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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广西**运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广西**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三庭庭长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覃健业、韦**,被上诉人柳州**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营公司从2005年1月起招用石**到其经营管理的柳州至王*高速公路路段从事日常清扫养护工作。2008年1月,柳州**营公司依次先后将该路段日常清扫养护工作发包给十一冶建设**公司、广西鑫**任公司、广西**程总公司、广西长**限公司、安徽**工程公司承包后,石**亦依次先后与承包该路段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事与原在柳**路公司相同的工作,工资由承包人发放。2012年5月12日,安徽**工程公司广西来宾投资集团2012—2014年维修养护工程NO2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石**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3月28日,石**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载,请求柳州**营公司向其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15元。201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字(2013)15号裁决“柳州**营公司支付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元;驳回石**的其他仲裁请求。”柳州**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来宾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柳州**营公司与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自2008年以后,柳州**营公司将高速公路路段日常清扫养护工作实行承包经营以后,石**依次先后与承包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柳州**营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应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13年3月28日,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申请仲裁时效。柳州**营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超过,不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本案诉讼是由石**要求柳州**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15元未果引起的诉讼,石**在答辩中提出请求与柳州**营公司诉讼请求性质相对应,仅是数额不同,已一并审理,因此,石**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不构成反诉,另外要求加付80%赔偿金,依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广西交通投**营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柳州**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朝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2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上诉人自2005年至2008年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从未解除,之后也是做同样工作。2、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等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3、仲裁时效未超过。4、上诉人反诉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运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案外承包人签订合同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确认上诉人是与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是否超过。

本院认为,2005年1月起,上诉人石**负责被上诉人柳州**营公司经营管理的柳州至王*高速公路路段日常清扫养护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柳州**营公司先后将该路段劳务外包给十一冶建设**公司等5个公司后,石**先后与该5承包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石**与柳州**营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石**没有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石**在2013年3月28日才就与柳州**营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时效。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颁布实施,一审判决适用不当,但以时效超过为由判决柳州**营公司不支付石**经济补偿金的处理结果正确。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了全案审理原则,因此原来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成立反诉的做法不应当继续。本案一审判决已就全案审理,石**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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