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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汤*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汤*、辩护人谭*、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常运康伙同被告人汤*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毛巾厂旁被害人周**的门面处,假借让被害人周**帮养信用卡之名,在被害人周**将钱转入指定的银行信用卡后,通过挂失该信用卡再补办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人民币49600元。

2、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常运康伙同被告人汤*在柳州市柳北区温州商贸城内被害人陆*的公司处,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陆*人民币5988元。

3、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运康伙同被告人汤*在北海市四川北路万家新大厦1313号被害人石*的公司处,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石*人民币10003元。

4、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运康伙同被告人汤*经在北海市北部湾中路46号被害人周*乙的门面处,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周*乙人民币227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汤*诈骗作案四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83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诈骗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其不知道被告人常**将以挂失卡再补办卡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仅仅以为是要拿信用卡去给他人帮养卡,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常**自愿认罪,且其此次犯罪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常**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汤*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中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汤*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被告人汤*找到被告人常**,让被告人常**帮其还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人常**同意帮忙,但要求被告人汤*先帮其拿信用卡去给别人帮养卡,被告人汤*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常**给了一张印有被告人汤*的头像而套其女朋友邓*名字的假身份证和几张信用卡给被告人汤*,让被告人汤*拿上述假身份证和信用卡去给别人帮养卡,并称身份证的名字和信用卡的名字对应得上别人才会同意帮养卡。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常**、汤*驾驶一辆套有一副桂B×××××号假车牌的白色日产天籁牌小轿车(真实车牌号为桂C×××××)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南城百货超市旁,由被告人汤*找到事先联系好的被害人周*甲,称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让被害人周*甲帮养信用卡,并将被告人常**给的二张信用卡留在被害人周*甲处,让被害人周*甲在同月27日前帮还信用卡的欠款。2015年10月27日,当被害人周*甲将人民币49600元存入其中一张光**行信用卡(卡号:48×××23)内后,被告人常**收到银行有钱转入的短信提示立即私自将该信用卡挂失,使被害人周*甲无法将该笔钱款转出。尔后,被告人常**通过补办卡的方式,将被害人周*甲的人民币49600元占为己有。

2、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常运康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让被告人汤*到柳州**南派出所附近找到被害人陆*,并将一张浦**行信用卡(卡号:62×××53)留给被害人陆*,让其帮还欠款养信用卡。2015年10月27日,当被害人陆*将钱存入该信用卡内后,被告人常运康收到银行有钱转入的短信提示立即私自将该信用卡挂失,使被害人陆*无法将钱款转出。尔后,被告人常运康通过补办卡的方式,将被害人陆*的人民币5988元占为己有。

3、由于上述第1起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周*甲一直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人常**让其还钱,被告人常**向被告人汤*承认了其在让被告人汤*将信用卡给被害人帮养卡后,私自挂失信用卡以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与被告人汤*经预谋后,驾驶上述小轿车到北海市**达商贸城一楼淘哪乐航空票务点找到被害人石*,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石*的信任,并将一张兴**行信用卡(卡号:62×××16)留给被害人石*,让其帮还欠款养信用卡。当被害人石*将钱存入该信用卡内后,被告人常**、汤*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使被害人石*无法将钱款转出,然后通过补办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石*人民币10003元。

4、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与被告人汤*经预谋后,驾驶上述小轿车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46号门面找到被害人周**,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周**的信任,并将一张光**行信用卡(卡号:48×××09)留给被害人周**,让其帮还卡债养信用卡。当被害人周**将钱存入该信用卡内后,被告人常**、汤*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使被害人周**无法将钱款转出,然后通过补办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人民币227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诈骗作案四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8311元;被告人汤*诈骗作案二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2723元。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汤*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汤*抓获归案后,通过信息核查,发现二被告人曾在北海市以同样方式进行了诈骗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在北海市作案时的同伙莫*、覃立正在追捕中的事实。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汤*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4、被告人常**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实施的四起诈骗犯罪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人常**在庭审中供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中其让被告人汤*去找被害人养信用卡的时候,没有和被告人汤*提过其将等被害人转钱入卡后拿信用卡去挂失再补办,其挂失后告诉被告人汤*,被告人汤*对此感到很吃惊,其让被告人汤*打电话给被害人汤*也表示拒绝,且其向被告人汤*表示过其欲归还该笔钱款给被害人,最终不了了之。

5、被告人汤*的供述,称其在柳州的时候是不知道被告人常**要诈骗的,以为只是帮常**拿信用卡去给别人帮养卡,常**找其给被害人周*甲回电话才知道常**是要用等别人把钱存到信用卡里面就把信用卡挂失再补办的方法骗钱的,常**叫其回电话就是想让其和那个被害人说这笔钱是他暂借的,但其没有回,因为不知道常**真的是要暂借还是打算不还钱了。北海的两起其是参与了的。

6、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陆*、石*、周**的报案陈述材料、短信记录截图,证实了上述四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

7、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有三张信用卡在其男朋友常**手上,且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常**让其挂失过信用卡的事实。

8、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害人陆*被诈骗的事实。

9、银行卡交易凭证、明细清单,证实了四被害人被诈骗的数额。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汤*能相互辨认,且二被告人均能辨认出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南城百货超市旁是被告人汤*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周**的地点;被害人周**、陆*、石*、周*乙、证人罗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汤*。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运康处扣押了兴业银行卡一张、假汽车车牌一副、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

1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运康处扣押的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系覃立所有。

13、信用卡、伪造的身份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信用卡及假身份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常**系多次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以被告人常**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沈**认为被告人汤*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中没有犯罪故意,其在该二起指控中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汤*系经被告人常**的指使而帮其拿信用卡去给被害人帮养卡,其对被告人常**将在被害人把钱转入该信用卡后把卡挂失再补办卡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意图并不知情,被告人常**在完成上述行为后才将实情告知被告人汤*,后因被害人追讨其钱款,被告人常**让被告人汤*联系被害人以稳控局面,被告人汤*也表示拒绝。被告人汤*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中,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挂失信用卡再补办卡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汤*在该二起指控中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沈**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沈**认为被告人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诈骗犯罪中,明知被告人常**将要诈骗他人的财物,而与其分工配合,一人负责拿信用卡给被害人并谎称要养信用卡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一人负责在被害人转钱入卡后将信用卡挂失再补办以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较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沈**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常**、汤*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汤*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600元给被害人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88给被害人陆*;责令被告人常**与被告人汤*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3元给被害人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720元给被害人周**。

四、作案工具假车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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