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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为谋利,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瓶4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名为“风湿骨友灵”胶囊的药品约70瓶,后到各乡镇推销该药,分别卖给吴某乙2瓶半,得款250元;卖给李*乙29瓶,得款4900元;卖给李*甲6瓶,得款1100元;卖给黄**10瓶,得款2000元;卖给黄*乙10瓶,得款2000元;卖给黄*甲5瓶,得款1000元。××情没有好转,认为是假药,遂向吴**索回买药的1000元钱。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从吴**住宅查获尚未出售的“风湿骨友灵”胶囊共17瓶,经扶绥县**管理局检验认定,吴**销售的“风湿骨友灵”胶囊为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黄*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药品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提出其之前并不知其卖的药品是假药,后来才知情的,且黄*甲不是跟其买药,而是和黄*乙拿药的辩解意见。吴*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为了牟利,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9月期间,通过中**银行ATM机汇款方式以每瓶40元的价格向自称为“王洋”的人购买名为“风湿骨友灵”胶囊的药品一批,后以100元至200元不等价格先后卖给吴某乙2瓶、李*乙29瓶、李*甲6瓶、黄**10瓶、黄*乙10瓶、黄*甲5瓶。××情没有好转,遂向吴**索回买药的1000元钱,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扶绥县**管理局举报,并提交其已开启过的药品三瓶。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从吴**住宅查获并扣押尚未出售的“风湿骨友灵”胶囊17瓶、“风湿骨友灵”空盒42只、宣传“风湿骨友灵”资料10张及记录联系电话的小笔记本1本。经扶绥县**管理局检验认定,吴**被查扣的“风湿骨友灵”胶囊药品为假药。吴**在销售药品期间获利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实扶绥县**管理局接到群众黄*甲举报,称其向吴某甲购买了5瓶“风湿骨友灵”服用一个月后发现行走较服药前困难,并提交开启过的药品三瓶,该局查验后开始调查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销售假药一案,由扶绥县**管理局移送给扶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扶绥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吴**位于扶绥县渠旧镇三合村渠思屯9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其住宅内有“风湿骨友灵”空盒42只,未拆封的“风湿骨友灵”药16瓶,已拆封的“风湿骨友灵”药1瓶(内有48粒胶囊药),宣传“风湿骨友灵”资料10张及记录联系电话的小笔记本1本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吴某甲持有的“风湿骨友灵”空盒42只,未拆封的“风湿骨友灵”药16瓶、已拆封的“风湿骨友灵”药1瓶(内有48粒胶囊药),宣传“风湿骨友灵”资料10张及记录联系电话的小笔记本1本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证实扶绥县**管理局依法扣押了黄*甲提交的“风湿骨友灵”胶囊共68粒,其中有3粒为空胶囊的事实。

6、关于对吴某甲涉嫌销售的“风湿骨友灵”等药品的认定意见书,证实经扶绥县**管理局认定,黄*甲提交的3瓶“风湿骨友灵”为假药的事实。

7、王*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户名为王*的账号62×××12在中**银行扶绥新宁分理处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ATM机存入800元,2015年1月18日通过ATM机存入800元,2015年1月22日通过ATM机存入1500元,2015年3月7日通过ATM机存入1500元,2015年4月24日通过ATM机存入1500元的事实。

8、崇左市**管理局关于核实吴某甲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回复,证实吴某甲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9、关于对“风湿骨友灵”药品的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扶绥县**管理局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风湿骨友灵”药品18盒为未拆封药品,1盒为已拆封药品(内装48粒胶囊剂)均为假药,且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吴某甲的事实。

10、广西壮族**督管理局关于假药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认定假药证明文件的出具主体是药品监管部门,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管部门都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具认定假药证明文件。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甲辨认,在黄*乙家中向其销售假药的人是吴某甲的事实。

12、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是吴**的女婿,2014年中秋节开始,被告人吴**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向王*汇款购买“风湿骨友灵胶囊”,其中第一次是其陪吴**去银行汇款,后三次是吴**自已汇款,且吴**留给厂家发货的地址是其的地址的事实。

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先是以400元钱向黄*乙购买了两瓶“风湿骨友灵”,后又通过黄*乙以600元价格向被告人吴**购买三瓶“风湿骨友灵”药,其服完第一瓶后,病情无好转,且腰痛程度更大,便向吴**索回其买药的1000元钱的事实。

1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向吴**购买十瓶“风湿骨友灵”胶囊药以及黄*甲先是向其拿两瓶药去吃,后又通过其叫吴**拿“风湿骨友灵”药来卖给黄*甲的事实。

1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卖10瓶“风湿骨友灵”胶囊药给其,每瓶价格200元的事实。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吴**将6瓶“风湿骨友灵”胶囊药卖给其,每瓶价格200元的事实。

1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向吴某甲购买了约5000元的“风湿骨友灵”药的事实。

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吴某甲卖2瓶半的“风湿骨友灵”药给其,每瓶价格100元的事实。

19、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在对吴**进行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

20、吴**的户籍证明,证实吴**出生于1948年10月15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开始销售药品,其销售的药品是中国河**限公司的“风湿骨友灵”药品。其是通过“风湿骨友灵”厂家留下的宣传资料里的电话与厂家联系,定好药后,并通过中**银行ATM机汇款方式共四次以每瓶40元价格向王*购买的药品,其中第一次是其女婿罗*陪其去农行汇款,后三次是其自已去汇款的。后其将买来的药品以100元左右至200元不等价格先后卖给黄**、李**、李**、吴**等人,后他们其中一人吃药过后说没有效果,找其退了1000元;除了本钱,其赚得3000元的利润。其在销售“风湿骨友灵”的过程中,不确定是真药还是假药。

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吴**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吴**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规定,向他人销售药品,且在销售药品前没有对药品的真伪进行核实或请专业机构对药品进行鉴定,存在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的放任态度,应认定为吴**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行为。另对其提出黄*甲不是和其买药,而是和黄*乙拿药的辩解意见,从本案的证人黄*甲和黄*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黄*甲先向黄*乙要两瓶药,后又通过黄*乙叫吴**拿药来卖给他的事实。为此,对吴**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了牟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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