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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桂林分行与周**、桂林灵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周**、桂林灵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宋**、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分行诉讼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林灵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桂林灵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产公司)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桂中银零中北房贷字第190号)。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13幢2、夹层216号房屋,贷款期限60个月。被告周**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昌**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已拖欠贷款本金7120.45元、利息1561.3元及罚息165.6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及桂林灵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2、判决被告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805.49元、利息1561.3元及罚息165.6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利息另计),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76元(如发生二审、执行,费用另计),以上合计63008.48元;3、判决被告桂林灵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所欠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位于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13幢2、夹层216号房屋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声明、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证,证明上述贷款所购房屋已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5、催收通知及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说明、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出的律师费用;

7、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桂林**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桂中银零中北房贷字第190号《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从2012年11月至2017年11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6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房屋地址:桂林市**水榭花都风景国际13栋2层夹层216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7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周**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另,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中**行桂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周**已累计6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57805.49元、利息1561.3元、罚息165.69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西**事务所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476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738元,余款1738元在案件开庭后三日内付清。原告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4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周**、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周**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周**已累计6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57805.49元、利息1561.3元、罚息165.69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分行有权宣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的相关费用损失)。被告周**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中国**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周**以其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13幢2、夹层216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中国**分行作为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桂林分行与被告周**、被告桂林**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桂中银零中北房贷字第190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周**应偿还原告中国**桂林分行借款本金57805.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息为1561.3元、罚息为165.6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周**应支付原告中国**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76元;

四、被告桂林**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桂林分行对权属被告周**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13幢2、夹层216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桂林灵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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