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傅**和李*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汽车站持刀对与陈*发生口角的客车司机庄*进行殴打,致庄*腹部被刺伤。经法医鉴定,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庄*有一定的过错;5、被害人的腹部受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在合浦**口汽车站内因询问是否尚有座位问题与桂E×××××号客车司机庄*发生口角。陈*伙同傅**、李*海(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庄*进行殴打,致庄*腹部被刺伤。同日,庄*到北**民医院住院治疗,术后诊断:1、左上腹部刀伤;2、胃破裂伤。经法医鉴定,庄*腹部创伤致胃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损伤致残评定为十级残疾。

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及同案人李*海、傅**的家属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人民币120000元,取得庄*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于1993年10月2日出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明材料,证明傅**、李**等人未抓获归案,为网上在逃人员。

4、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及同案人李*海、傅**的家属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人民币120000元,取得庄*的谅解。

5、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是桂E×××××号客车的检票员,2015年4月30日16时55分许,桂E×××××号客车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汽车站准备前往北海,其验票后到签单处签单时听到有人说打架了。其转身看到桂E×××××号客车司机庄*被其中一名手持水管的共四名男青年围着打,其拦住其中二名男青年并用身体挡住庄*,庄*站起来腹部一直流血并伴有米饭等物流出,该四名男青年见状跑向一辆没有悬挂车牌的面包车驾车离开了。其报警并让人送庄*到高**院救治。

6、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客车乘务员,2015年4月30日16时55分许,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汽车站内发生打架事件,该车站的一个姓庄的男性司机被人殴打,腹部受伤。其走近观看时有一辆面包车离开现场。

7、被害人庄*的陈述,证明其是桂E×××××号客车的司机,2015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其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汽车站驾驶桂E×××××号客车准备前往北海,一名男青年询问车上是否有座位问题用粗口骂其,其持一根铁棍追赶该男子时被几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持匕首捅了一刀其腹部,与其发生口角的男子抢走其所持的铁棍并打了一棍其背部。接着该几名男青年离开了。曹*报警后其被朋友送到高桥卫生院救治,当晚转到北**民医院救治。

8、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其受朋友“花龟五”委托送他的儿子到山口汽车站搭乘客车前往北海,一个朋友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他们到车站,其购票后询问客车司机是否还有座位,司机说“不知道,你自己看”,其骂了一句“你什么态度,你不知道做什么‘戳’司机”。双方发生口角后该司机持一条铁管追赶其,双方相互推搡,与其一起来的“阿海”、“阿才”及另一个朋友等人冲上去殴打该司机,其害怕伤害到“花龟五”的儿子将他带上面包车,“阿海”等人打了该司机返回后大家驾乘面包车逃走了。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庄*腹部创伤致胃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损伤致残评定为十级残疾。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汽车站及附近概貌。

11、辨认笔录,被害人庄*辨认出陈*是2015年4月30日16时50分许在山口汽车站伙同他人伤害其的人之一;陈*辨认出“阿*”即是李*海、“阿*”即是傅*才,该两人均是2015年4月30日16时50分许在山口汽车站与其一起伤害客车司机的人。

12、监控视频,证明山口汽车站的监控录像记录到“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傅**、李**等人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汽车站持刀殴打庄*”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陈*的不当言语引发争执,陈*也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及同案人家属赔偿被害人1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庄*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庄*作为客车的司乘人员,在服务中态度存在不足,但不是被伤害的理由,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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