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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从2013年起向其赊购汽车轮胎。2014年3月9日,经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其货款20000元,并约定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还款,每月最低3000元,最多5000元,还清为止。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据》1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从2013年起向原告郭**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3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份开始还款,每月最低3000元,最多5000元,还清为止,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立据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3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份开始还款,每月最低3000元,故被告依约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每月应还款3000元,2014年10月应还款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3000元为基数分别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出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原告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应支付原告郭**货款2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以3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

本案受理费3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庞**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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