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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交通肇事、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办理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事实

2013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朱**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朱*(已判刑),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六队路口路段,趁被害人陈*不注意之机,由朱*动手抢夺陈*的一部价值1118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陈*。

二、交通肇事事实

2015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朱**无证驾驶号牌为桂B×××××小轿车搭载被害人黎*甲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1Km+700m处(横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中中央活动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在对向车道又先后与应急车道防护栏、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黎*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弃车逃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黎*甲无事故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朱**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已赔偿了被害人黎*甲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辩护人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5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朱**在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桂B×××××小轿车搭载被害人黎*甲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该线南梧路段491Km+700m处(横县路段)时,因朱**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桂B×××××小轿车撞向中央活动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之后又先后与应急车道防护栏、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黎*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弃车逃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桂B×××××小轿车的基本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朱**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型。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是桂B×××××小轿车车主。2014年12月29日中午,其与朱**一起驾驶桂B×××××小轿车从防城港去到宾阳县,当日19时许,朱**称其哥结婚要赶回梧州,后朱**驾驶桂B×××××小轿车去梧州。2015年1月1日20时许,朱**曾打电话给其,说他和黎某甲一起从梧州准备上高速回南宁。到了1月2日,其打朱**的手机都是提示关机状态。

4.证人何*、钟*、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6时许,何*驾驶桂A×××××小轿车搭载钟*、郑*等人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经过事故路段时,发现车牌号为桂B×××××白色小轿车从对面的高速公路撞过隔离栏后停在南宁往玉林方向的车道上。因何*驾驶的小轿车碰撞中障碍物爆胎,何*等三人停车进行处置过程中,朱**向何*等求救,请求帮忙将他老婆从肇事车里解救出来。但何*打电话报警后,朱**便从肇事车上取了一个包,然后往南宁方向逃跑了。同时证实,在桂B×××××白色小轿车副驾驶座上躺着一名妇女。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1Km+700m处及现场概况。

6.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黎某甲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死亡。

7.桂公(交管高**)认字(2015)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朱**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桂B×××××小型轿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而且朱**在肇事后逃逸,认定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黎某甲无责任。

8.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对其驾驶桂B×××××小型轿车在广昆高速公路横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黎*甲死亡以及肇事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二、抢夺事实

2013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朱*(已判刑),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六队路口路段跟随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当陈*停车在路边时,朱*趁陈*不备之机,抢走陈*的一部价值1118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之后,朱**驾车搭朱*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陈*被抢的手机追回并已发还陈*的事实。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因参与抢夺被害人陈*的手机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在梧州市新民村6队路口路段行驶,有二名男子驾驶一辆助力车跟随其并不断跟其说话,其停车想甩开那二名男子,坐在助力车后面的那名男子又下车调戏其,并趁机抢走其手中拿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之后那二名男子驾车逃跑。被抢的手机是其于2012年12月以1798元购买。

4.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9日凌晨,朱**驾驶助力车搭其在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六组路口附近兜风时,见到一名女子独自驾驶一辆电动车,其与朱**就一直驾车跟随该女子。后其趁该女子不备之机,抢走该女子手中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朱**知道其抢得手机后就驾车搭其逃离现场。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六队路口路段,现场概况以及被告人朱**对抢夺手机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被抢的OPPO牌手机被抢时的价值1118元。

7.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对其伙同朱*抢夺手机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以及伙同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黎*甲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于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除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夺以及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的基本身份情况。

4.收据,证实朱**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黎*乙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抢夺罪,是累犯,故对其所犯的抢夺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朱**已赔偿被害人黎*甲亲属经济损失一万元,对其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抢夺的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所犯的抢夺罪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朱**在抢夺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及已赔偿被害人黎*甲亲属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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