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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民委老独女村民小组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老独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独女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江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卢启幼行政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独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覃**、一审第三人卢启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老独女村牛牯岭西北面,地名马蹄胡**、佛子岭、深槽沟、石子槽沟,面积约25亩,东面与卢**林地交界,西边与村集体林地交界,南边与卢**林地交界,北边与村集体林地交界,四至界限详见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争议地属老独女村集体所有,原为荒地,1979年老独女村集体成员卢**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泡桐树、小**等,2010年改种尾叶桉。2011年12月,老独女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对外发包,在组织村民走界时,将卢**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树木毁掉,从而引发纠纷。2013年1月30日,良江镇人民政府先后作出(2013)3号《关于独女村委老独女村卢**与本集体林地使用权属主张》答复书,后又撤销该答复书。2014年10月20日,良江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再次作出良政处(2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属于卢**所有。老独女村民小组不服向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宾区人民政府维持良政处(2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老独女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良江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良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良政处(2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良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4月23日,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再次确认争议地约25亩的使用权权属属卢**所有,老独女村不服向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8月14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老独女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良政处(2015)22号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面对现实。本案中,第三人卢**是老独女村成员,自1979年在村集体的荒山荒岭上开荒耕种,并对争议地经营管理至今。被告良江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该林地纠纷时考虑历史事实和土地利用现状,并据此对涉案林地权属作出判断,故其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书、林权证等相关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争议地在林权证确认的范围,故原告主张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老独女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老独女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本院查明

1、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制作的确权附图与实际争议地不符,一审判决对确权附图予以确认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认定“1979年老独女村集体成员卢**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泡桐树、小**等,2010年改种尾叶桉。”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卢**是老独女村成员,自1979年在村集体的荒山荒岭上开荒耕种,并对争议地经营管理至今。”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及所作出判决都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良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1、被上诉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制作的确权附图所确定的范围与实际争议地相符;

2、一审判决认定“1979年老独女村集体成员卢**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泡桐树、小**等,2010年改种尾叶桉”与事实相符;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维持良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老独女村民小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兴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老独女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老独女村民小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卢启幼陈述称:

被上诉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上诉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调解笔录;3、卢**、兰秀棋、卢**、张**的调查笔录;4、凭条、技术指导合同书、卢**提供的照片、张**出具的证明材料;5、送达回证、通知;6、行政处理决定;7、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立案表、受理通知书及告知书等相关书证;8、提交行政复议证据收据、发文审批表、送达回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良江镇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争议地老独女村马蹄胡**、佛子岭、深槽沟、石子槽沟,面积约25亩亩林地,属老独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老独女村民小组、一审第三人卢**均无异议,卢**是老独女村集体成员,享有经营、管理集体土地林地的资格,自1979年在村集体的荒山荒岭上开荒耕种,并对争议地经营管理至今,有多名证人、凭条、技术指导合同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良江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土地利用状况,将争议地约25亩的使用权权属属卢**所有,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老独女村民小组提交的合同书、林权证等相关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争议地在林权证确认的范围,故其主张不充分,不予支持。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老独女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老独女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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