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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苏*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苏*、黄**、黄*乙、蒋**、覃**、邓*、将荣军、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并将案件材料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阅。同年11月24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建议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了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盘*,采纳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3年,被告人盘*在其儿子苏*发现广西大瑶**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有一株疑似罗**后,欲盗挖该株疑似罗**。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盘*雇请被告人苏*、黄**、黄*乙、蒋**携带柴刀、手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广西大瑶山**片区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盗挖疑似罗**一株,并将该株疑似罗**树进行裁枝并包装好。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盘*雇请被告人黄**、黄*乙、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等人,进入圣堂山保护区内将采伐的该株疑似罗**树抬回被告人盘*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的旧房子内藏匿。当晚,公安机关将正在盘*家吃饭的被告人黄*乙、邓*、蒋**、黄*丙、蒋**、蒋**、蒋**抓获,并在盘*旧屋内当场缴获疑似罗**一株。经广西华**定中心鉴定,该树木为小叶罗**,属广西重点保护植物。

另查明,被告人盘*、苏*、黄**、蒋**、覃**、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在案发后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罗汉松一株发还给广西大瑶**区管理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在圣堂山保护区运输罗汉松的电话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干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盘某的旧房子内提取到一株疑似罗汉松并依法予以扣押,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发还给广西大瑶**区管理局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邓*、蒋**、黄**、蒋**、蒋**、蒋**于2013年12月18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盘*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盘*、苏*、黄**、蒋**、覃**、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

4、广西大瑶**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涉案罗汉松盗窃地点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13林班1小班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非法采伐罗汉松现场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13林班1小班,东经110°北纬23°位置,现场东北方向为圣堂山山顶宾馆。现场伐根有四节根茎。公安干警在现场提取了2根罗汉松根茎、2段红色尼龙绳、4段罗汉松枝叶。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蒋**、苏*、黄*乙、黄*甲辨认采挖罗汉松现场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13林班1小班,东经110°北纬23°位置,现场东北方向为圣堂山山顶宾馆;(2)蒋*丁辨认,抬运罗汉松起点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13林班1小班,东经110°北纬23°位置,现场东北方向为圣堂山山顶宾馆;(3)苏*、黄*甲辨认,其与盘*、蒋**盗挖的罗汉松的位置,该位置东北方向600米处为圣堂山山顶宾馆,该地点位于一片石壁上方,石壁垂直到地面2.55米,地面上散落有干枯的罗汉松树枝及树叶;(4)盘*对该株罗汉松辨认,指出该株罗汉松的特征为胸径约30厘米,裁完枝后约2米长,有两个分叉,系其于2013年12月初雇请他人进入圣堂山盗挖的罗汉松。

二、物证

公安干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依法提取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手锯一把。

三、证人证言

黄**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她丈夫盘*叫一帮工人到她家吃饭,工人称将一株用编织袋包装好的罗汉松放在她旧屋,饭吃到一半,公安人员就到她家,她才知道她丈夫盗挖了罗汉松。

四、鉴定意见

经对涉案树木标的进行鉴定,该物种为小叶罗汉松,别名珍珠罗汉松,为罗汉松科罗汉松属,属广西重点保护植物。

五、被告人供述

1、盘*供述,2013年12月份,他雇请苏*、黄**、黄*乙、蒋**携带柴刀、手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广西大瑶山**片区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盗挖罗汉松一株;后又雇请苏*、黄**、黄*乙、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等人到圣堂山片区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将盗挖的罗汉松抬运回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自己的旧房子内藏匿。

2、苏*供述,他与父亲盘*雇请黄*甲、黄*乙、蒋**等人于2013年12月份,到广西大瑶**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盗挖一株罗汉松,参加抬运罗汉松回他家旧屋的人员有黄*甲、黄*乙、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等人。

3、黄*甲供述,2013年12月份,盘*叫他和苏*、黄*乙、蒋**等人去广西大瑶山**片区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盗挖罗汉松一株,后他又帮盘*从圣堂山将罗汉松抬回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

4、黄*乙供述,盘*叫他去挖罗汉松,工钱按每天200元计算。2013年12月,他与苏*、黄*甲、蒋**等人到圣堂山片区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盗挖罗汉松一株,并将罗汉松截枝,包装好。同年12月18日,盘*又叫他去帮抬罗汉松,当天共有19个人到圣堂山片区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将罗汉松抬回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横村屯盘*的旧屋藏匿。

5、蒋**供述,盘某叫去帮挖罗汉松的,工钱按每天300元计算。2013年12月,他与苏*、黄**、黄**等人到圣堂山山顶宾馆附近,盗挖罗汉松一株,并将罗汉松截枝,包装好,放在那里。

6、覃*甲供述,他受盘某雇请去帮抬罗汉松,工钱是每天350元。他知道采伐、运输罗汉松是违法的,因工钱高就答应了。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与本村覃*乙、莫*甲、莫*乙、李**、李**等19人到圣堂山保护区抬了一株罗汉松到横村屯盘某的旧屋藏匿。

7、邓*供述,黄*甲打电话叫他去帮抬罗汉松的,工钱每天是350元。2013年12月18日,他和黄*甲等19人到圣堂山保护区抬了一株罗汉松到横村屯盘某的旧屋藏放。

8、蒋**供述,盘某打电话叫他去帮抬罗汉松的,工钱每天是300元,2013年12月18日,他和邓*等19人到圣堂山保护区抬了一株罗汉松到横村屯盘某的旧屋藏放。

9、黄*丙供述,黄*甲打电话叫他去帮抬罗汉松,工钱每天是500元。2013年12月18日,他和黄*甲等19人到圣堂山保护区抬了一株罗汉松到横村屯盘某的旧屋藏放。

10、蒋**供述,他受盘*雇请去帮抬罗汉松。2013年12月18日,他和黄**等19人到圣堂山抬树,抬的罗汉松树干约1.6米,直径约30公分,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11、蒋**供述,黄*甲打电话叫他去帮抬罗汉松的,工钱每天500元。2013年12月18日,共有19人一起到圣堂山抬树,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12、蒋**供述,苏*打电话叫他去帮抬罗*松的,工钱每天500元,他见工钱高就答应。2013年12月18日,共有19人到圣堂山抬树,抬的罗*松树长约2米,胸径约30公分,到了晚上才把罗*松抬到盘*的旧屋。

13、余*供述,黄*甲打电话叫他去帮抬罗*松的,工钱每天500元,他见工钱高就答应。2013年12月18日,共有19人到圣堂山抬树,抬的罗*松树长约2米,胸径约30公分,到了晚上才把罗*松抬到盘*的旧屋。

14、莫*甲供述,他受盘*雇请去帮抬罗汉松,工钱每天500元,他见工钱高就答应。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共有19人到圣堂山抬树,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15、莫*乙供述,他受盘*雇请去帮抬罗汉松,工钱每天400-500元,他见工钱高就答应。2013年农历11月中旬的一天,共有十多个人一起到圣堂山抬树,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16、李*甲供述,他受盘*雇请去帮抬罗汉松。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到达圣堂山,共有19人参加抬罗汉松树,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17、李*乙供述,他受盘*雇请去帮抬罗汉松。2013年农历11月16日,他到达圣堂山,共有19人参加抬罗汉松树,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18、赵**供述,黄*甲打电话叫他去帮抬罗汉松的,工钱每天500元,他知道抬罗汉松是违法的,因工钱高就答应了。2013年12月18日,他到达圣堂山,共有19人参加抬罗汉松树,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19、赵**供述,蒋**打电话叫他去帮抬罗汉松的,工钱每天500元。2013年12月18日,他到达圣堂山,共有19人参加抬罗汉松树,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20、覃*乙供述,盘*打电话雇请他去帮抬罗汉松的,他知道抬罗汉松是违法的,因工钱高就答应了。2013年12月18日,他到达圣堂山,共有19人参加抬罗汉松树,到了晚上才把罗汉松抬到盘*的旧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盘*、苏*、黄**、黄*乙、蒋**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苏*、黄**、黄*乙、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受被告人盘*的雇请,擅自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圣堂山山顶将罗汉松抬回盘*家藏匿,其等人的行为是为完成被告人盘*等被告人非法采伐的延续行为,仍属于采伐行为,故其行为应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性不准确,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盘*首先提起犯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苏*、黄**、黄*乙、蒋**、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盘*、苏*、黄**、蒋**、覃**、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乙、邓*、蒋**、黄*丙、蒋**、蒋**、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盗挖的罗汉松追缴,退还给广西大瑶**区管理局,亦可对盘*、苏*、黄**、黄*乙、蒋**、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盘*、苏*、黄**、黄*乙、蒋**、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盘*、苏*、黄**、黄*乙、蒋**、覃**、邓*、将荣军、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苏*、黄**、黄*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邓*、蒋**、黄*丙、蒋**、蒋**、蒋**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覃**、余*、莫*甲、莫*乙、李**、李*乙、赵**、赵**、覃*乙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还认定其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量刑时未充分体现。本案的其他被告人都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其却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罗**、蒙雪宾持相同意见为被告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上诉人盘*组织众多人员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尽管其有自首情节,也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以及原审被告人苏*、黄**、黄*乙、蒋**、覃**、邓*、蒋**、黄*丙、蒋**、蒋**、蒋**、余*、赵**、赵**、覃*乙、莫*甲、莫*乙、李**、李*乙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盘*提起犯意并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原审法院在对盘*定罪量刑时考虑到其投案自首及非法采伐的罗汉松已追缴等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盘*的主犯作用而不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盘*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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