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李**、陈**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审判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玉桂平,被告李**、李**、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李**、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0日与被告陈**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行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李**、李**承担。被告李**、陈**用自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二区4栋2单元7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声明“该房地产不属于乙方的生活必须住房,如丙方到期不能还款,乙方自愿将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抵押”。现被告李**、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间系被告李**与被告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李**、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9000元(利息计算暂从2014年5月10日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2、被告陈**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李**、李**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2年11月10日原告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李**、李**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双方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据和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李**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书履行了义务。

2、柳房他字证字第E00937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李**和陈**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

3、原告与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票据号:00952707)一份,证明:原告与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时原告自称为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系受原告欺骗才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并非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也未能使用借款,因此被告李**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借款是被告林河绍用于防城港的工程资金周转,被告李**并不清楚,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9日被告林河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宜都是被告林河绍办理的,借款也由被告林河绍使用,其他三被告都不清楚具体情况。承诺书是事后补写的,是原告向被告李**、李**、陈**催款的时候才要求被告林河绍补写,原告对于这些情况是知情的,原告一直都知晓被告林河绍是实际借款人。

2、被告李**与被告林河*的《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与被告林河*已经离婚。

被陈**辩称,原告与被告林河绍欺骗被告陈**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陈**当时因脑梗塞治疗后出院,身体不好,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绍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林*绍一手操办的,款项也实际由被告林*绍用于防城港的工程。同意归还给原告。因为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产不是被告林*绍的,故以被告李**、李**的名义借款。

被告林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李**、李**、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林河*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李**、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代理而支付的费用,并出具的相应的税务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陈*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林河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李**、陈*珍系被告李**的父母。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3号10栋2单元4-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

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李**、陈**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3号10栋2单元4-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因原告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以“抵押人”名义在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李**、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随后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的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9日,被告林河绍向被告李**、陈**出具《承诺书》,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李**、陈**以其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3号10栋2单元4-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承诺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确保抵押房屋的安全,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抵押房屋被拍卖,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林河绍全部承担。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此后利息未支付,亦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协议约定,经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凭,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协议约定每月利率为2%,2014年5月11日中**银行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2015年3月1日中**银行调整存贷款利率,一年至五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75%,故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9个月零14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56800元(300000元×2%×9个月+300000元×2%÷30天×14天);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五年期)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李**称受到原告欺骗,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告李**将借款交付给何人使用,系被告李**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合同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林**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其为3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表示同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与被告李**、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应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称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原告与被告林**的欺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起诉,并为此聘请律师代为诉讼,花费律师费16000元,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李**、林**负担,被告陈**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林**偿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五年期)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李**、林**支付原告刘**利息人民币56800元;

三、被告李**、李**、林**支付原告刘**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四、被告陈**在柳州市北雀路63号10栋2单元4-1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李**、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刘**负担175元,由被告李**、李**、林**负担6900元,被告陈**在柳州市北雀路63号10栋2单元4-1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李**、林**所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