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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张为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张为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玉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为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2月17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5月1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4万元的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原件收回。借款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23日三张借条复印件和2015年5月12日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张为嫦于2013年10月9日、12月17日、2014年6月23日三次向原告唐**借款共30万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又向原告借了4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34万元的借条;2、中国农**限公司荔浦荔城分理处查询单,证明原告唐**于2013年10月9日、12月17日给被告张为嫦汇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为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为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2月17日、2014年6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3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借条并将之前的三张借条原件收回。上述借款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为嫦分四次向原告唐**借款共计34万元,有被告张为嫦于2013年10月9日、12月17日、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复印件及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借款3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唐**。

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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