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来宾市兴宾**村村民小组、来宾市兴宾**塘村民小组等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宾市兴宾**村村民小组(简称旦村)、兴宾区三**塘村民小组(简称平塘村)不服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简称兴宾区人民政府)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2日分别向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发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审判员姚**、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韦**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旦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平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莫春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林**,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苏**,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水利局托代理人江祖班、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来宾市兴宾**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旦村)与兴宾区三**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塘村)及来宾**水利局(以下简称兴宾区水利局)因湘桂高速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引发土地权属纠纷,兴宾区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09年12月5日以兴政处(2009)10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面积4.08亩的土地权属确认为旦村集体所有;平塘村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以来政复决字(2010)3号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兴政处(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平塘村不服,向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以(2010)兴行初字第11号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兴政处(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平塘村仍不服,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来宾**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以(2010)来行终字第30号作出判决:1、撤销兴**民法院(2010)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撤销兴宾区人民政府兴政处(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由兴宾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兴宾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调查后,发现旦村与平塘争议的争议地位于料村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遂追加兴宾区水利局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参与调处。旦村、平塘村及兴宾区水利局三方当事人具文向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为此,兴宾区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对纠纷案件进行复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经查:旦村、平塘村和兴宾区水利局争议的土地位于三五乡料村水库尾,地名叫“略西岭”(又称大坝弄、尚王田,下同),面积约4.08亩(四至界限详见确权附图)。争议地在料村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料村水库于1956年11月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兴建,1957年4月建成投入使用。1957年至今,料村水库一直属国家所有,由原来宾县(现兴宾区,下同)水利局管理使用。2010年10月,经广西**水利厅批准,总投资348多万元进行料村水库除险加固。

1977年,寺山**民委弄峰村腾德解、腾德志等户搬迁到现三五乡尚王村居住,当时是由平塘村划出少部分土地给尚**德解、腾德志等户耕种,但由于土地比较少,不能维持正常生活。1979年,尚**德解、腾德志等户在沽水期到料村水库库区开荒耕种,面积约10多亩(含现争议地在内)。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旦村以该水田属其村集体所有且距其村较远不便耕作为由,将该水田发包给三五乡尚**德解、腾德志等十三户耕种,面积约10.4亩,当时双方约定是以交谷子作为承租金(已交过两年),自1979年起至2009年湘桂高速铁路建设征用该土地为止,争议地一直由尚**德解、腾德志等十三户耕种(料村水库水位下降时才能耕种),期间从未与别单位或者个人发生过权属争议。2009年,因湘桂高速铁路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经征地工作人员丈量,被征土地面积为4.08亩,要求土地所有者在征地丈量表上签字确认土地面积时,三五乡堡村曾与旦村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在征地的地块图标上“旦村与堡村纠纷”等字样。三五乡政府和良江镇政府对该案件调处过程中,堡村自动放弃对该土地权属的主张。同年11月,平塘村以该争议地是其村民韦**、莫**在1990年3月开荒耕管至今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从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7月8日,尚王村以争议地系其开荒耕种30年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2014年9月25日政府组织平塘村、尚王村和旦村土地权属纠纷现场踏勘时,尚王村放弃争议地权属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认为: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争议地“略西岭”位于料村水库库区范围内,1956年兴建料村水库,料村水库自1957年4月建成投入使用至今一直属国家所有,由兴宾区水利局管理使用。兴宾区水利局主张争议地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五乡平塘村委平塘村以1990年3月争议地是其村村民开荒耕种至今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良江镇吉利村委旦村以解放后至落实承包责任制前,其村一直耕种现争议地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国土[籍]字[95]2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兴宾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确认争议地“略西岭”面积约4.08亩土地权属属于国家所有,在湘桂高速铁路建设征用该土地前由兴宾区水利局管理使用(四至界限详见附图)。

原告旦村、平塘村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宾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旦村诉称,一、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1、决定书认定“争议地“略西岭”位于料村水库库区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管理条例》第十条、《广西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及兴宾区水利局未能提供料村水库管理范围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在争议地也未设立任何界桩,便认定库区范围是错误的。2、兴宾区水利局提交的关于料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的相关资料,不能认定争议地位于料村水库管理范围内。二、本案争议地土地权属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从解放后至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都是由原告耕管,1980年起发包给三五乡平塘村委尚王村部分村民耕种,有证人证言、承包金收条、调解会记录、现场勘查等为证。二被告据此做出兴政处(2009)10号、来政复决字(2010)3号行政决定,充分认定了上述事实。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旦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2001年和2008年的《收条》;2、2013年3月8日的《土地承包费收据》;3、2009年的《调查笔录》共12份。

原告平塘村诉称,一、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略西岭”位于料村水库库区范围内,料村水库于1957年4月建成投入使用至今一直属国家所有,由兴宾区水利局管理使用。”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争议地实为原告管理使用,从未发生争议。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来宾市人民政府的来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确认争议地为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平塘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兴宾**山村民委《异议申请书》;2、集体小(一)型水库有关材料及《承包料村水库合同书》;3、来政处(1994)8号文件及(1994)来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称争议地不在料村水库管理范围内,与事实不符。根据兴宾区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料村水库最高水位线证明》及附图,并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在料村水库管理范围内。2、原告称兴宾区人民政府及兴宾区水利局未能提供料村水库管理范围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在争议地也未设立任何界桩,便认定争议地在料村水库管理范围内没有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料村水库及其管理范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没有界桩,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但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3、原告称兴宾区水利局提交的关于料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的相关资料,不能认定争议地位于料村水库管理范围内,这是错误的。该材料是对水库的容量及安全进行设计的,可直接认定争议地是否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证据。4、原告称争议地是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也是错误的。原告所依据的是已依法被撤销的法律文书作证据,显然没有证明力。二、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2、土地权属确认调处申请书、报告、答辩状、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的代表人情况;3、现场踏勘记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兴宾区三五乡尚王村放弃争议地权属的记录;4、调解会议记录,证明争议地经调解未达成协议;5、兴宾区水利局《关于料村水库最高水位线证明》及附图,证明兴**村水库校核水位(最高水位线)为114.8米及水库库区管理范围;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桂水技(2010)285号文件及兴**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有关资料,证明兴**村水库校核水位(最高水位线)为114.8米,总库容175万平方米的基本特征;7-8、2014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杨**、杨**、杨**、滕德解、滕**等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属于开荒耕种的土地,水库储水时被淹没,无法耕种,同时又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旦村发包给尚王村的滕德解、滕**等人承包的。9、兴宾区三五乡人民政府的《情况汇报》及《证明》,证明争议地在兴宾区三五乡辖区内;10、来政复决字(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2010)兴行初字第11号和(2010)来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地已依法处理过,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11、《通知》、《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兴宾区水利局参加调处;12、《笔误更正》、《送达回证》,证明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笔误进行了更正。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两原告认为争议地从水库建成使用直至高速铁路征用前均是其使用和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来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县、市两级政府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水利局庭审中述称,两被告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两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如下:

1、原告旦村、平塘村对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和来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资格及复议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

2、原告旦村、平塘村对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旦村对证据3的附图、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附图不能证明争议地位置,对水库的水位和库容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平塘村对证据3、5、6、7、8、9有异议,认为水库不是国家所有,而是集体所有。

3、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水利局对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和来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及调处程序、复议程序合法性,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

4、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和来宾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旦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互相矛盾,不能作定案依据,土地的性质是国有的;对原告平塘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主体资格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

5、原告平塘村对原告旦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

6、原告旦村对原告平塘村村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

7、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水利局对原告旦村、平塘村村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一)、以下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1、土地权属确认调处申请书、报告、答辩状、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的代表人情况。

2、现场踏勘记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兴宾区三五乡尚王村放弃争议地权属的记录。

3、调解会议记录,证明争议地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4、兴宾区水利局《关于料村水库最高水位线证明》及附图、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桂水技(2010)285号文件及兴**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有关资料,证明兴**村水库校核水位(最高水位线)为114.8米、总库容175万平方米,以及争议地在料村水库库区管理范围。

5、2014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杨**、杨**、杨**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在水库库区范围,水库储水时被淹没,无法耕种。

6、来政复决字(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2010)兴行初字第11号和(2010)来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地已依法处理过,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7、《通知》、《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兴宾区水利局参加调处。

8、《笔误更正》、《送达回证》,证明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笔误进行了更正。

9、2009年底前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的(2010)来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本案不再重复确认。

(二)、原告、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的《土地承包费收据》及其他土地承包的证言材料,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五)项的规定,不予以确认理由:1、承包户应当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三五乡尚王村的农户承包别乡村集体的土地不合法;2、发包方应当经本集体讨论决定。原告旦村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没有本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旦村与三五乡尚王村的农户的承包关系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4、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不具有真实性。5、2014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只有杨**、杨**、滕德解、滕**说到争议地的发包和承包时间,但各人说法不一,有的说大约在76-78年发包,有的说在84年发包,有的说在78年承包,有的说在79年承包。原告旦村在起诉时诉称在80年发包。上述证言除了证实发包和承包的时间不一致以外,有的证明时间不符合当地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时间。因此,对争议地发包和承包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来宾市兴宾**村村民小组(简称旦村)与兴宾区三**塘村民小组(简称平塘村)及来宾**水利局(简称兴宾区水利局)因湘桂高速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引发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土地位于兴宾区三五乡料村水库尾,地名叫“略西岭”(又称大坝弄、尚**),面积约4.08亩(四至界限详见现场踏勘附图)。争议地在料村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1977年,原来宾县**村民委弄峰村腾德解、腾德志等户搬迁到现兴宾区三五乡尚王村(简称尚王村)居住,当时是由平塘村划出少部分土地给尚**德解、腾德志等户耕种,但由于土地比较少,不能维持正常生活。1979年,尚**德解、腾德志等户在沽水期到料村水库库区开荒耕种,面积约10多亩(含现争议地在内)。自1979年起至2009年湘桂高速铁路建设征用该土地为止,争议地一直由尚**德解、腾德志等户耕种(料村水库水位下降时才能耕种),期间从未与别单位或者个人发生过权属争议。2009年,因湘桂高速铁路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而引发纠纷。2014年9月25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织平塘村、尚王村和旦村土地权属纠纷现场踏勘时,尚王村放弃争议地权属的主张。兴宾区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争议地“略西岭”位于料村水库库区范围内,料村水库自1957年4月建成投入使用至今一直属国家所有,由兴宾区水利局管理使用。据此,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略西岭”面积约4.08亩土地权属属于国家所有,在湘桂高速铁路建设征用该土地前由兴宾区水利局管理使用(四至界限详见附图)。原告旦村、平塘村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旦村、平塘村与第三人兴宾区水利局争议的土地位于兴宾区水利局管理的料村水库库区范围内,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规定,作出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旦村、平塘村均提出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略西岭”位于料村水库库区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于争议地在料村水库库区范围内,有现场踏勘记录及附图、水库枢纽总体布置图和有关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旦村、平塘村还提出争议地各归其所有的理由,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宾**村民委主张料村水库为其集体所有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旦村、平塘村请求撤销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兴政处(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原告旦村、平塘村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