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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中国平安财**市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中国平安财**市西**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6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安保险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农坛路从武鸣县城方向往陆斡方向行驶,被告驾车追尾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5年7月3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入院。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2150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39元、护理费2669.76元、误工费86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110元、铺面租金365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36502.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事故的责任认定;2、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支出;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职业;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5、门面租金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黄*恒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2、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已开支的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30分,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农坛路从武鸣县城方向往陆斡镇方向行驶,张**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于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农坛路红岭水泥厂宿舍时,黄**驾车追尾碰撞张**,造成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弃车逃逸。事发当日,张**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9肋骨骨折;3、右侧外伤性气胸;4、双下肺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情好转,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543.33元已由黄**全额支付。2015年9月11日,张**因上症再到武**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263.6元;2015年9月28日,张**因上症又到武**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2.79元,医嘱建议全休一周。

2015年7月3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45012252015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黄**驾驶的桂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系其于2014年12月28日从陈**以27000元价格受让而得。受让前该车以李**的名义(原车牌号:桂A×××××)于2014年7月28日向平安保险西**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桂A×××××号车已经在平安保险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西**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过错严重,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张**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86.39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0元计算,即为36天×100元/天=3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全休证明确定为73天,收入标准方面,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3432元确定,即误工费每日为119元,故原告张**的误工费应为868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36天,即为267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11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电动车辆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认定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车辆损失支付或者垫付给了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铺面租金损失36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10000元,此费用并未发生,原告又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本人及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予以酌减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西乡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8687元、护理费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33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西乡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2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等共计4886.39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原告张**负担178元,被告黄**负担17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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