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武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武汉**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莫玉许、被告杨**以及中华联合**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杨**驾驶武汉**有限公司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由蒙山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杨**推着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荔**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小腿碾压毁损伤;2、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并有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3、T12、L1压缩性骨折;4、双侧血胸;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左足跟部皮肤组织脱套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7月14日进行小腿碾压毁损伤膝上截肢术+残端修整术+左踝足部皮肤组织脱套伤清创缝合术+右侧髋臼骨折、右骶髂关节半脱位盆骨支架外固定术。2015年8月12日出院,2015年9月1日原告因“右大腿残端处局部红肿渗液、伴发热”再次入院,经过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治疗费83895.60元。2015年7月30日荔浦县交警队依法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2015年11月25日,桂林**鉴定所接受荔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维护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11月27日桂林**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8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右下肢膝以上截肢缺如属五级伤残;(2)胸12椎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3)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杨**人身损害致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3、杨**右下肢膝上截肢术后大腿下段以远缺失,符合需配置普通使用器具患者。杨**残疾器具安装和维护费用:(1)建议后期配置AKTQ3118号菲尼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辅助器具,按我国人均寿命值评定杨**残疾器具安装限于一次配置,费用合计为44800元(含维修费用);(2)杨**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需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治疗、训练,需陪护一人。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83895.60元;2、护理费7194元(27071元/年÷365天×96天);3、依赖护理费135355元(27071元/年×10年×1人×50%);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6、假肢器具费、安装费、维修费44800元;7、康复费6000元(30天×200元/天);8、住宿费9900元(30天×330元/天);9、轮椅费950元;10、残疾赔偿金52955元(7565元/年×10年×70%);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13、鉴定费1900元,合计40524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35000元后不再赔偿剩余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70249.60元;二、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并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对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贵辩称:一、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存在重复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赔偿给原告35000元。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自赔偿总额中扣减该款项;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存在重复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具体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应扣减20%的自费药;护理费时间应按29天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的18天与交通事故无关,属原告护理不当导致,康复训练的30天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依赖护理费应按9年计算,部分护理依赖应按30%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9天;辅助器具安装维护费、康复费、康复期间陪人住宿费均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按照综合系数赔偿计算方式,最重伤残等级为五级,应为60%,加上八级的3%及十级的1%,应按64%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杨**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由蒙山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1千米加95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推着自行车的原告杨**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林**荔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夜间驾驶车辆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荔**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右小腿碾压毁损伤;2、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并有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3、T12、L1压缩性骨折;4、双侧血胸;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左足跟部皮肤组织脱套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8月12日,原告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伤口拆线,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先休养180天,以后视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需继续休养;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回院复诊,前三个月每个月均应回院复查X光,并在骨科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骨盆骨折可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其右下肢截肢术后可上级医院安装假肢等;3、若出现手术区伤口红肿、裂开及钉道感染征象时需立即回院复诊等。2015年9月1日,原告因右大腿残端伤口感染渗液两天有余,再次入院治疗,2015年9月19日原告经治疗后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保持患处清洁,每二日伤口换药,若伤口愈合好可术后三周拆线;3、若再次出现伤口红肿化脓、裂口等感染征象时请及时复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3082.88元,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荔**民医院门诊换药,花费医疗费50.28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荔**民医院门诊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费医疗费762.94元。2015年11月25日,桂林**鉴定所接受荔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维护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11月27日桂林**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8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右下肢膝以上截肢术后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构成V级(五级)伤残;(2)胸12椎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级(八级)伤残;(3)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X级(十级)伤残;2、杨**人身损害致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3、杨**右下肢膝上截肢术后大腿下段以远缺失,符合需配置普通使用器具患者。杨**残疾器具安装和维护费用:(1)建议后期配置AKTQ3118号菲尼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辅助器具,按我国人均寿命值评定杨**残疾器具安装限于一次配置,费用合计为44800元(其中辅助器具价格为398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用为1000元);(2)杨**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需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治疗、训练,需陪护一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同时由于原告右下肢膝上截肢术后大腿下段以远缺失,需购买轮椅,花费950元。原告陈述为安装假肢事宜向德*义肢矫型康复器材公司进行了询价,但因家庭经济原因未能安装假肢,待获得赔偿款后再行安装。

另查明,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共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款项在荔**民医院账户未作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口头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用药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截至本院判决之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返还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转账票据、谈话笔录及各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因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的各项法定损失,应由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联合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及自费药的金额及项目,且其逾期未对自费药金额及项目提起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入院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右大腿感染所致,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依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定残日已年满71周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予以采纳;原告右下肢膝以上截肢缺失、胸12椎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的总评分为55分,属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的标准计算依赖护理费,同时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分别应为3%、1%,其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为64%,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只规定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能超过10%,但未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具体如何计算进行规定,而广西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文明确规定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维护费,本院认为,原告右下肢膝上截肢术后大腿下段以远缺失,根据器具配置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符合配置普通适用器具的条件,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维护费系必然发生之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对需安装器具的型号、费用均已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期间护理费及陪护人员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安装假肢的日期在定残日之后,原告主张的康复期间护理费与依赖护理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费与陪护人员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确定费用,根据康复中心收费一般标准,康复训练期间只收取康复人员及陪护人员住宿费,不收取康复费,住宿费为25元/人/天,同时,原告在康复训练中心进行假肢安装训练,不属于住院,且康复训练期间属正常饮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训练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杨**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30000元为宜。

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杨**的法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83895.60元;2、护理费4895.22元(74.17元/天×66天);3、依赖护理费121819.50元(27071元/年×9年×1人×50%);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5、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6、轮椅费950元;7、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维护费用44800元;8、康复期间住宿费1500元(25元/人/天×2人×30天);9、残疾赔偿金47659.50元(7565元/年×9年×70%);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鉴定费1900元,合计346719.82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笔款项在荔**民医院账户未作处理),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依赖护理费、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部分226719.82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在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杨**垫付的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6719.82元,合计346719.82元,减除被告中华联合**司蔡甸支公司已付至荔**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336719.82元;

二、原告杨**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垫付款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