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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友和古城大药房有**公司与南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友和古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南宁市青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宁市××秀区,因此本案属于南宁市××秀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南宁**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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