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及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陈**的妻子庞*与被害人陈**曾因农田灌溉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于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广西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亚毅”加水点门前为此事与陈**发生争执且互不相让导致打斗,陈**一拳打中陈**面部,致陈**后仰倒地头部碰撞水泥地导致头部受伤。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因重度颅脑受伤死亡。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胞兄弟,主观上是与被害人理论而不是打架,因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无法忍让才打了一拳被害人面部致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属过失致人死亡;2、双方是因农田灌溉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没有持有工具,情节较轻;3、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陈**是同胞兄弟。因陈**的妻子庞*与陈**曾因农田灌溉的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亚*加水点”门前为此事与陈**发生争执并打斗,陈**一拳打中陈**面部,致陈**后仰倒地头部碰撞水泥地面导致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的颅脑损伤符合其头面部受外力作用后跌倒时顶枕部着地形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到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陈**已支付陈**医疗费23500元、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于1962年6月17日出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9月21日由庞**陪同到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投案。

3、收据,证明案发后,陈**已支付陈**医疗费23500元、丧葬费30000元。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绰号“阿*”,住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79号,即“下巴三”与“阿六”两兄弟房屋的斜对面。2015年9月20日18时许,“下巴三”与“阿六”两兄弟在其加水摊前争吵拉扯,其父亲陈*乙上前拦架。其走去通知“下巴三”儿子叫他父亲回家,其返回后看到他两兄弟继续拉扯并用拳头互打,“阿六”一拳打到“下巴三”正脸的鼻子,“下巴三”向后仰并重重摔在水泥地上,“下巴三”的妻子、儿子赶到看到“下巴三”没有知觉欲驾驶摩托车送至医院,其认为用摩托车护送不妥就驾驶汽车将“下巴三”及他的妻子、儿子送至石康医院。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9月20日18时许,其在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路面其铺面听到“亚六”家方向传来吵闹声,其出门看到“亚六”和“下巴三”两兄弟在“亚六”家门前的公路上吵架,其上前劝说,但他俩没有听其劝阻反而越吵越激烈,并不时有出拳击打对方的动作。其担心被打到便走开了。三四分钟后其回到铺面发现“下巴三”已经躺在公路边了,约二三分钟后“下巴三”的妻子和儿子跑过来,其儿子驾车将“下巴三”及他的妻子、儿子送去医院。

6、证人包某旺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18时许,其在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其出去看到邻居陈**与他胞兄陈**(手持牛缆)在对面的“亚毅士多店”门口争吵并发生拉扯,其“十叔”陈*乙上去拦架并将两人拉开。其回家后听到外面仍然争吵,其走出去看到陈**与陈**发生打斗,陈**突然向后仰摔倒在地上不动了,接着陈**的妻子、儿子、儿媳过来。然后“亚毅”驾车将陈**及他家属送去医院。

7、证人温*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其与母亲在合浦县石康镇三街329号家里时,其母亲接到其姨母庞*电话说其姨父陈**于当日18时许在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的209国道边被陈**(陈**的亲弟弟)用拳头殴打倒地头部受伤昏迷。其与母亲到石康中心卫生院找到陈**,看到陈**已没有意识,鼻子上有干血迹并不停吐血。其认为陈**的伤势严重建议报警处理。随后其电话报警,不久民警来到卫生院。

8、证人庞*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因灌溉问题陈**(其丈夫陈**的胞兄)大声用粗口骂并打其,其回家后跟陈**说了这件事。陈**去找陈**论理,陈**用粗口骂了陈**,陈**欲与陈**说田埂的事,陈**就用拳头打陈**并用耙齿扔陈**,陈**躲过后抡起拳头朝陈**面部打了一拳,陈**往后倒在地上后脑勺碰到公路地面,其听到“砰”的一声很大的撞击声,陈**摔倒后失去意识。其赶紧通知陈**的孩子送他去医院。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是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村民,2015年9月20日9时许,其路过“沙雨田”田埂时看到陈**指责庞*开水浸了他的豆角,庞*否认,他俩人继续争吵。之后其到田里干活了。

10、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绰号“亚六”,与陈**(绰号“下巴三”)是同胞兄弟。2015年9月20日17时许其回到家中,妻子庞*向其诉说早上因灌溉问题她被陈**辱骂并摔推。不一会,其看到陈**牵牛经过“亚*加水店”门前便与他论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用铁耙齿砸其二次被其闪开,陈*乙拦架,其走开二三米远。陈**丢开牛绳用拳头打其右脸颊,几乎同时其握紧右拳头朝陈**的脸部打去,陈**被打后立即后仰倒地,他的头部“砰”的一声重重摔在水泥地昏迷过去了。这时陈**的妻子庞*、儿子陈**及儿媳走来将陈**扶起来,庞*埋怨其将陈**打得太重了。其不好意思就往家里走。其回到家门时看到“亚*”驾车搭乘陈**及家人出去了。

11、病历等医疗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解剖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受伤送医院抢救;陈**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的颅脑损伤符合其头面部受外力作用后跌倒时顶枕部着地形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和被害人家属。

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启带民警指认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亚*加水店”门前(209国道边)是案发现场。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亚*加水店”门前及附近概貌。

14、辨认笔录,证明陈**、陈*乙辨认出陈**是2015年9月20日18时许在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二队“亚*加水店”门前用拳头打了一拳陈*丙(“下巴三”)的“亚六”。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周**、庞*、陈**、陈**、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陈**已按协议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第一期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汇款回单、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现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陈**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是理论而不是打架,被害人先动手,被告人无法忍让才打了一拳被害人面部致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属过失致人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并非过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持工具、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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