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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河**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62%,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被**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之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27日,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公司支付借款展期利息348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3、被**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491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106%从2012年12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Y-JK-2010-01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广西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上面层碎石采购”合同的履约担保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2%,按月付息;甲方收款账户为户名:广西河**有限公司,开户行:南洋商业**司南宁分行,账号:04×××3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被**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Y-ZQ-2012-018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的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26日,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2%,并确认借款人已于2010年6月1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之后被**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称被**公司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鸿**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之后被告鸿**司支付了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并于2010年6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26日。但被告鸿**司未依约还款,现借款展期期限已届满,被告鸿**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展期利息348000元(计算公式为: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2%×29个月),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鸿**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展期利息3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12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106%计付,该主张已经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河池市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河池市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利息348000元;

三、被告广西河池市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8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共计21736元,由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负担214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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