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1日在玉**都花园907房向其借款42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其收执。借款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陆续向其偿还了320000元,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1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宋**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宋**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陈**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宋**相识。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偿还借款给原告,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宋**之讼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起,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计起。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有约定,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为此,应视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可得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宋**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