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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莫玉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4日,被告人廖**从一名外号叫“老牛”的男子处购买了冰毒、麻古。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荔浦县荔城镇大发假日酒店810房间内将被告人廖**抓获,并从廖**的钱包内查获冰毒15小袋(净重9.52克),从廖**的五菱面包车内查获麻古2粒(净重0.16克),从廖**家中卧室床头柜内查获冰毒10袋(净重89.56克),合计99.24克。

经鉴定,被告人廖**非法持有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物证;2、当面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莫*的证词;4、被告人廖富强的供述;5、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富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且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还藏有冰毒89.56克,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4日,被告人廖**从一名外号叫“老牛”的男子处购买了冰毒、麻古。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荔浦县荔城镇大发假日酒店810房间内将被告人廖**抓获,并从廖**的钱包内查获冰毒15小袋(净重9.52克),从廖**的五菱面包车内查获麻古2粒(净重0.16克),从廖**家中卧室床头柜内查获冰毒10袋(净重89.56克),合计99.24克。

经鉴定,被告人廖**非法持有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居住地荔浦县荔城镇关帝巷159号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0袋;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廖**在荔城镇大发假日酒店810房间内,廖**所丢弃的钱包里提取了疑似冰毒15袋;从廖**驾驶停放在假日酒店门口的微型车内提取了红色疑似麻古2粒。

2、当面称量记录。证实在荔浦县大发假日宾馆810号房间内查获的廖**非法持有的15袋疑似冰毒物品称量为毛重12.55克,净重9.52克;在廖**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内查获两粒疑似麻古净重0.16克;在廖**居住的荔浦县荔城镇关帝巷159号查获疑似冰毒10袋毛重为96.22克,净重89.56克。附当面称量照片141张。

3、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提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交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荔浦县荔城镇大发假日酒店810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廖**抓获的事实。

5、荔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经荔浦县公安局使用胶体金法检测,廖**尿液样本呈阳性,廖**近期吸食了毒品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2日,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富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假日酒店将被告人廖**抓获,并在其钱包中查获冰毒15袋,后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拒不交代其家中还藏有毒品的事实。公安人员考虑到被告人有贩毒前科,便带被告人回其家中进行搜查,查出冰毒10袋,净重89.56克的事实。

9、证人莫*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上9时许,其在荔浦县荔城镇大发假日酒店810房间内取“老牛”(贩毒男子)事先放在那里的毒品冰毒,被公安人员抓获,房间内一个外号叫“喊得很”(廖**)的男子也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廖**的钱包里搜出了十克左右的冰毒的事实。

10、被告人廖富强的供述。供述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其在荔浦县大发假日酒店810号房间内被查获非法持有冰毒9.52克,在其驾驶的桂C×××××号面包车上查获2粒麻古共0.16克;2015年11月25日3时许在其住宅荔浦县荔城镇关帝巷159号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下被查获冰毒89.56克。这些毒品均是向一个外号叫“大牛”的男子购买的事实。

11、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在荔城镇大发假日酒店810号房内及丢弃的皮夹中查获的疑似毒品;从被告人的面包车内查获疑似麻古;从被告人家中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疑似毒品,经检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廖富强的事实。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非法持有毒品现场的具体位置。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廖**指认其在荔浦县荔城镇大发假日酒店810号房间内非法所持有冰毒的现场。

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廖**指认其在荔浦县荔城镇关帝巷159号家中藏匿毒品的事实。

15、涉案物品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廖**指认在其随身携带的皮夹中被查获疑似冰毒15袋的事实。

16、涉案物品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廖**指认在其家中卧室中被查获的疑似冰毒10袋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及印证,能客观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还藏有冰毒89.56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抓获后,第一次讯问时,未供述其家中藏有毒品,是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毒品89.56克,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富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布包一个、铁盒一个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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