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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艳玲与钦州北**有限公司、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诉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诉称,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联系原告要求购买树苗,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送6棵价值374400元的加拿利海枣树到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被告冯**收到树苗后,于2014年4月用其个人账户存款支付了3万元树苗款,尚欠344000元,被告冯**于2014年6月19日补写《收据》一份,表示还欠原告344000元树苗款。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却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系园林建设、绿化造景设计、施工企业,被告冯**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联系树苗购买事宜,由被告冯**接收树苗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且《收据》抬头注明为钦州北**有限公司,故原告与两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树苗货款3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证实被告冯**承认尚欠原告树苗款344000元的事实;

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冯**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冯**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冯**对原告农艳玲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艳玲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购买加拿利海枣树苗6棵,货款合计374400元,被告冯**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344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将尚欠的344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树苗,被告冯**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收到的树苗及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提供了树苗,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至今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支付344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迟迟未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应从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冯**为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涉案《收据》的行为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由钦州北**有限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冯**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州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农艳玲货款34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农艳玲对被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7元,减半收取3398.5元,由被告钦**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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