了,但是用于伤者取钢板的手术费18000元没有履行;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这笔钱,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明戴*生前住院是被告照顾处理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3、15中医疗费及伙食费、日用品费用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戴*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应该从遗产中扣除,戴*是有医保的,这些费用可能还会因为后期的报销增加遗产的数额,对陪护费的收条,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收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本案的开庭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收条是不真实的,原告不认可;对证据16认为按照当地的风俗办丧事是有礼金的,请被告方**,有发票证明与戴*有关的原告予以认可,其它的不认可;对证据1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戴*的债务;对证据18不予认可,借条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办法判定是否已经归还,被告私自处理戴*的遗产,原告不认可;对证据19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应该以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单来确认;对证据20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应该以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单来确认;对证据21不予认可,应该以医院盖有公章的收条来证明;对证据22不予认可,肇事车是单位的车,且该车是买了保险的,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证据23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戴*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出的,证人证明肇事车是有保险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可以认为该款是黎**赠予给戴*的;对证据25认为没有经过继承人的同意,是二被告擅自处理遗产的行为;对证据26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且这笔钱也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证据27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继承人的同意,这是被告私自处理遗产的行为;对证据28认可法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只能证明戴某丙去代为办理手续不能证明钱的来源。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戴**与黎**(又名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女:戴*和被告戴某乙、戴**。1995年3月17日,戴**去世。2013年12月12日,戴*因病去世。2014年3月8日,黎**去世。三人均未留下遗嘱。戴**的父母、黎**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戴*与原告的母亲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育原告。2013年8月15日,戴*与方*经桂林**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一、戴*与方*自愿离婚;二、儿子戴*甲跟随方*生活,由方*抚养,戴*从2013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戴*甲生活费8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戴*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用凭发票由戴*与方*各承担一半;四、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13号公园绿涛湾西园8#楼3-2-4号房屋归方*所有,由方*补偿戴*17万元(其中8万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余款9万元从戴*每月应支付给戴*甲的抚养费中予以抵扣)。

被继承人戴*去世时名下的财产有:

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1套(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44㎡);

2、桂林**行账户62×××01有存款32757.81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路支行账户62×××42有存款77177.15元(截至2013年12月16日),戴*去世后,二被告持有上述二张银行卡并已将存款大部分取出,至2014年3月21日止,桂林**行账户62×××01尚有余额3263.73元,截至2014年4月8日,中国工商**路支行账户62×××42尚有余额58.86元;

3、戴*在桂林市**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本息26041.15元,尚未支取;

4、戴*在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有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尚未领取。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3年,被继承人黎**与戴金石购买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东三里196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7336,持证人:戴金石)。

××病人(家属)签字一栏有“戴**”的签名。2014年3月26日,被告戴**向桂林市**管理中心办理戴*的大额医疗救助手续,报销医疗费用874.8元,该款存入被告戴**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属于被继承人戴*的遗产。二被告对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证明戴*生前住院是二被告照顾的。

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支付医院因戴*抢救而发生的医疗费90.5元。戴*去世后,二被告办理戴*的丧事支出费用,其中,有正式发票的费用为3210元。广东**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开具的发票记载:顾客名称为“广西桂林市农业局”,项目名称为“桂树”。

戴*去世后,其所在单位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有戴*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未发放,其中,丧葬费为5000元,抚恤金为97277元(包括:1、3个月全额工资9465元;2、抚恤金38680元;3、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132元)。

再查明,2005年9月6日,戴*与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桂林市中山北路93号6栋2单元4-1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33.44㎡,该房为1999年叠彩区政府筹建,2000年竣工的积资房,其积资额为125489元,用于装修房子54498元,买电器家具17551元,累计197529元,其中积资人戴*出25000元装修外,剩余部分172529元均由黎**所承担。因儿子戴*将来要结婚,母亲黎**年事已高,经双方协商,为今后建立和睦家庭,共建和谐社会,特此请求公证处给予公证。

2013年11月12日17时,戴*驾驶桂C×××××号小车沿长海路行驶至长海路与芦笛路口准备上坡左转弯时,与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受伤住院。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为桂C×××××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1月18日,周**收到戴*支付的交通事故补偿款2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从戴*在中**银行的账户转出61077元到黎泳梅账户,于2013年12月23日从黎**的该账户转出54300元到苏*账户,作为其代垫戴*交通事故等费用。2014年1月22日,被告戴**作为乙方与周**作为甲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1、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0500元,该笔费用已包含赔偿甲方所有费用(除了残疾赔偿金),之前乙方已经支付甲方2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再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18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2、乙方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受伤住院期间),甲方拿到1万元赔偿款后当天出院。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周**收到戴*家属(苏*转交)交通事故赔偿款1万元并出具收条。本次交通事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4469元,现在桂林市叠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戴*的遗产是哪些;2、被继承人戴*有无债务及债务数额多少;3、以上遗产和债务如何继承和承担,被继承人戴*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如何分配。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戴*去世时遗留如下财产:1、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93号6栋2-4-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44㎡);2、桂林**行账户62×××01存款32757.81元、中国工商**路支行账户62×××42存款77177.15元,共计109934.96元;3、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4、戴*2013年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现存于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上述财产均属被继承人戴*的遗产。被告戴**在戴*去世后向桂林市**管理中心对戴*的医疗费用申请大额医疗救助报销取得的874.8元,是基于戴*生前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应属于被继承人戴*的遗产。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戴*的债务如下:二被告代戴*垫付医疗费、伙食费、日用品费、陪护费、代戴*支付包车费2000元、办理戴*的丧事费用18024.8元、代戴*还苏*妹妹的代购手机款1798元、替戴*偿还借苏*的借款9000元、代戴*支付婚姻诉讼代理费5000元、代戴*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律师费2322元、代戴*支付心电监护仪的维修赔款1000元、代戴*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医疗费54077元和赔偿款1万元、购房款172529元、代垫戴*交通事故7500元。本院认为,从二被告提供戴*的医疗费、伙食费、日用品发票、陪护费收条及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记载的姓名和时间看,均为戴*生前因就医而发生的费用,虽然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病人家属签名为被告戴**和被告戴*乙的妻子周**,但只能证明结算手续是由二人办理,不能证实医疗费是二被告用自己的钱支付及戴*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陪护费收条上没有注明付款人为二被告,且发生在戴*生前,不能证实费用是二被告代为垫付;从包车费2000元的收条上看,包车费的给付发生在戴*生前,包车费是否来源于二被告以及二被告与戴*是否就包车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二被告认为二被告代戴*垫付医疗费、伙食费、日用品发票、陪护费、代戴*支付包车费2000元属于被继承人戴*的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办理戴*的丧事支出属丧葬费,不属戴*的债务,故对二被告主张戴*的丧事费用属其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因戴*抢救而支出的医疗费用90.5元,应作为戴*的债务从遗产中扣除。从二被告因主张代戴*还苏*妹妹的代购手机款1798元而提供的发票上看,该发票顾客名称为广西桂林市农业局,项目为桂树,因该票据与手机款无关,不能证实二被告的主张,故对二被告主张代戴*还苏*妹妹的代购手机款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替戴*偿还借苏*的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行为发生于2008年7月20日,至戴*死亡时已有5年之久,现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债务是否存在以及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受戴*委托归还债务,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代戴*支付婚姻诉讼代理费5000元,因代理费的收取应以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现二被告提供的代理费收条是律师个人出具,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且二被告没有提供戴*的委托书,二被告的行为不能视为代戴*给付代理费,不能作为戴*的债务,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代戴*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律师费等费用2322元,因二被告提供的餐饮费、交通费不能证实与案件有关,且给律师的2000元是从戴*的账户支付的,故二被告认为该款是二被告代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代戴*支付心电监护仪的维修赔款1000元,因维修赔款的收据上付款人的名字不是二被告,也没有单位公章确认,不能证实是二被告支付,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代戴*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医疗费54077.5元和赔偿款1万元,因二被告提供的周**医疗费54077.5元的住院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医疗费是二被告支付,且被告戴**与周**达成的赔偿协议发生在戴*去世后,未征得戴*的遗产继承人的共同认可,1万元赔偿款的给付系被告戴**的个人行为,因此,上述款项不应作为被继承人戴*的债务。戴*与黎**于2005年9月6日就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93号6栋2单元4-1号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电器家具等出资情况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出资情况进行说明,未明确黎**的出资是否作为戴*的债务由戴*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该协议中所涉黎**的出资不应作为戴*的债务。关于二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10日付给苏*代垫戴*交通事故7500元,因二被告提供的收条无收款人签名,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为办理戴*的抢救事宜花费的90.5元,为戴*的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3,被继承人戴*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接受继承被继承人戴*的遗产,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戴*的债务90.5元。

针对原告的诉请内容,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如下: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被继承人戴*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面积133.44㎡),由原告戴某甲和黎**各继承66.72㎡。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被继承人戴*在桂林**限公司城中支行62×××01账户的存款32757.81元、中国工商银**解放东路支行62×××42账户的存款77177.15元,合计109934.96元,由原告戴某甲和黎**各继承54967.48元。由于二被告已支取上述款项的大部分,故原告继承的款项由二被告支付,戴*上述银行卡里的余额归二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被继承人戴*在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由原告戴*甲继承13020.57元、黎**继承13020.58元。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请,被继承人戴*2013年的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的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现存于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由原告戴某甲和黎**各继承6027元。

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请,被继承人戴*去世后的医保报销金额874.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戴*的债务90.5元后为784.3元,由原告戴某甲和黎**各继承392.15元。由于二被告已领取上述款项,故原告继承的款项由二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的第6项诉请,被继承人戴*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97277元,合计102277元。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单位针对死者的丧葬事务所支付的,其目的是为了安置死者的后事。丧葬费和抚恤金,都是死者死亡后才发生的,并不是死者在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不是遗产。二被告为办理戴*丧事支出有正式发票的费用为3210元,应从戴*的丧葬费中支付给二被告,其余部分因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实与办理丧事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的有关政策规定,享有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及依靠死者扶养的人。对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分割,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靠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没有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因此本院确认对被继承人戴*余下的丧葬费1790元和抚恤金97277元,由原告戴*甲分得79067元,黎**分得20000元。因黎**已去世,其应取得的戴*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适用代位继承,故黎**分得的20000元由二被告享有。综上,被继承人戴*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97277元,合计102277元,由原告分得79067元,被告戴*乙、戴*丙各分得11605元(含办理戴*丧事支出3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戴*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93号6栋2-4-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44㎡),由原告戴*甲继承66.72㎡;

二、被继承人戴*在桂林**限公司城中支行62×××01账户存款32757.81元、中国工商银**解放东路支行62×××42账户存款77177.15元,合计109934.96元,由原告戴*甲继承54967.48元,由于被告戴*乙、戴*丙已支取上述款项的大部分,故原告戴*甲继承的54967.48元由被告戴*乙、戴*丙支付;

三、被继承人戴*在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26041.15元(现存于桂林市**理中心),由原告戴*甲继承13020.57元;

四、被继承人戴*2013年的绩效考核奖励8400元、补发的2013年6月调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3654元,合计12054元(现存于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由原告戴*甲继承6027元;

五、被继承人戴*去世后的医保报销金额874.8元,扣除戴*的债务90.5元后为784.3元,由原告戴*甲继承392.15元,因该款已由被告戴*乙、戴*丙领取,故原告戴*甲继承的392.15元由被告戴*乙、戴*丙支付;

六、被继承人戴*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97277元(现存于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合计102277元,由原告戴*甲分得7906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甲负担2000元,被告戴*乙、戴*丙负担1410元,此款由被告戴*乙、戴*丙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戴*甲。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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