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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温**、中国人**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温**、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原告申*的法定监护人韦**和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及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8时20分,被告温**驾驶粤C×××××小型轿车由蒙山往文圩方向行驶至蒙山县文圩镇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母亲韦**驾驶拾载原告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撞伤背部被送到蒙**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9天)未愈出院。原告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2376.77元(被告温**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37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0元(住院天数9天,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人民币667.53元(蒙**民医院护理天数为9天,按照74.17元/天的标准计算,74.17元/天×9天=667.53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944.3元。因肇事车辆粤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44.3元,扣减被告温**垫付的人民币2376.77元,原告尚有损失人民币156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温**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376.77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中予以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申*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事实及被告温**负事故主要责任。

3、蒙**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原告住院、门诊治疗、陪人护理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至多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母亲韦**至少承担40%的责任。被告温**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有异议:1、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其已全部垫付了,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温**;2、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800元而不是人民币900元;3、护理费应按8天计算,应为人民币593.34元而不是人民币667.53元。粤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及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温**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376.77元。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肇事车辆粤C×××××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部分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约8时20分,被告温**驾驶粤C×××××小型轿车由蒙山往文圩行驶至蒙山县文圩镇路口路段时,遇韦**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申*从右则石等路口驶出转弯后往文圩方向行驶,因被告温**所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粘贴有红双喜字样,临近时,被告温**驾驶的车辆与韦**所驾驶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申*及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温**负主要责任,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因事故撞伤当天被送到蒙**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蒙**民医院诊断: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卫生;2、请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76.77元,被告温**已为原告全部垫付了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温**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民币5000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韦**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024.73元(从2014年12月23日在蒙**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7天。从2015年3月12日在中国人**八一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负主要责任,原告申*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申*的母亲韦**负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温**负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申*不负民事责任。被告温**所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温**负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申*及韦**受伤,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韦**已起诉至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申*及韦**的损失比例各赔偿人民币970元、9030元给原告申*及韦**,其他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给原告申*及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属于被告温**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温**请求原告申*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376.77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人民币2376.77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药费人民币2376.7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住院天数9天,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9天=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12月23日在蒙**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人民币667.53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护理费人民币667.53元(77.17元/天×9天=66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9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67.5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37.53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230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614.74元[(2376.77元+900元-970元)×70%=1614.74元],其余损失人民币692.03元[(2376.77元+900元-970元)×30%=692.03元)],由原告申*的法定监护人韦**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52.27元。

二、原告申*应返还人民币2376.77元给被告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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