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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其炯诉被告林*返还投资股金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虚构自己是桂林市**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欺骗原告拿出10万元入股。后原告发现真相后,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2年10月1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0你10月11日前退还原告入股桂林市**发有限公司股金10万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2、2011年9月2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3万元、2011年9月2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刘*支付给被告6万元、2011年9月2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3、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刘*转账的6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1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被告是广西桂林**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出资10万元入股广西桂林**发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在《协议书》签订之日半年内支付原告退股金10万元,如逾期退款,被告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退股金,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对投资入股的资金退还、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入股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退还原告蔡**入股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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