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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温**、中国人**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温**、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原告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及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娟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8时20分,被告温**驾驶粤C×××××小型轿车由蒙山往文圩方向行驶至蒙山文圩镇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韦*娟驾驶搭载申**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韦*娟及乘员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韦*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负主要责任。原告韦*娟因事故撞伤头部被送到蒙**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并根据医院建议转专科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转院至中国人**八一医院专科治疗,至4月8日未愈出院。被告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0024.73元。2、误工费人民币10383.8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140天,每天74.17元,74.17元/天×140天=10383.80元)。3、护理费人民币7713.68元(蒙**民医院护理天数为76天,桂林一八一医院护理天数28天,共104天。按照74.17元/天的标准计算,74.17元/天×104天=771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0元(住院天数104天,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04天=10400元)。5、交通费人民币370元。6、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73元。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3965.30元。扣减被告温**垫付的人民币11183.49元,原告尚有损失人民币4278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人民币36467.48元。超过部分的损失按70%的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人民币12248.4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韦**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被告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实次要责任。

3、医院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等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原告住院、门诊治疗、陪人护理、需要休息等情况。

4、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情况。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841.24元,温**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183.49元。

5、交通票据1份,拟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370元。

6、收款收据、清单各1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情况。

7、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1份,拟证实桂D×××××在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至多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至少承担40%的责任。被告温**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异议:1、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如果原告提供有票据原件,其则无异议,且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2、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10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0300元而不是人民币10400元;3、误工费应为人民币7639.21元而不是人民币10383.80元;4、交通费损失人民币370元,应按照原告去中国人**八一医院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费为准;5、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73元。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73元,要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和核实,并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6、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粤C×××××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温**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183.49元。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肇事车辆粤C×××××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部分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的中国人**八一医院的门诊病假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中的蒙**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写明原告患××,说明原告的医疗费有××。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在中国人**八一医院医疗费用,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去中国人**八一医院交通费人民币180元。对证据6、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中国人**八一医院的门诊病假条,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中国人**八一医院颅脑外科诊治,该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建议原告全休7天(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9日在蒙**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在中国人**八一医院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人民币37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蒙**民医院的建议转院至中国人**八一医院继续住院及门诊治疗,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人民币370元,且有原告提供产生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人民币2073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约8时20分,被告温**驾驶粤C×××××小型轿车由蒙山往文圩行驶至蒙山文圩镇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韦**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拾载乘员申**从右则石等路口驶出转弯后往文圩方向行驶,因被告温**所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粘贴有红双喜字样,临近时,被告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韦**所驾驶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韦**及乘员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负主要责任,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韦**当天因事故撞伤头部被送到蒙**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计77天),蒙**民医院诊断:1、**枕部头皮血肿;2、××。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专科治疗;3、住院期间陪人1人。原告韦**根据蒙**民医院建议于2015年3月12日转院至中国人**八一医院专科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共计28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的补充;2、继续予神经营养、改善微循环等药物治疗;3、出院带药;4、如出现明显头痛、头昏伴恶心、呕吐、抽搐发作或意识障磥等不适症状,请及时到医院诊治;5、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2015年12月15日,原告韦**到蒙山中医院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韦**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024.73元。被告温**为原告韦**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183.49元。

另查明,被告温**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民币5000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申翰鸿于2014年12月23日至31日(9天)在蒙**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76.77元。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负主要责任,申**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韦**负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温**负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温**所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温**负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韦**及申**受伤,且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申**已起诉至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韦**及申**的损失比例各赔偿人民币9030元、970元给原告韦**及申**,其他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给原告韦**及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护工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属于被告温**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温**请求原告韦**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183.49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人民币20024.7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原告在蒙**民医院用药清单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的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药费人民币20024.7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0元(住院天数104天,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04天=1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12月23日在蒙**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为77天。原告从2015年3月12日在中国人**八一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人民币7713.68元(蒙**民医院护理天数为76天,中国人**八一医院护理天数28天,共104天。按照74.17元/天的标准计算,74.17元/天×104天=7713.68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护理费人民币771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人民币10383.8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140天,每天74.17元,74.17元/天×140天=1038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5年5月4日在医院门诊时建议原告全休7天至同年5月11日止。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40天,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人民币1038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人民币3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2015年5月4日因病情需要到桂林市中国人**八一医院检查治疗一次,原告及陪人去桂林市确实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根据广西蒙山到桂林市的路程等具体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73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73元,有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的相关证据证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0965.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人民币7713.68元、误工费10383.8元、交通费人民币3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9497.48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21467.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原告15027.41元[(20024.73元+10400元-9030元)+(2073元-2000元)]×70%=15027.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韦**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524.89元。

二、原告韦**应返还人民币11183.49元给被告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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