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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韦*丙代位继承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韦*乙、韦*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被继承人蒋**为原告韦*甲的奶奶,为两被告的母亲。蒋**与其夫韦毓伦(2002年病故)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韦**(已于2009年6月病故,原告为韦**的儿子),二儿子韦*乙、小儿子韦*丙。2013年4月28日,蒋**病故,蒋**在韦**病故前即2009年6月前,一直与原告一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其工资结余已按三份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蒋**与二儿子韦*乙共同生活的第一年,即在2010年12月前工资的结余也按三份进行了分配,但2011年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结余尚未分配。因此蒋**的遗产(其房产两被告已先行起诉),还包括其2011至2013年4月的工资结余人民币45864元。蒋**病故后,其生前单位和民政部门还发放了抚恤金。因此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继承蒋**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生前遗留的工资扣除其生前消费性支出后的余额45864元中的1/3份额,即15288元,最终以法院查清的数字为准;2、分配蒋**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共计28652元中的1/3的份额即9550元归原告所有;3、分配由民政部门发放的抚恤金26176元中的1/3份额,即8725元归原告所有(现存于民政局的账户中);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共计28652元;2、民政局证明及登记表,证明民政部门发放的抚恤金共计26176元、被继承人生前月工资为2138元;3、结算单,证明原告母亲蒋**与被告之间对被继承人2010年12月之前的工资结余进行了分配,对2010年12月之后的工资未分配,被继承人的生活费为500元每月;4、户口本,证明被继承人蒋**死亡时的住所地为叠彩区、原告是蒋**的孙子,是蒋**的儿子,蒋**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5、(2014)叠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的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乙辩称,1、母亲年事已高,从2011年-2013年卧病在床,需要治疗和请人照顾护理,还有母亲需要的日常护理用品等,在这其间,母亲的工资收入已全部用完。2、关于母亲的抚恤金,原告以孙子的名义要求分配,可是从2009年母亲到被告韦*乙处居住,原告不闻不问,从未来看过母亲,而且在母亲住院期间,二被告没有空叫原告去守夜,原告也不去。母亲去世后,原告也不守灵,原告不尽应尽的孝道,没有资格分配老人的钱,师大附中的抚恤金是被告韦*乙领的。对民政局的抚恤金要求二被告各人一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韦*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墓穴证书,证明韦兆方迁坟的费用也是从母亲的工资里面开支的。

被告韦*丙辩称,师大附中的抚恤金是被告韦*乙领的,被告韦*丙不清楚,如果被告韦*乙给被告韦*丙的话就要,不给的话被告韦*丙也没有意见,因为被告韦*丙看父母较少。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韦*乙一致。

被告韦*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原告的母亲蒋**欠被告14000元,这些钱是母亲的结余款,但是蒋**挪用了,所以写了一张欠条;2、墓穴证书,证明三哥韦兆方迁坟的费用也是从母亲的工资里面开支的。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韦*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中第5页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第6、7页的签名是被告签的,认为时间没有连贯性,这些结算还牵涉到其它的老账。被告韦*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目录第6、7页的签名是被告签的,时间没有连贯性,这些结算还牵涉到其它的老账。原告对被告韦*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且这笔钱已经还了,只是当时关系好,当时被告韦*丙又没有找到欠条,就没有及时收回欠条;对二被告提供墓穴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迁坟用的费用已经在2009年就结算清楚了。

为查明蒋**的抚恤金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桂林市民政局、广西**属中学调查取证,桂林市民政局、广西**属中学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对两份情况说明认为师大附中和民政局都可以同时发放抚恤金,并无矛盾,如有矛盾,可以拿出相关规定进行证实。二被告对两份情况说明认为有抚恤金就应该给我们,不应再通过其他机构进行转交,师大附中的抚恤金是2013年9月发给韦*乙的,民政局的抚恤金被告不知道。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单上有二被告和蒋**的签名,能够反映蒋**与二被告曾对蒋**工资进行结余分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韦*乙提供的证据欠条,因该欠条由蒋**出具,而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墓穴证书,该墓穴证书上故者姓名是韦兆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桂林市民政局、广西**属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抚恤金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蒋**夫妻育有五个儿子,即韦**、韦*乙、韦*丙、韦**(1980年死亡),第五子出生后即死亡。韦**与蒋**育有一子即某。2002年11月韦**死亡。2009年6月韦**死亡。韦**死亡后,蒋**仍与韦**一家共同居住生活,直至韦**死亡后。韦**死亡后蒋**搬出与被告韦*乙共同生活。2013年4月28日蒋**病故。被告韦*乙于2013年9月在广西**属中学领取蒋**抚恤金、丧葬费及生活补贴28652元。

桂林市民政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民政代管人员蒋**因病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我局于2013年5月5日填写《病故人员抚恤金登记表》,抚恤金26176元及绩效补差和三个月全工资补差5700元,共计31876元。此抚恤金在桂林市民政局基本账户中。由于广西**属中学已发放抚恤金给家属韦*乙,现需其家属韦*乙退回给广西**属中学,才能发放蒋**在桂林市民政局的抚恤金及绩效补差和三个月全工资补差”。广西**属中学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校退休教师蒋**因病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我校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及生活补贴差额共计28652元。其家属韦*乙领取了现金。因蒋**在桂林市民政局账户上也有一笔尚未发放的抚恤金及生活补贴,经我校与桂林市民政局协商后,希望韦*乙能将之前领取的款项退还。我校于2015年9月初电话通知韦*乙,让其将领取的上述款项退回我校,但韦*乙拒绝退款,至今仍未退回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继承被继承人蒋**在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生前遗留的工资扣除生前消费性支出后的余额的1/3有无法律依据?2、蒋**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如何确定和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继承被继承人蒋**在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生前遗留的工资扣除生前消费性支出后的余额的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被继承人蒋**在2013年4月28日前,尚在人世,继承尚未开始,即使有工资结余,也不属遗产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蒋**去世后其遗产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对其所有的财产有处分权,被继承人蒋**在韦**去世后开始随被告韦*乙生活,并将工资本交由被告韦*乙使用保管,这是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工资收入所作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原告以原告的母亲和二被告在2011年之前曾数次对蒋**的工资进行结余分配为由,要求继承蒋**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扣除生前消费性支出后余额的1/3,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政部、**事部、**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2007)64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相关部门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虽然被告韦*乙已在广西**属中学领取了被继承人蒋**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款项,但广西**属中学已通知被告韦*乙退还其领取的款项,被告韦*乙至今没有退还。被继承人蒋**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款项应由广西**属中学还是桂林市民政局发放,尚未确定,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被继承人蒋**的丧葬费、抚恤金,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甲的诉请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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