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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余*、龙*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余*、龙*甲,辩护人许**、骆**、阳**(实习律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余*以其妻子李**名义和龙*乙共同经营位于广西浦北县六银镇垌心村委厄田村石场。2015年11月,被告人余*授意该石场管理员龙*甲向谭*购买3包自制炸药及30枚雷管用于石场的爆破。因购买的炸药无法爆破,经被告人余*指使,被告人龙*甲提供炒制炸药所需的柴油、铁锅、木糠等工具和物品,被告人谭*到该矿场对炸药进行重新炒制并用于爆破开采矿石。此外,被告人余*向陈*购买了8包硝酸铵肥料准备用于私制炸药。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疑似炸药123.83千克、疑似雷管16枚及其他涉爆物品。经广西**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炸药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余*、谭*、龙*甲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卖给石场的是化肥,不是炸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谭*卖给被告人余*石场的3包物品是复合肥而不是炸药。被告人所炒制的爆炸物部分不能引爆,被告人谭**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炒制的炸药只是给同案犯用于石场爆破,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是情节严重。被告人制造的爆炸物部分可以爆炸,部分不能爆炸。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余*是主犯,谭**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授意被告人龙*甲买卖、制造爆炸物,只是同意其行为。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辩护人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的炸药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石场离村庄较远,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同案被告人谭*掌握制造炸药的技术,也炒制了炸药,起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没有授意龙*甲,而是同意其进行日常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是主犯犯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余*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龙*甲是从犯,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掌握技术,且自带原料,起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甲是石场管理人员,其管理行为经过余*同意,主观恶意不大,是从犯。二是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生产的爆炸物用于正常生产,没有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制造的爆炸物的质量不高。使用爆炸物的石场离最近的村庄较远,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被告人龙*甲有自首的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余*以其妻子李**名义和龙*乙共同经营位于广西浦北县六银镇垌心村委厄田村石场。2015年11月,经被告人余*同意,该石场管理员龙*甲向谭*购买3包自制炸药(价格人民币1500元)及30枚雷管用于石场的爆破。因购买的炸药无法爆破,经被告人余*指使,被告人龙*甲提供炒制炸药所需的柴油、铁锅、木糠等工具和物品,由被告人谭*到该矿场对炸药进行重新炒制并用于爆破开采矿石。此外,被告人余*向陈*购买了8包硝酸铵化肥准备用于私制炸药。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疑似炸药123.83千克、疑似雷管16枚及其他涉爆物品。经广西**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炸药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谭*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被告人谭*于2015年12月21日被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11月30日,龙*甲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余*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余*、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谭*、余*、龙*甲基本情况,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3、谭*的协查函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月29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月7日刑满(减刑)释放。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于2015年12月21日于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5、李*记录的矿场流水清单,证明矿场的日常开支情况以及购买炸药和制作炸药材料情况,其中2015年1月30日记录:雷管100只×15元=1500元,水炸药:1条100元,炮药1包250元;2015年2月2日记录:起爆器1个240元,炮药3包×400元=1200元;2015年2月3日记录:水炸药2条200元;2015年2月7日记录支炮工工资186米×25元=4650元;2015年3月2日记录:雷管50只×15元=750元;3015年3月3日记录:放炮水袋200元×2袋400元;2015年3月9日记录:雷管100只×15只=1500元,水炸药2条100×2=200元;2015年3月18日记录:雷管200只×15元=3000元,炸药4包×500元=2000元,支放炮师傅工资2000元;2015年4月13日记录:支放炮师傅工资7000元。

6、合同书,证明龙*乙于2014年7月1日与广西浦北**厄田村一队1号罗*签订租赁山岭开采经营瓷土石协议;罗*与温铭金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山岭协议作废,该协议上有龙润福、余*签字。

7、浦北**源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关于龙某甲、余*是否办有开采矿石合法手续及我局对该采矿点的处理情况是证明》及附件,证明浦北县六**田村一队的矿场列入浦北县2015年采矿权出让计划,没有办理采矿权,允许进行资源勘查,包括钻孔取样、开挖剖面、开挖探槽等。

二、物证

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疑似炸药、发爆器、电引线、电雷管、肥料、碳粉、信纸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现场提取到疑似炸药以及制作炸药所需原料等物品。

2、现场缴获的涉爆物品照片:龙**、邹**、张*乙指认收缴炸药,桶装炸药、起爆器、条状炸药、引爆线、袋装炸药照片,龙**指认雷管,李*指认起爆器,证明现场缴获涉爆物品的外观等情况。

3、炸药称量情况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所缴疑似炸药248.66市斤、电雷管16发以及起爆器、红色引爆线、复合肥料等涉案物品的数量及外观情况。

三、证人证言

1、龙*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其在六硍**委厄田一队与一名姓卢的山主签订的租地合同经营一个矿场,其和李**(“阿*”的老婆)出资合股,龙*丙是后来出钩机设备的,约定如果有矿石出龙*丙就可以入股,如果没有矿石就不要龙*丙入股,就按租钩机的价格给钱龙*丙。矿场从2014年开工,其不参与管理。2015年4月份起才叫“十五”(龙*甲)过去接手管理,4月份之前是“阿*”安排“李*”(李*)管理。矿场一开始是用岩石膨胀剂来进行破裂岩石,后来天气冷了岩石膨胀剂不能用了,就用炸药进行爆破,放过二三炮炸石,具体是“十五”在矿场上管理。大概是今年10月份左右,“十五”向其讲过岩石膨胀剂不能用了,需要爆破才能继续做,其同意但没有要求“十五”按规定办理爆破手续,具体问题要他和“阿*”夫妻两商量。

龙*乙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9号余*就是浦北**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股东之一李**的丈夫“阿*”。

2、龙*丙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5年3、4月份起提供了一台钩机在六硍镇龙*甲的矿场做工,其拉钩机时到过该矿场的山脚下一次,之后没有去过该矿场了,不知道矿场是否使用爆炸物品。其和龙*甲商定由其提供勾机在该矿场使用,矿场自行找人操作勾机做工,矿场每月支付2万元人民币的勾机使用费,勾机的油费由其先垫付,待结算的时候再由矿场结算勾机费用和油费给其。他们还没有支付过勾机费用,因为打算如果矿场开采矿以后不结算租用钩机费用给其,就以所欠费用入股矿场,其一直汇钱给龙*甲加钩机的油费。至今矿场欠其勾机费用和油费约人民币10万元左右。

龙*丙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和其商谈勾机租用事宜的矿场管理人员龙*甲。

3、龙**的证言,证明在浦北县**厄田一队的君斗冲肚的一个钾石矿场,其儿子龙**好像也有份投钱进去开采,其在小江镇木麻根灵山路口处开了一间肥料店。2015年10月底的一天,钾石矿场的管理人员龙*甲打电话给其,问是否有一种复合肥料卖,他说不清楚那种肥料的具体名称,所以其就叫他拍一张外袋照片发给其,后来该照片发到其舅母的手机(137××××2526)里,当时龙*甲想要购买的是四川**肥料,但其店里没有该种肥料卖。是“阿*”介绍龙*甲给其认识的。该矿场有两个老板,是龙*乙和“阿*”的老婆。钾石矿场是用炸药来爆破的,其不知道用来爆破的炸药是从哪里来的。矿场主要管理工作的是龙*甲,好像他还叫了五六个贺州人过去工作,主要是负责钻炮孔、维修机械和装药爆破。其曾经打过3万多元到龙*甲银行卡里,用来做钾石矿场日常工作和工人生活的开支。

龙*丁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辨认出相片一中5号相片上的余*就是“阿*”以及相片二中4号相片是龙*甲。

4、刘*的证言,证明其在丈夫的姐夫龙**的肥料店卖化肥,龙**的肥料店主要经营“史丹利”、“芭田”等品牌的化肥,其不知道店里是否经营有产自四川的“美丰”牌复合肥。

5、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中旬到2015年4月份左右在厄田村矿场做管理工作。主要是负责矿场的日常管理,包括伙食开支、勾机的维修维护、矿场的生产、销售、记账、请人爆破、支付各种费用等。平时有一个人经常在矿场周边行来行去,看哪个矿场需要爆破就帮人爆破,那个人请有两个人打炮孔。打完孔后那两人就装药爆破。其出钱购买爆破所需要的设备,包括炸药、雷管、起爆器等。其购买了一个起爆器,100多发雷管。大概1000多元的炸药。其中雷管和炸药都在矿场上使用完毕了。只有那个起爆器离开矿场的时候交给“十五”管理。“十五”是来帮阿*管理矿场的。起爆器是长方形的,表面的颜色是淡红色的,上面还装有一条背带,有一个开关。雷管是银白色的,有一条青绿色的引线。爆破用的炸药呈淡红色。起爆器、雷管、炸药是向一个叫“谭师傅”的人购买的。“阿*”说矿场是他妻子做的,而实际上矿场上的一切事物都是“阿*”与其联系。由他指挥其,包括其购买的起爆器、雷管、炸药的费用开支都是“阿*”同意才开支的。

矿场除了用勾机的炮头凿岩石,还用膨胀剂进行岩石开裂,也用炸药进行爆破。矿场爆破用的炸药是其从一个姓谭的“葵阳佬”那里购买的,平时叫他“谭老板”、“谭**”。从2015年2月份左右购买爆炸物品,购买有炸药、雷管、起爆器等物品,矿场上购买东西的流水账其都用一本信笺簿记录下来了。雷管、起爆器也是那个“谭**”卖的,炸药大概是450元左右一包,雷管是15元一发,起爆器是200元左右。姓谭的“葵阳佬”上到矿场上来游说,说用勾机的炮头打、用膨胀剂都是很慢的,喊其用炸药试。他一共上去了3次,前两次大家都不理他,因为语言上有些沟通不方便,第三次后才试探性的向他购买了一些炸药和雷管进行爆破试验,使用效果比膨胀剂好。在矿场上买炸药进行爆破其告诉过“阿*”,他同意了。爆破试验后发现效果比膨胀剂好,成本更低,所以继续买炸药进行爆破,“阿*”也同意了。购买的爆炸物品是卖炸药的谭**介绍的人过来进行爆破,一共两个人。其购买的炸药、雷管没有剩余了,全部在矿场上用完了。

李*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谭*就是2015年2月份销售自制炸药和起爆器到矿场的“谭师傅”。

6、陈*的证言,证明大概2年前,一个40多岁的男子用一辆小货车拉了8包“复合肥”到其经营的采石场卖,说这些“复合肥”可以用来制造炸药开采石头,其见通过正规手续购买的炸药价格比较贵,便那些复合肥打算自己制造炸药开采石头,但由于一直没有学会制造炸药的方法,一直没有使用。直到2015年11月份,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开了一辆皮卡车到起采石场找到其说要购买那些复合肥,其把这些复合肥卖给他了。当时其曾听他说过买这些“复合肥”是用来制炸药开采石头的。

陈*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余*就是2015年11月份在广西博白县那林镇平安村山心田石场向其购买硝酸铵的人。

龙*甲手机通信记录,证明其与余*、邹**、137××××2526、龙*乙的短信交流情况。

7、邹**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其和张*乙经广东佬介绍去六硍**委厄田一队君斗冲肚矿场,约定其带一组人到矿上负责钻孔放炮爆破,爆破所需的炸药、雷管、矿山的伙食及其他材料由矿老板负责。从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共爆破了4次,成功爆破了3次,有1次是哑炮没成功,2015年11月20日其带工人到矿场时,那些炸药已经炒制好装在桶里,放在空气压缩机旁边的水泥地上,然后其用报纸卷成筒,把炸药装进去制成长条的炸药筒,每条大约30公分长,炸药有水分的就倒入一个长条的塑料袋内,捆扎后制成长条的炸药筒,每条也是大约30公分。炸药有白色、黑色的,分别用机油桶装好,其做过爆破员,一看就知道“十五”提供给的炸药是私自用硝酸铵炒制的,当时其对“十五”讲过这样是违法的。炸药是“十五”安排的,每次爆破前,“十五”给其雷管,雷管的外表是银白色的铝壳,没有编码,导线处用蜡密封。用一个起爆器进行激发雷管起爆,起爆器是一个橙红色的电子装置,接通线路后就可以起爆,也是“十五”提供的。

其不清楚炸药、雷管放置在什么地方,每次其向“十五”说清楚要使用的炸药、雷管的数量后,由“十五”将当天要使用的炸药、雷管拿到矿场的工棚内,再由其拿去灌装成条状后装填到打好的炮孔内引爆。

邹*甲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龙*甲就是浦北县**委厄田一队君钾长石石场的管理员“十五”。

8、邹**的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由其叔邹**叫到矿场打工,其叔是工头,负责装填炸药并放炮、维修机器等工作,其婶严*负责在工地上煮饭,其和张**、张**两兄弟负责钻炮孔;“十五”负责管理矿场,指挥安排其等人做工。该矿场是用炸药爆破来开采石头的,其道该矿场以来已经使用炸药放炮炸石头有三四炮了。由“十五”决定放炮,其和张**、张**三人钻好炮孔以后,“十五”安排邹**去装填炸药放炮。

邹*乙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龙*甲就是浦北县**委厄田一队君钾长石石场的管理员“十五”。

9、张**、张**的证言,与邹*乙证言基本一致。

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邹**就是浦北**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包工头也是装炸药并放炮的“老邹”;7号照片上的龙*甲就是浦北**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管理员“十五”。

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龙*甲就是浦北**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管理员“十五”。

10、严*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9日到矿场负责煮饭炒菜。该矿场是使用炸药进行爆破岩石的,大概炸了两、三次的岩石,一般是傍晚7、8点钟的时候放炮的,但详细如何分工其不清楚。矿场是由“十五”负责管理。

严*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龙*甲就是浦北**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管理员“十五”。

11、罗*的证言,证明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村君斗冲肚是其山岭,于2014年6月22日租给温铭金开采。2014年10月4日龙*乙找到其说,温铭金由于身体中风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要求和其重新签过另一份合同,其在征求温铭金的同意之后,与龙*乙重新签过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变,就是承租方负责人由温铭金*为龙*乙。

12、梁*的证言,证明被查获的非法开采的石场位于六硍镇垌心村委厄田村君斗冲岭,大概是2015年3月份开始来看场地,到5月份时开路做其他准备工作,7、8月份时开始用炸药开采石头。

13、马*的证言,证明有群众到村委反映厄田村君斗冲岭有人非法开采石场,他们在周边山岭拾八角时,经常听到有炸石头的声音。

14、潘*的证言,证明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君斗冲岭的石场断断续续开采有一段时间。该石场开采石头一般都是用炸药炸和勾机挖。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余*于2015年12月4日的供述,证明参与经营的矿场在六**心村委厄田村一队君斗冲肚钾石矿场,该矿场是其用妻子李**的名义与龙*乙投钱经营的,其累计投入有人民币4万元,其他股东投入情况不清楚。该矿场是2014年7月份开始由龙*乙负责与山**某签开采合同的,然后在2014年11月份开始动工的。矿场开采钾长石矿,一开始是用钩机从山脚开路到矿场,然后用钩机和膨胀剂进行开采,后由于使用钩机和膨胀剂进行开采的效果不好,便使用炸药来开采了。

2014年12月份左右,在矿场上负责管理矿场的“阿**”(李*)联系“龙门佬”到矿场使用炸药帮爆破。2015年4月份左右,“阿**”不在矿场帮管理以后就由龙*乙的侄子“十五”(龙*甲)在矿场负责管理,“十五”负责管理以后,从今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由于天气不好同时又没有炸药,就使用钩机和膨胀剂进行开采,到了10月份“十五”才联系“兴业佬”提供炸药雷管进行爆破。

11月份,“十五”跟其说“兴业佬”(谭*)到矿场上推销自行炒制的炸药,由于当时天气变冷使用膨胀剂进行开采的效果不好,其便叫“十五”向“兴业佬”买了三包自制炸药试用,试用时第一次爆破放炮不成功,其又叫“十五”联系“兴业佬”来重新加工处理这些自制的炸药,“兴业佬”在矿场重新炒制过那些炸药以后可以成功爆破了。后其见“兴业佬”卖的炸药成本太高,要500元一包,而制造炸药的硝酸铵肥料才100多元一包,便产生了向“兴业佬”学习炒制炸药的想法,便叫“十五”偷偷跟“兴业佬”学习炒制炸药的方法,所以就买了6袋硝酸铵准备用于炒制炸药。

其知道龙**在小江镇木麻根路口经营一间肥料商店,便叫“十五”联系龙**看有没有用来炒制炸药的硝酸铵卖,“十五”联系龙**并发了一张硝酸铵的包装袋照片给龙**,龙**答复说没有。后来11月份时其在博白县那林镇的一个采石场以每袋150元的价格跟一个“那林佬”(陈*)买了6袋硝酸铵拉去矿场。

余*于2015年12月5日的供述,证明其和龙*乙是以投钱的方式入股,龙*丙是以他的勾机入股,但龙*丙自入股经营后也投入了几万元钱,龙*丙投入的钱主要是用来给勾机加油好维修勾机。股东之间都约定好等矿场出矿以后按各位股东投入的钱多少决定所占股份的多少。矿场购买炸药到矿场使用是由其决定的,其没有和其他股东商量过。当时是“阿**”提出叫“龙门佬”去矿场帮爆破的,其同意,其没有给其他的股东商量过,他们不知情。其决定叫“兴业佬”到矿场炒制炸药的,向“兴业佬”购买炸药试用后爆破不成功,其便叫“十五”联系“兴业佬”回去将这些购买的炸药退货给“兴业佬”,“兴业佬”说他回去重新处理。其决定向“那林佬”购买硝酸铵炒制炸药没有跟其他股东商量过。

余*于2015年12月7日的供述,证明其以每袋硝酸铵150元的价格购买,当时付给“那林佬”1200元。可能是其记错所购买硝酸铵的袋数了,应该是购买了8袋而不是6袋硝酸铵。

2、谭*于2015年12月22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11月份在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偷电缆线被抓并判刑5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回家。其曾经卖过美丰复合肥给广西浦北县六垠镇的一个矿场并用那些复合肥制作炸药,卖雷管给矿场的老板使用。那种美丰复合肥是四川出产的。里面含有硝酸铵,是制作炸药的有效成分。其大概是2015年11月份将美丰复合肥卖给六垠镇矿场管理员,总共卖了3包,每包400元,管理员给了其1200元。其把复合肥卖给那个矿场后矿场的管理员叫其帮炒制炸药,流程是先把复合肥放入铁锅内烧火炒成浆糊状,然后等浆糊稍微冷却后加入柴油炒制混合,再加入木糠炒均匀就成炸药了。其已经用那些炒制的放炮爆破三次,能炸开石头。2014年11月左右其卖了15发雷管给六垠镇那个矿场的管理员,后来那个矿场更换了管理员其又于2015年11月份卖了15发雷管给矿场的新管理员。雷管是铝壳的电雷管,银白色,导线是青色的,有的是双色。

谭*于2016年2月14日的供述,证明其帮六硍镇的那矿场炒制过一次炸药,是在矿场里炒制的。炒制时其在原来那些炸药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柴油和一些木糠,另外还加了一些化肥,化肥是白色的。炒制成炸药后有淡黄色的,也有一些是黑色的,能炸开石头。

谭*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龙*甲就是购买雷管和含硝酸铵“美丰复合肥”的人。

3、龙*甲于2015年11月28日的供述,证明其堂叔龙*乙在六硍**委厄田一队经营一个钾长石矿场,其在4月底左右接“三哥”(李*)的手,负责帮其堂叔管理矿场的日常生产经营。到4月底时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来书面通知矿场停工,还发了一张《责令改正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矿场原计划开挖钾长石的,后来城隍至六硍修二级公路需要石料,他们就生产石料卖。5月至9月因天气原因,基本不生产,从10月份才开始使用自制的炸药爆破石料,再用钩机的炮头打成片石出售。是一个姓谭的葵阳人负责在矿场自制炸药,其负责提供硝酸铵、柴油、木糠给他,他自己再带一些原料来,在矿场炒制炸药。流程是他先把锅烧热,然后倒入硝酸铵,再倒入柴油,然后放入少量木糠。炒制完成后倒到旁边的水泥地冷却,然后再装填进长条的塑料袋,就制成炸药了。炸药是用起爆器击发电雷管起爆,电雷管是谭师傅自己带来的。硝酸铵是余*联系买的,从哪里买的其不知道,他叫其把硝酸铵包装袋的外观拍照片发给号码为137××××2526的手机。联系好后就会有人开拖拉机运送硝酸铵到矿场。余*知道购买硝酸铵的用途,就是用来炒制炸药,炸石头用的。其在矿场的管理工作就是按照余*的指示执行的,矿场上有什么事情也是向他汇报后由他协调处理。

一开始是谭师傅用皮卡车拉炒制好的炸药去卖,每包500元,买了3包,装了半包去试炸,没有炸开,然后他说他知道原因了,他也看见矿场放有硝酸铵,提出带他自带一些材料来用矿场的硝酸铵炒制炸药,工钱每天500-600元。2015年11月9日他用新炒制的炸药炸开了石头,然后第4天其就要求他按新配方进行炒制,炒制好后谭师傅就离开了,那些炸药就由邹师傅包装成条状,装进炮孔里进行爆破。

龙*甲于2015年11月30日的供述,证明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姓谭的葵阳人是2015年11月13日在矿场内炒制炸药的,共炒制了大概有八桶,是用装勾机机油的胶桶装的,每个胶桶可以装26斤的机油,炒制好的炸药平时都是放置在矿场工棚东向的“八角山”山坡上,距离工棚100多米远,要放炮的时候才去取来装填。平时都是其和邹**去取炸药的。雷管由其负责保管,民警到矿场检查时,矿场还剩下有4包约400斤左右的硝酸铵。用来炒制炸药的木糠是其在横岭街上的木材加工厂购买的,用来炒制炸药的锅头放置在压缩机工棚靠泥墙处,是一个黑色的铁质锅头。其向炒制炸药的谭师傅购买的雷管是2015年10月份之前买的,只买过一次,一共30发雷管,每发价格15元,是谭师傅送到矿场的,雷管使用多少不记得了,贺州的邹师傅到后一共放了4炮。

龙*甲于2015年12月4日的供述,证明只有一辆后驱动货车拉过一车共八袋硝酸铵到矿场,每袋重50公斤左右,总共拉了400公斤左右。硝酸铵是余*叫人拉去的,那些硝酸铵已经使用4袋用于制作炸药了,剩下4袋放在矿场上。

龙*甲于2015年12月7日的供述,证明炒制炸药的谭师傅在炒制炸药的过程中,其只看到他烧火起来,架起铁锅就离开了。余*曾经叫其向兴业佬(谭师傅)学习炒制炸药,以方便自己以后操作。所有其曾经当面问过谭师傅炒制炸药的流程:首先是烧火起来把锅烧热,然后放硝酸铵入锅,再放入柴油、木糠一起炒制。其向谭师傅购买的那三包炸药因为只有雷管响,炸药没有爆炸。后来其又叫谭师傅重新制作过才能爆炸,炸开石头。

龙*甲于2016年1月12日的供述,证明开始时矿场是使用膨胀剂涨开石头进行探矿的。但是由于入冬后使用膨胀剂的效果不好,其向余*电话汇报,他说暂时停一下,不久余*又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联系好广西贺州的邹师傅,去接他去矿场看看。邹师傅在矿场考察了几天后提出要到浦北县城和余*亲自交谈,邹师傅从浦北回去后余*就决定用炸药炸石头探矿。是余*决定用自制炸药炸石头的,也是他决定向谭师傅购买炸药。卖炸药的谭师傅经常在矿场周围的几个石场转来转去找生意做,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谭师傅去到其管理的矿场,对其说膨胀剂不好用,用炸药容易炸开石头。还说他有炸药和雷管。当时其说做不了主要问过老板,当天就打电话向余*汇报情况,余*同意向谭师傅购买炸药炸石头。其就打谭师傅第二次到矿场时留下的电话叫他拉炸药来,他开一辆广东牌号的汽车来到,从车上搬下三包炸药卖、30发雷管。炸药每包人民币500元,雷管每发15元。因为谭师傅销售的炸药由谭师傅放炮后炸出的效果不好。所有其又打电话给谭师傅,他来到矿场看过之后说要重新加工炒制炸药。其提供柴油、木糠,旁边还有余*预先叫人拉来的八包硝酸铵肥料。在谭师傅炒制炸药过程中其没有注意看他是否使用过余*拉去的硝酸铵。但是从外观上看那八包硝酸铵肥料好像少了一些。

龙*甲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邹*甲就是负责装药爆破等工作的“邹师傅”;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帮其联系购买硝酸铵用来制造炸药的余*;六号照片上的谭*就是在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钾长石石场卖雷管和炒制炸药的“谭师傅”。

五、鉴定意见

1、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检字第033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3个型号疑似炸药均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2、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5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黑色物品和黄色物品均检出柴油成分,均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广西浦北县六硍镇垌心村委会厄田村一队君斗冲肚岭石场的方位、概貌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谭*贩卖给涉案矿场的三包物品是化肥而非炸药的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被告人余*、龙**的供述均稳定一致,无相互矛盾,二人对被告人龙**将谭*到矿场推销炸药、雷管的情况向余*汇报,经余*同意后向以每包500元向谭*购买3包炸药及30发雷管,后因所购买炸药爆破效果不好而再次电话联系谭*到矿场进一步加工炒制炸药的事实描述一致,互相吻合,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谭*向龙**贩卖3包自制炸药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记录的矿场流水清单互相印证,也证实了矿场曾于2015年2月2日以每包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谭*购买3包炸药的事实。被告人谭*庭审时对其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矿场3包疑似爆炸物无异议,该价格与经李*手购买的炸药价格相近,可佐证被告人谭*2015年12月11月间卖给矿场3包炸药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所炒制的爆炸物部分不能引爆,炒制的炸药只是给同案犯用于石场爆破,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是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是从犯的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积极向涉案矿场贩卖自制炸药、雷管,并因所贩卖炸药爆破效果不好而利用自身掌握的技术,对炸药进一步加工炒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辩称卖给矿场的是化肥而非自制炸药,是其避重就轻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炒制的爆炸物也仅用于矿场的正常生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情节。

3、对于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骆**提出被告人没有授意龙*甲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只是同意龙*甲进行矿场日常管理,以及被害人提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的炸药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石场离村庄较远,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同案被告人谭*掌握制造炸药的技术,也炒制了炸药,起关键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是主犯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余*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稳定、连贯,证实了其从龙*甲汇报得知谭*到矿场推销炸药、雷管后,电话指使龙*甲向谭*购买3包炸药及雷管,后龙*甲汇报所买炸药爆破效果不好,被告人余*再次指使龙*甲通知谭*到矿场,由龙*甲提供木糠、柴油等交由谭**加工炒制炸药,期间被告人余*另行购买了8包硝酸铵到矿场作为炒制炸药原料的事实。被告人龙*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余*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在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积极指挥并直接购买原料,被告人谭*直接实施贩卖、炒制爆炸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没有授意龙*甲实施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是主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于被告人谭*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案的爆炸物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余*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对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轻微,被告人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余*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龙*甲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甲是从犯,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龙*甲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龙*甲是涉案矿场的管理人员,其管理行为均经被告人余*授意或许可,在本案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甲在被告人余*的指使下向被告人谭*购买自制炸药、后提供木糠、柴油等原料协助谭*炒制炸药,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龙*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龙*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余*、龙*甲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庭审时公诉人已变更了指控,将本案的法定刑变更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授意被告人龙*甲向被告人谭*购买炸药,并由被告人谭*自制炸药。因此,被告人谭*、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龙*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爆炸物,依法应予没收。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余*、龙*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龙*甲悔罪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余*、龙*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余*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甲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爆炸物123.83千克、疑似雷管16枚及其他涉爆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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