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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吴**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限公司(下简称“航**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吴**有限公司(下简称“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吴**司请求:一、航**司赔偿吴**司200万元违约金;二、航**司归还吴**司交付的兴业**限公司国内银行信用证正本第二联(编号为11700DC140000062),并支付6926400元银行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息,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37000元,之后的利息续计至该信用证原件被归还为止;三、航**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吴**司与航**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L××××007的《福建吴**有限公司供销合同》,该供销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吴**司向航**司购买镍铁10400吨,每吨3330元,合同总价款34632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6月30日前集港5000吨完毕,7月15日前集港不少于10000吨完毕;付款及结算方式、期限:以银行国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结算。吴**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开具国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违约责任:若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受损方赔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需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吴**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以航**司为受益人,开证金额为34632000元的信用证。吴**司因开具信用证于2014年6月6日向兴业**限公司长乐市支行存入保证金6926400元。航**司收到信用证后,未按约向吴**司发货。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广西**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的交货时间及时交货,经双方协商确认,将此份合同(合同编号为YL××××007)取消。

本案审理中,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共同确认,吴*公司已收到航桂公司交付的兴业**限公司国内信用证(正本)第二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司与航**司作为本案供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对买卖镍铁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航**司未及时向吴**司供货,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取消”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可确认双方均同意解除供销合同。关于吴**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供销合同的解除系由于航**司未按期向吴**司交货导致的,现吴**司要求判令航**司按约给付20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航**司应给付的违约金已可补偿吴**司因缴存开证保证金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吴**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航公司**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二、驳回吴航公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航桂公司上诉称:双方已于2014年7月25日协议取消讼争供销合同,应视为吴**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上诉人航桂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吴**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将此份合同取消”是仅指解除《供销合同》,还是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放弃了要求航**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为履行讼争合同,吴**司于2014年6月6日向航**司开立了金额为34632000元的银行信用证,做好履约准备;而航**司未依《供销合同》关于“交(提)货时间:在2014年6月30日前集港5000吨完毕,07月15日前集港不少于10000吨完毕”的约定供货,到签订补充协议的2014年7月25日,航**司仍未向吴**司供货。因航**司未履行供货的主要合同义务,吴**司以发函形式要求“取消”《供销合同》,同时未明示放弃索赔权利,反之吴**司即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要求航**司承担违约责任。从吴**司积极履行合同,到及时诉讼主张违约赔偿等行为看,合同正常履行才符合吴**司的利益。在吴**司未明示放弃索赔权的情况下,无法从《补充协议》中得出吴**司单方面、无条件放弃违约索赔的结论。故,本院对航**司关于“取消讼争供销合同,应视为吴**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6元,由上**桂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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