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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中国农业**绥县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马**、汪**、广西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扶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黄**,被告瀚**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马**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6000元,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31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瀚**司作为阶段性责任保证。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人已连续逾期7期未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余额225752.98元,利息6353.84元。被告汪**作为借款人马**的配偶,对婚后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瀚**司目前仅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担保人阶段性担保责任未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5752.98元及利息6353.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以后另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已经发放贷款给被告马**、汪**,发放金额是246000元,发放日期是2011年3月24日;

2、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3、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马**、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21091.45元;

4、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设立了担保物权;

5、婚姻证明,拟证明被告汪**、马**是夫妻关系。

被告马**、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瀚**司辩称,被告瀚**司的阶段性担保已经结束,因此被告不应负任何赔偿和担保责任。因被告马**、汪**是实际的贷款买房者,是事实受益人,所以原告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追偿,被告瀚**司无异议。被告马**、汪**通过原告按揭购买了被告瀚**司开发的“瀚邦西街x号楼x号房”,在他项权证未办理清楚时,被告瀚**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因其连续违约七期不支付月供,导致原告划扣瀚**司12253.79元,使被告瀚**司蒙受经济损失,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希望法院判令被告马**、汪**返还被告瀚**司不当得利12253.79元。

被告瀚**司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中国农业**扶绥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2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马**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汪**作为抵押人,被告瀚**司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4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扶绥**小康路x号瀚邦·西街x号楼x号房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1日止,共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担保方式为由广西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人马**、汪**以扶绥**小康路x号瀚邦·西街x号楼xx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到扶绥**理所就扶绥**小康路xx号瀚邦·西街x号楼x号房申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马**发放了贷款246000元。2011年3月30日,扶绥**理所发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过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24908.55元,利息46355.71元,合计71264.26元;其中有12253.79元是原告从被告瀚**司账户中划扣。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马**的贷款已经逾期13期370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1091.45元及利息13412.57元。原告认为,被告马**未能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作为其配偶,对婚后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5752.98元及利息6353.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以后另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马**尚欠的贷款本金变更为221091.45元及利息13412.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以后另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马**、汪**已经取得扶绥**小康路xx号瀚邦·西街x号楼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到扶绥**理所就该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按约向被告马**发放贷款后,被告马**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马**没有如期偿还,被告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马**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马**的贷款已经逾期还款已达370天,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马**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5752.9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都有约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据此原告主张计收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的罚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马**个人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对被告马**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瀚**司已经为被告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此,被告瀚**司的阶段性保证已经结束。关于被告瀚**司在答辩中要求被告马**返还不当得利12253.79元,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1091.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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