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梁*伙同李*弟、汤某耀、莫*越(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先由李*弟等人驾车途经藤县天平镇交警中队对面胜塘村路口进入到藤县天平镇龙胜村南广铁路登塘路段登塘大桥前80米处,持大剪刀盗取该路段的YJV62—8.7/10KV1*70型电缆线240米并装上奇瑞牌小汽车后,由梁*驾驶该小汽车从藤县天平镇新大路口处运输到藤县藤州镇大冲肚(地名),再由李*弟等人将该电缆线运到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l号“藤县曾**旧店”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00元。

2.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伙同李*弟、汤某耀、莫*越经预谋,由梁*在藤县公安局天平派出所处负责看风,李*弟等人则驾车途经藤县藤州镇丽新村“藤县珍贵树种示范基地”路口,进入南广铁路丽新路段标杆号为1607至1609处,持大剪刀盗得该路段的YJV62—8.7/10KVl*70型电缆线l59米并装上奇瑞牌小汽车,由梁*驾驶该小汽车从藤县天平镇邮政储蓄所处运输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桥桥头处,再由李*弟等人将该电缆线运到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l号“藤县曾**旧店”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lll30元。

3.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伙同李*弟、汤某耀、莫*越以及曾某南、李*森(二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由李*弟等人驾车途经藤县藤州镇丽新村丽山组路口,进入南广铁路54号机站附近路段,持大剪刀盗得该铁路标杆号为l743-1745处的YJV62-8.7/10KV*70型电缆线294米并装上广本牌雅阁小汽车后,由被告人梁*驾驶该小汽车将电缆线从藤县天平镇邮政储蓄所处运输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潭东路段,再由莫*越等人将电缆线运至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l号“藤县曾**旧店”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58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梁*分别与同伙在南宁至广州高速铁路(简称“南广铁路”)藤县段盗窃电缆线三次,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经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5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2日凌晨,李*弟、汤某耀、莫*越(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先由李*弟等人驾车途经藤县天平镇交警中队对面胜塘村路口进入到藤县天平镇龙胜村“南广铁路”登塘路段的登塘大桥前80米处(南广铁路DK184+320至DK184+400处),用大剪刀将该路段的型号为YJV62—8.7/10KV1*70型电缆线240米剪断并装上奇瑞牌小车后,由被告人梁*驾驶该小车将盗取的电缆线从藤县天平镇新大路口(地名)运到藤县藤州镇大冲肚(地名)处,再由李*弟等人将该电缆线运到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l号“藤县曾**旧店”处销赃。经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00元。

2.2013年7月9日凌晨,李*弟、汤某耀、莫*越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梁*在藤县公安局天平派出所附近负责看风,李*弟等人则驾车途经藤县藤州镇丽*村“藤县珍贵树种示范基地”路口,进入“南广铁路”丽*路段标杆号为1601处,用大剪刀将该路段的YJV62—8.7/10KVl*70型电缆线l59米剪断并装上奇瑞牌小车,后由梁*驾驶该小车将盗取的电缆线从藤县天平镇邮政储蓄所运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桥桥头处,再由李*弟等人将该电缆线运到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l号“藤县曾**旧店”处销赃。经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lll30元。

3.2013年8月16日凌晨,李*弟、汤某耀、莫*越、曾**、李*森(后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由李*弟等人驾车途经藤县藤州镇丽新村丽山组路口,进入南广铁路54号机站附近路段,持大剪刀将该路段(标杆号为l743至1745,路基IDK200+134至IDK200+232)型号为YJV62—8.7/10KV1*70的3根共294米电缆线剪断并装上雅阁小车后,由被告人梁*驾驶该小车将盗取的电缆线从藤县天平镇邮政储蓄所处运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潭东路段,再由莫*越等人将电缆线运至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l号“藤县曾**旧店”销赃。经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5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中山北站警务室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李*、黄*、成某报案至藤县公安局,该局分别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如前所列。

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南广铁路四电集成项目二分部报案报告,证明2013年6月22日8点半左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南广铁路四电集成项目二分部看护员李*报告,藤县至平南区间右线DK184+320至DK184+400处,型号YJV62-8.7/10KV1*70单芯线被人盗窃三根,共240米,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998元;2013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南广铁路四电集成项目二分部巡视员成*报告,平南-藤县区间处被盗单芯电力电缆三根(施工支柱号1743-1745,路基IDK200+134至IDK200+232),共294米,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467.75元。

4.中铁电气化局南广铁路四电系统集成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型号是YJV62-8.7/10KV1*70的涉案电缆线是由特变**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生产专供,此型号电缆仅用于高铁建设,在“南广铁路”平南-藤县-梧州南路段使用,在梧州市无其他工程使用此型号的电缆。

5.中铁电气化局南广项目部第二分部南广线所用电缆米重的说明,证实型号为YJV62-8.7/10KVI*70的电缆线含铜量为1米=0.596千克。

6.抓获经过,证实梁*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中山北站警务室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7.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显示为187××××6602(梁某)与187××××0038(莫*越)于2013年6月份至8月份进行了多次通话,其中在第一次盗窃前即2013年6月21日、22日进行了多次通话,在第二次盗窃前即2013年7月7日进行了多次通话,在第三次盗窃前即2013年8月15日进行了通话;电话号码显示为187××××6602(梁某)与185××××7371(李**)于2013年6月份至8月份进行了多次通话。

8.本院(2014)藤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对同案犯汤*耀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同案犯李*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同案犯莫*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同案犯曾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二十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二十元;同案犯李*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南广铁路”滨塘桥往藤县方向的两侧被人盗窃了约250米的电缆线。

2.证人黄*证实,2013年7月9日晚20时20分许,其在南广铁路的丽新村河口尖峰2号隧道的施工工地处巡逻时发现该处被盗了三条型号为YJV62-8.7/10KV1*70单芯电力电缆线,共长159米,价值为人民币11261.18元。

3.证人成某证实,2013年8月16日凌晨3时40分许,其发现“南广铁路”标杆号为1743至1745之间的型号为YJV62-8.7/10KV1*70电缆线被盗三条,共长约300米。

4.证人覃*证实,其于2013年8月17日曾帮一个叫“老*”的人到藤县螺山7街1号的一间收购店运了二十多捆黑色塑料管到广东,该塑料管的横截面约有普通男装手表表面粗,好像是电缆外壳。

5.同案犯莫某越供述,其与李**等人盗窃电缆线时曾叫梁*帮开车运输电缆线。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李**等人经天平镇交警中队对面的胜塘村路口进入“南广铁路”,用电缆剪剪断三条长约80米电缆线装上白色奇瑞小车后,由梁*帮忙驾驶该小车从天平新大路口到藤县大冲肚,后李**等人继续驾驶该车到曾某南收购店将电缆线卖给曾某南,事后,其给了梁*300元。2013年7月上旬一天晚上,其和李**等人准备去盗窃电缆线,由梁*在天**出所附近帮忙看风,后其与李**等人经藤县珍贵树种示范基地路口进入“南广铁路”,在尖峰2号隧道附近用电缆剪将每条长约50米的三条电缆线剪断并装上白色奇瑞小车,由梁*驾驶该小车运输电缆线从藤县天平镇邮政储蓄所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桥桥头处,后其与李**等人将电缆线运至曾某南的收购店卖掉,事后,李**给了梁*500元。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李**等人一起经丽新村路口进入“南广铁路”盗窃电缆线装上小车,由梁*驾驶小车运输电缆线从藤县天平镇邮政储蓄所处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潭东路段,再由莫某越等人将电缆线运至藤县藤州镇螺山七街l号“藤县曾**旧店”销赃。后其与李**等人将电缆线装运至曾某南收购店卖给曾某南,事后,其给了梁*500元。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7××××0038。

6.同案犯李*弟供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汤*耀等人从藤县天平镇交警中队对面的胜塘村路口进入天平河大桥附近的“南广铁路”沿线偷电缆线,后由梁*将装有电缆线的白色奇瑞牌小车从藤县新大路口开到藤县大冲肚,接着由其将该车开到曾某南经营的收购店出卖电缆线。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与汤*耀等人经藤县丽新村藤县珍贵树种示范基地的路口进入“南广铁路”,用大剪刀剪断每条长50米的三条电缆线,装上白色奇瑞牌小车并开到二级路边上,看到梁*和莫*越正在二级路边等,后由梁*将该小车开到藤县河东桥头路边,接着由其将该车上的电缆线运至曾某南处卖掉,事后,其给了梁*500元。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汤*耀等人驾车经丽新村丽山组路口进入高铁铁路,用电缆剪剪了每条长约100米的三条电缆线,后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曾某南处,其卸下电缆线后即开车离开。其使用的电话号码其中一个为185××××7371。

7.同案犯汤*耀供述,2013年6月或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李**等人从藤县天平镇交警中队对面的胜塘村路口进入天平河大桥附近的“南广铁路”沿线,用电缆剪剪断三条每条长约80米电缆线,装上小车尾箱运至曾某南的收购店卖给曾某南。2013年7月某天凌晨,其与李**等人经丽新村藤县珍贵树种示范基地路口进入“南广铁路”,剪了每条长约50米的三条电缆线后,装上车运至曾某南经营的收购店卖给曾某南。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莫某越等人驾车经丽新村丽山组路口进入高铁铁路,用电缆剪剪了每条长约100米的三条电缆线,装上两辆车上运至曾某南收购店卖给曾某南。

8.同案犯李*森供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晚,其与汤*耀等人经藤县丽新村丽山组路口进入“南广铁路”,共盗窃了每条长约100米的电缆线三条,后将电缆线运到曾某南的收购店出售,电缆线共重700多斤。

三、鉴定意见

1.藤县**中心藤价认证(2013)1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是YJV62-8.7/10KVI*70电缆线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6月22日的单价是每米70元。型号是YJV62-8.7/10KVI*70电缆线240米价值人民币16800元。

2.藤县**中心藤价认证(2013)1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是YJV62-8.7/10KVI*70电缆线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7月10日的单价是每米70元。型号是YJV62-8.7/10KVI*70电缆线159米价值人民币11130元。

3.藤县**中心藤价认证(2013)1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型号是YJV62-8.7/10KVI*70电缆线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16日的单价是每米70元。型号是YJV62-8.7/10KVI*70电缆线294米价值人民币20580元。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南广铁路”藤县天平镇龙胜村登塘路段登塘大桥前80米处、藤县藤州镇丽*村丽*路段、“南广铁路”藤县藤州镇丽*村大磨路段及现场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能指认出其三次帮莫某越等人运输盗窃电缆线的起止地点:第一次是从藤县天平镇新大路口到藤县藤州镇大冲肚;第二次是从藤县天平镇邮政储蓄所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桥桥头;第三次是从藤县**储蓄所处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潭东路段。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梁*能够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电缆线的莫*越(绰号“头尖”)、李**(绰号“大炮”);莫*越能够辨认出帮忙开车运输盗窃电缆线的梁*;李**能够辨认出帮忙开车运输盗窃电缆线的梁*。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的供述,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7××××6602,在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其共参与了三次盗窃电缆线。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莫*越的安排下去到藤县天平镇新大路口处,驾驶装有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的奇瑞小车到藤县藤州镇大冲肚(地名),再由李**等人将电缆线予以销赃,后莫*越给了其300元。距离第一次运输电缆线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莫*越叫其去天平派出所附近帮忙看风,莫*越等人则去盗窃电缆线。在莫*越等人盗窃电缆线得手后,再由其驾驶装有电缆线的奇瑞牌小车从藤县天平镇邮政储蓄所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桥桥头处,由李**等人将电缆线销赃,后李**给了其500元。距离第二次运输电缆线不久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其按照莫*越的安排去藤县**蓄所处驾驶装有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的雅阁小车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潭东路段,再由莫*越等人将电缆线予以销赃,后莫*越给了其500元。

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未投入使用的高铁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梁*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51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梁*及其同伙均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在其同伙的安排下负责看风以及运输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对本院(2014)藤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项即“汤某耀、李*弟、莫*越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三十元;汤某耀、李*弟、莫*越、曾**、李*森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八十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三、被告人梁*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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