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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及其女友廖*于2011年12月27日以首付人民币102590元、贷款人民币239000元的方式,购买位于桂林市灵川县梧桐墅小区100栋4单元701房的房产一套。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对被害人朱*乙谎称该房产已付清全部房款、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当中,与廖*在被害人朱*乙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北极广场附近的亲戚家中,通过与被害人朱*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协议中承诺该房产无贷款、无按揭取得被害人朱*乙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朱*乙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2月,被告人陈*及廖*停止支付该房产月供,并与被害人朱*乙断绝联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陈*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告人陈*已用于赌博、偿还债务及个人开支。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房屋买卖协议、还款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业务查询单、中国农**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同意抵押承诺书、银行流水记录、抓获经过);2、证人骆*、石*、朱**的证言;3、被害人朱**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另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只付给其人民币50000元,而不是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朱*乙的控告相互矛盾:1、被害人朱*乙控告称被告人陈*因急需用钱急于卖房,事实上是被告人陈*欠朱*乙叔叔朱*甲的钱,朱*甲为了拿回借给被告人陈*的钱,迫使其卖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陈*与廖*一起,与被害人朱*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把欠款还清,如不能还清,才将房子过户。2、被害人朱*乙控告称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将人民币2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人陈*、实际上朱*乙在当日只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现金给陈*;3、购房合同上注明是按揭贷款买房,朱*乙应当看过并知道此事,所以朱*乙并不是真心买房,而是通过抵押房屋,迫使被告人归还其叔叔的债权。二、被告人陈*的涉案数额,应为购房协议签订当日朱*乙支付给陈*的人民币5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160000元。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诈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公正判决。

为支持上述辩解的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关于朱**与陈*的手机通话内容》,证实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朱**之间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陈*向本案证人朱*甲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未还,后其再次向朱*甲借款并愿用其购买的位于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小区100幢4单元7层1号的房屋做为抵押时,朱*甲遂提出由被告人陈*向其侄子被害人朱*乙抵押借款,被告人陈*及被害人朱*乙均同意朱*甲的建议。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及其女友廖*、被害人朱*乙、证人朱*甲在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北极广场附近朱*甲亲戚家中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人陈*用其与廖*共同购买的房屋抵押给被害人朱*乙借款250000元(双方商定,之前陈*欠朱*甲的借款及利息算作是陈*向朱*乙借的款,抵扣了此次25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原陈*欠朱*甲的借款及利息由朱*乙代陈*偿还)。为保险起见,当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及廖*将其购买的灵川梧桐墅100栋4-7-1房屋转让给被害人朱*乙,被告人陈*及廖*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楚,无贷款按揭,房屋产权办好后,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被害人朱*乙。朱*甲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口头约定,如当年年底,被告人陈*仍未还款,则将其抵押的房屋过户给被害人朱*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向被害人朱*乙出示了购房合同及发票,以证实其已付清房款,但其隐瞒了尚欠开发商借款未还、已办理商业按揭贷款、尚欠银行贷款未付清的事实。协议签订当日,被害人朱*乙从朱*甲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转账付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出具了收到房款人民币250000元的收条给被害人朱*乙。后被害人朱*乙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协议签订当日,朱*乙向朱*甲的借款)、60000元还给朱*甲。2013年1月,被害人朱*乙电话催促被告人陈*还款时,被告人陈*仍对被害人朱*乙隐瞒上述情况,称房产证正在办理,办好房产证后即可还款或过户给被害人朱*乙。2013年2月,被告人陈*及廖*停止支付该房产月供,并与被害人朱*乙断绝联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陈*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被告人陈*用于赌博、偿还债务及个人开支。

另查明,位于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小区100幢4单元7层1号的房屋系被告人陈*及女友廖*于2011年12月27日向桂林市**有限公司及桂林翔**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共81.72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341590元。购房当日,被告人陈*及廖*向开发商付首付款人民币102590元(其中被告人陈*及廖*付款人民币51590元,另向开发商借款人民币51000元用于付首付款,至今未还)。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陈*及廖*与中国农业**灵川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按揭借款人民币239000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74.98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25.02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银行流水记录、银行查询单据,证实被害人朱*乙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人陈*、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给朱*甲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陈*的诈骗手段,陈*在此协议中保证其房屋无贷款、按揭,佐证被告人陈*对被害人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借款的目的;4、《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及女友廖*购房时向开发商借款人民币51000元付首付,至今未还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陈*及女友廖*购买的灵川县梧桐墅小区100栋4单元701房购房日期、总价款、首付款、按揭贷款的数额;5、《中国农**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同意抵押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陈*及廖*用灵川县梧桐墅小区100栋4单元701房向中国农**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作抵押按揭贷款人民币2390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2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7、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实施诈骗的地点;8、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朱*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还、隐瞒其购房时向开发商借首付款未还、及已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的情况,将已向银行作贷款抵押的房屋抵押给被害人朱*乙骗取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9、证人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及廖*购房时向开发商借款人民币51000元用于付首付款一直未还的事实;10、证人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及廖*购买桂林市灵川县梧桐墅小区100栋4单元701房时用该房屋向银行作抵押进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39000元,支付了六个月房贷后停止还贷的事实;11、证人朱*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还,及其隐瞒购房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未还的情况,骗取被害人朱*乙借款的经过;12、被害人朱*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隐瞒购房时向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及欠开发商借款未还的情况,并保证抵押给被害人的房屋无贷款按揭取得信任从而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13、《关于朱*乙和陈*的手机通话内容》,证实:一、被告人陈*借被害人朱*乙的钱未还;二、2013年1月1日,朱*乙催促陈*还款或卖房;同时证实直至2013年1月1日,陈*仍对朱*乙隐瞒其购房时向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及欠开发商借款未还的情况,称办好房产证后即可卖房还款或过户给被害人朱*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辩称其未对被害人隐瞒真相,故不构成诈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实际上被告人陈*既未向被害人朱*乙告知其按揭贷款买房及贷款未付清情况,亦未告知其向房屋开发商借款未还的事实,反而出示购房发票证实其已付清房款,并保证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无按揭贷款,只要房屋产权证办好即可过户,取得了被害人朱*乙的信任从而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事实上抵押房屋即使办好房产证,由于被告人陈*未还清开发商及银行的借款,也不能擅自处理该房屋。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朱*乙于2012年9月24日付给被告人陈*的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8日付给朱*甲的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但被害人朱*乙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朱*乙的人民币50000元是用于归还其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向朱*甲的借款,不宜计算在诈骗数额内。故被告人陈*的诈骗数额应是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陈*为赌博而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元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人民币十一万元给被害人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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