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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有限公司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账目过多,需要一定时间与被告进行协商为由,请求延长审限60日,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扣除审限60日。2015年6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走42,8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借款。但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本金42,800元、利息276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800元的事实;

2、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42,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与案外人黄**在2011年6月期间共同向原告方借款200,000元用于采石场的经营,2012年9月5日,本人及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但原告认为这120,0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利息和综合费,其余的7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当天,原告向本人出具了两份收条,其中一张注明“收到利息及综合费50,000元,还欠利息及综合费16,000元”;另一张则注明“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还欠该公司130,000元”。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原告认为本人及案外人黄**还欠其130,000元的本金及42,800元的利息。针对这笔42,800元的款项,本人应原告的要求于当日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20日又补写了借条。在此之后,本人及案外人陆续向原告归还现金50,000元以及用铲车抵款39,000元,总计还款89,000元,以上所归还的款项已足以清偿本债务。

被告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其个人名义曾经提起过诉讼,之后又撤诉;

2、从本院(2014)金*初字第914号案件中复印的相关还款记录(收条及支出证明单共13张),证明被告及案外人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4月2日以铲车抵款39,000元,共计还款89,000元,所欠款项已清偿完毕。

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的事实:

2011年6月期间,被告韦杨*与案外人黄**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采石场。当月26日,被告韦杨*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账户转账10000元;

201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收取被告韦杨*支付的款项6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XX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的签名,案外人黄**签署“已核实”的字样;

2011年10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韦杨*支付的款项32,000元,并出具由原告公司员工李*书写的、加盖“金城江区XX寄卖行”印鉴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韦杨*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7、8、9月)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

2012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收取被告韦杨*支付的款项3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XX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的签名,案外人黄**签名;

2012年4月2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收取被告韦杨*支付的款项12,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XX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的签名,案外人黄**签名;

2012年7月15日,注明有“XX公司10,000元,经手人韦杨*”字样的白条一张;白条背面加盖有“原始凭据”字样的印鉴;

2012年9月5日,案外人黄**通过柳**行向原告公司员工陆**账户转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韦杨*出具由陆**书写并加盖“河池**有限公司”印鉴的收条两份,收条一的内容为“今收到韦杨*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欠利息及综合费用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收条二的内容为“今收到韦杨*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欠河池**资公司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

2013年2月6日,原**司员工陆**收取被告韦杨*支付的款项2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桃源利息”,“受款人”一栏有陆**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的签名,案外人黄**签署“已核实”的字样;

2013年2月26日,被告韦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池**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42,8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韦杨*又向原告出具填充式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韦杨*个人财务紧张,而向河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42,8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于河池**有限公司”;

2013年2月26日,被告韦杨*同时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池**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当日,以被告韦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案外人黄**为担保人,三方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

2013年6月18日,原**司员工陆**收取被告韦杨*支付的款项1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XX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陆**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的签名,案外人黄**签署“已核实”的字样;

2013年8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陆**向被告韦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韦杨*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河池**有限公司,经手人:陆**”;

2014年4月2日,被告韦**与案外人黄**将共有的铲车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兰丽桃,原告以中介人的身份参与了本次交易;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收取了韦**交来的39,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韦**交来综合费用叁万玫仟元整(¥39,000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持被告韦杨*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42,800元的收条及同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日,原告持被告韦杨*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130,000元的收条及与韦杨*、黄**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韦杨*、黄**提起另案诉讼,本院已以(2015)金*初字第97号案受理。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与案外人黄**于2011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款后双方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7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还款凭证及收条予以佐证;2013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认为被告韦**及案外人黄**仍然欠付其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2,800元;当日,被告韦**以出具收条的方式对42,800元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本案42,800元债务系原债务的延续,故本案债务系原200,000元借款所衍生的利息的事实明确。对本案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从被告韦**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与案外人黄**向原告共同还款金额已达89,000元。按日常交易惯例,所归还的款项应先冲减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减本金。因此,被告抗辩42,800元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池**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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