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桂A×××××号桥车从南宁市金湖路行驶沿厢竹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宁市厢竹大道超越汽车城门前路段时,黄*驾驶车辆追尾前方谢*甲驾驶的桂A×××××号车辆。碰撞发生后,黄*驾驶车辆欲逃离现场,但因操作不当,黄*驾驶的车辆再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及对向车道中唐*驾驶的桂A×××××号桥车,导致桂A×××××号小型桥车失控后与同车道内谢*乙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0.4mg/100ml。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已全部赔偿,对公共设施进行了修复,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2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桂A×××××号桥车从南宁市金湖路行驶至厢竹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厢竹大道超越汽车城门前路段时,黄*驾驶车辆追尾前方谢*甲驾驶的桂A×××××号车辆。碰撞发生后,黄*驾车欲逃离现场,但因操作不当,黄车再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及对向车道中唐*驾驶的桂A×××××号桥车,导致桂A×××××号小型桥车失控后与同车道内谢*乙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200.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向桂A×××××号车主谢*乙支付了赔偿款14000元、向桂A×××××号车主谢*甲支付了赔偿款2900元、向桂A×××××号车主唐*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设施工程大队支付了交通设施修复款项。谢*乙、谢*甲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辩护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唐*、谢**、谢*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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