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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1月lO日被告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当天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肆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已经收到现金肆万元的收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然而,2015年2月6日被告覃**又以资金周转为名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原告当天也是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伍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已经收到现金伍万元的收条,双方这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日,两次借款都约定“如借款发生纠纷,由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裁决”的条款。由于被告如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均以没钱的理由拒绝偿还。鉴于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10日)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覃**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若发生诉讼纠纷由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2、(2015年2月6日)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覃**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并约定若发生诉讼纠纷由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0日,被告覃**向原告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覃**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罗**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40000元整。如借款发生纠纷,由广西柳**民法院裁决。”当日,被告覃**向原告罗**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覃**今收到罗**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40000元整。”2015年2月5日,被告覃**向原告罗**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覃**今收到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50000元整。”2015年2月6日,被告覃**向原告罗**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覃**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罗**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50000元整。此款借用两天,限2015年2月7日之前归还,如果未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按0.5%给付违约金……如借款发生纠纷,由广西柳**民法院裁决。”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没钱的理由拒绝偿还偿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两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其中2015年2月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之所以《收条》是在2015年2月5日出具,是因为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就把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就出具了《收条》,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天,但是被告觉得不能按时归还了所以于次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6日的借款本金合计9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对应的两份《收条》为证,2015年2月6日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已经届满,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均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被告均未就是否偿还过两笔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并迳付原告罗**。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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