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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武诉被告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武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桂*强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日原告即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利息计算为21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216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逾期期限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即月利率0.8%乘以15个月),合计20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桂*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4日,被告桂*强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钟**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当天被告为此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前,被告按时一次性偿还借款加利息,利息为月利率0.8%。因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桂*强自愿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应依约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216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8000元,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0.8%计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起计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止,共15个月,计算方式为18000元×0.8%×15月=216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160元,本息合计20160元。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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